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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甲○○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文渭承租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4.1公里處之土地,除作為傾倒、堆置其因拆除建築物業務所產生營建土石磚瓦、廢木材、泡棉、塑膠類等物(此部分尚非受託處理廢棄物)外,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託為業主清除拆除建物所餘瓶罐、衣物等一般廢棄物。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前揭可燃性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時,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文渭於警詢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2紙、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0張、行車執照、鑫發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清除廢棄物之動機及目的;數量尚非龐大,該傾倒之廢棄物業於案發後1個月內清除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6紙附卷可考;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將查獲現場暫時收集堆放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