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另送花蓮縣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因叛亂案件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其後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曾受羈押,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補償被羈押期間日數之補償金云云。
二、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惟按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簡稱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該條例規定而應予補償,應屬該基金會之權責範圍,縱不服該基金會之決定,亦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然此均非一般法院所得受理,是本件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既有未合,亦非所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退而言之,縱認聲請意旨所述情事與事實相符,則其個案是否得依法聲請補償或賠償等事宜,原非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然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權,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該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依該條例請求賠償者,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為之。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具聲請狀,該聲請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本院受理等情,有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縱認屬實,亦已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依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