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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設籍住居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之周天勝、乙○○為鄰居關係,竟為使不知情之翁重鈞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之108號周天勝及乙○○夫婦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6千元給有投票權之乙○○,意要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周天勝、周啟仁、洪雅青等4人,於同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乙○○知悉丙○○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除乙○○自身所收受之1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4500元,乙○○並未轉交周天勝、周啟仁及洪雅青等人,而係於同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水上鎮安店,繳付4283元電費及860元水費,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經警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搜索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50住處,扣得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背心1件;另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搜索乙○○上開住處,扣得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乙○○主動交付現金6千元扣案及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即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基於下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傳聞證據除法律所規定之例外,其不能採為證據之原因即在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或亦無法以詰問方式發現證人可能之知覺、記憶、表達之瑕疵及證人之真誠性。至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若未經詰問或具結,但在特殊情形下,該證人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傳聞法則乃例外承認得為證據。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3、本案證人乙○○於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致,雖於警詢所為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皆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丙○○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到我家找我,並拿6千元給我,原本我拒絕,丙○○雖表示:這和色彩沒有關係,但我知道丙○○是支持翁重鈞的,丙○○也沒有勉強我,我就將錢收下,後來拿去繳電費及水費共5143元等語(見警卷第

16 頁);嗣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中改稱:95年6月間丙○○選村長時我送他30盒酸菜,另外丙○○堂哥的兒子丁○○96年間有向我借錢,我曾經跟丙○○母親提起過,丙○○拿6千元給我,我推測他是要幫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顯見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4、本院審酌:

⑴、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共計接受3次警詢,第1、2次於上午8時10分、10時25分起接受詢問時,證人乙○○均證稱:

97年1月2日下午並未遇到丙○○,他也沒有交付6千元表示要買票賄選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至第3次同日下午14時30分詢問時,始證稱:被告丙○○交付6千元乙節(見警卷第16頁);而警方於該日清晨6時20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證人乙○○(受搜索人為周天勝即證人乙○○之夫)住處時,指揮書上載明應扣押之物為「與賄選有關之物」,證人乙○○於警詢時應已知悉本案調查之重點與賄選有關,其本身亦為選舉收賄案件之調查對象,於第1、2次警詢時尚且否認被告丙○○交付6千元現金之事實,可見並無惡意誣陷被告丙○○之情形,其事後改稱確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6千元,因為丙○○支持翁重鈞,故可以推測是買票的錢等情,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丙○○沒有金錢上往來,

丙○○也從來沒有叫我替他買過任何物品,我也從來沒送丙○○任何物品(見警卷第1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更易前詞,證稱:95年6月間丙○○選村長時我送他30盒酸菜,另外丙○○堂哥的兒子丁○○96年間有向我借錢,我曾經跟丙○○母親提起過,丙○○拿6千元給我,我推測他是要幫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頁);針對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原因,顯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是否礙於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非無可疑。

⑶、況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月2日

丙○○拿6千元給我,我知道他是翁重鈞的支持者,丙○○什麼都沒講,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及家人投票支持翁重鈞,對於投票受賄罪我認罪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作證後,表示同意,且於具結後再以證人身份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62、63頁),顯見證人乙○○並非不知伊供述之內容不僅涉及自身投票受賄犯行,更係指證被告丙○○選舉行賄罪名之重要證據。而選舉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選舉期間政府一再以電視廣告、廣播、或文宣等方式宣導,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高額之檢舉獎金,證人乙○○為50歲之成年人,豈有不知該罪情節重大之理?證人乙○○與被告丙○○為對門鄰居,又無仇恨,顯無誣陷被告丙○○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復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迴護被告丙○○,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可知,其等關係之友好,若證人乙○○確實知悉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目的是為丁○○還款或給付酸菜錢,豈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將事情緣由說明清楚之理?

⑷、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好像主任檢察官在現場,叫我老實講,對我有幫助,我才回答說有,另外有一位隊長在旁邊接電話,提到丙○○承認有拿6千元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並未受到脅迫或利誘,而是出於自由意願為之。

⑸、本院審酌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內容,係屬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警員有何不法取供情事或其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兼衡乙○○與被告丙○○亦無恩怨,顯無誣陷丙○○之動機及理由,又本案係他人檢舉,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進行調查,證人乙○○於案件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內容較審理時當近於案發全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丙○○同庭在場之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證之情,可見其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乙○○、周天勝於偵訊中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4365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檢驗其證詞證明力及憑信性,履踐證人該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證人周天勝偵訊之證詞,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予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並未請求詰問(本院卷第71頁),亦已履踐該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開說明,證人乙○○及周天勝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自難謂無證據能力,且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論斷被告丙○○有無犯罪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周天勝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45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本院卷第37-38頁)、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函(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2頁),上開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㈣、關於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4-57頁),因該查詢結果,乃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依戶籍法就有關身分登記(含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遷徙登記(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紀錄文書,該紀錄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時之制裁壓迫感,多會誠實並正確地記述,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照片之中現實情景與照片傳達結果內容一致,其機械正確性乃係被保障,又照片之本質,與人之供述在知覺、記憶、表現情景方面,容易伴隨摻雜錯誤不同,上開錯誤並無被摻雜於照片之中,且並無反對詰問攝影者之必要。因此,現場照片,乃係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該當照片本體或其他證據,與事件關連性得被承認之前提下,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住處現場,經由所拍攝之照片本體,可知搜索過程中發現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背心之放置情形,與本案顯具有自然關連性,是參照上開說明,卷附之現場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丙○○辯稱:因為95年間伊參選村長時,被告乙○○之夫周天勝曾致贈酸菜,且96年底被告乙○○到伊住處與伊母親聊天,提及堂兄之子丁○○曾向乙○○借款,周天勝目前又無收入,日子不好過,伊才想過年要到了,拿6千元給乙○○過年,並不是買票云云。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交付6千元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曾送過他酸菜,也可能是因為其姪子丁○○向伊借款的關係,並非選舉買票等情詞資為辯解。

1、丙○○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且為中國國民黨黨員。

2、丙○○與乙○○均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雙方為斜對門之鄰居關係。

3、丙○○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之108號周天勝及乙○○夫婦住處,交付乙○○6千元。

4、警方於97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搜索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50住處,扣得翁重鈞競選服務處志工背心1件;另於同(3)日下午12時40分許,搜索乙○○上開住處,扣得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乙○○並交出6千元現金供扣案。

5、97年1月12日第七屆競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乙○○、周天勝、周啟仁、洪雅青因均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對於該屆該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均有投票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翁重鈞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係於97年1月12日投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乙○○、乙○○之夫周天勝、之長子周啟仁、之次媳洪雅青等人,均設籍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31號之108,就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均有投票權人乙節,業經被告丙○○、乙○○陳述在卷,且有乙○○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4-5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亦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等情,已如上述,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97年1月28日(97)組營字第0019號函(見本院卷第39 頁)1紙附卷可參。而中國國民黨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推出翁重鈞為候選人,可見立委候選人翁重鈞與被告丙○○之政黨屬性一致,被告丙○○亦表示個人支持翁重鈞(見警卷第5頁),證人乙○○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丙○○平常也穿翁重鈞的競選背心,可能有在幫忙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警方於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內扣得翁重鈞競選背心1件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37、49頁),均足證被告丙○○為翁重鈞之支持者無疑。又被告丙○○於95年間當選為水上鄉寬士村村長,可證對於政治有相當興趣,而政黨政治為現今臺灣民主政治之常態,多數候選人利用政黨之支持為後盾,以利其在選舉中獲得較多之資源或認同,被告丙○○與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同為中國國民黨黨員,被告丙○○為求村內能得到較多支持同黨候選人之選票,以展現其在該地之政治實力,進而使中國國民黨願意提供被告丙○○更多政治資源(例如在被告丙○○下次參選時給予黨內提名),應有為求立委候選人翁重鈞當選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買票之動機。

㈢、被告丙○○於97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被告乙○○6千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該次選舉投票日係同年月12日,與交付金錢之日期僅僅相距10日,在時間上可見有相當之關連性及緊接性。被告丙○○辯稱:6千元是要給被告乙○○過年用的云云;然97年之農曆新年初一是在97年2月7日,距離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時,尚1月有餘,一般人亦無如此早開始準備年貨之可能,若被告丙○○交付金錢之目的確實是要給被告乙○○過年,何以不在1月12日立委選舉過後為之,甚或於農曆過年前數日,以免遭人非議甚或檢舉?被告丙○○之辯解,顯有不合情理之處。

㈣、被告丙○○辯稱:交付被告乙○○6千元之原因是因其堂姪丁○○曾向乙○○借款云云;並舉證人乙○○、丁○○為證;然證人乙○○、丁○○,於本院97年2月14日審理時作證,其等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有下列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

1、被告丙○○於97年1月3日上午9時5分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當時我到乙○○家時向她說明:『嫂子,上次我參選村長讓你及天勝兄幫忙及送酸菜,謝謝啦,快過年了,這6千元給你過年用』等情(見警卷第3頁);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交給乙○○6千元是因為他拿菜到我家給我媽媽,向我媽提到我姪兒賴博仁(應係丁○○之誤)曾向她借過錢,且周天勝沒有工作,她們家生活不好過,我媽跟我提起,要我加減拿些錢給周天勝用云云(見警卷第7頁)。對於交付6千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因被告乙○○於同日10時25分警詢時向警方表明:從沒送過丙○○任何東西等情後(見警卷第13頁),經警方質之被告丙○○,方改稱是聽聞姪兒丁○○向乙○○借款云云,令人存疑。若被告丙○○給付金錢之目的確實是因為借款,豈有不在第一時間說明清楚之理?

2、被告丙○○供稱:丁○○是伊堂哥的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則其等僅為5親等之旁系血親,難認關係密切,當無對丁○○之債務負責清償之理。況證人乙○○證稱:丁○○無業已經1、2年了,借錢時就知道他不會還,伊是在能力範圍內借款,因為大家鄰居一場,與他媽媽之前又是同事,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證人乙○○在自身經濟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借款予丁○○,未希冀其返還借款,且是基於與丁○○母親之情誼相借,與被告丙○○無涉,豈有由被告丙○○代為還款之理?

3、證人乙○○證稱:丁○○於96年6、7月間開始借款,借了至少4次以上,每次借1至2千元,總共約6、7千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與證人丁○○證稱:96年5、6月開始向乙○○借款、借了5、6次,有時5百、有時1千等語;雙方針對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符。

4、被告丙○○供稱:96年12月間被告乙○○帶一點菜到我家給我媽媽,提到「阿仁」(即丁○○)跟他借錢,她先生又沒有工作,日子不好過,我聽在心裡,才拿6千元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乙○○卻證稱:有一次拿菜去給丙○○的媽媽,提到丁○○跟我借錢,當時丙○○不在場,應該是他媽媽轉述等情(見本院卷60頁);對於被告乙○○告知丙○○母親丁○○向其借錢乙節時,被告丙○○是否在場,亦為完全不一致之陳述。

5、況證人乙○○證稱:並未向丙○○母親提及丁○○借了多少錢,也沒有說金錢數目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丙○○亦供稱:乙○○沒有說丁○○借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丙○○在不清楚借款金額究竟如何之情形下,貿然交付被告乙○○6千元,若借款高達數萬元,僅僅還款6千豈非唐突失禮?

6、證人乙○○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原因為清償丁○○之借款,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猜測他是要幫丁○○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採,已如上述,自難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㈤、被告丙○○又辯稱:因為95年間伊選村長時,乙○○之夫周天勝曾致贈酸菜,又聽說他們家日子不好過,才拿6千元給她過年用云云;然有下列瑕疵可指而不可採信:

1、證人乙○○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供稱:從未送過丙○○東西,也未代其買東西等情(見警卷第13頁);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買酸菜禮盒給被告丙○○煮菜用,數量有30盒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言不一致,是否為附合被告丙○○脫罪之詞,令人存疑。

2、被告丙○○供稱:95年5月間乙○○他們家送我30盒酸菜,是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每個菜心都用一個小塑膠袋裝著,裡面共有30顆酸菜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乙○○則證稱:我買30盒酸菜給丙○○,包裝是禮盒,每個禮盒裡面有兩個酸菜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如確有其事,何以雙方對於酸菜之包裝,究竟是袋裝或禮盒裝,所述不一致。

3、本院訊問被告丙○○為何95年間選村長,被告乙○○他們家致贈酸菜,竟拖延至97年間始交付6千元等情後,被告丙○○供稱:因為之前女兒升學貸款,沒有多餘的錢,去年她研究所畢業,身邊才比較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乙○○卻證稱:97年1月2日當晚我先生6點左右回家,我跟他說丙○○拿6千元來,他問我是否酸菜錢我說不是,我先生會認為是酸菜錢是因為,村長選後不久丙○○有拿過6千元要給我們,我們已跟他說過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然與被告丙○○辯稱因為之前經濟狀況不佳,所以遲至97年才拿錢給被告乙○○之情形不符。

㈥、此外,並有證人周天勝與檢舉人A1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載明:「B【按指周天勝】:人家用下去了。A:有誰收到。B:是我老婆,她也不明事理。A:丙○○沒有叫別人在發嗎?B:我這邊大家都是認識的,他也不敢沒有過來...這次是希望你們能夠支持翁重鈞,他也為我們社區建設很多...。」等情,證人周天勝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談話內容確實為伊與檢舉人所言(見偵卷第65頁)。而證人周天勝與檢舉人之談話內容,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非屬傳聞證據,惟傳聞證據本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483號判決參照),而以錄音譯文彈劾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知,若被告丙○○交付6千元之目的並非為了賄選,何以證人周天勝與檢舉人間會有如此之對話內容?為何周天勝要編飾如此之內容,損人又不利於己,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收受賄賂,應堪採信。

㈦、證人乙○○有能力借款予丁○○,可見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需靠他人接濟渡日之情形,而6千元在社會上並非小數目,如非確有原因(例如清償債務、喜慶之餽贈等目的),絕無貿然接受他人金錢之可能。而被告丙○○與被告乙○○2家雖為斜對門鄰居,但交往關係並非非常密切,為被告丙○○、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64頁),一般鄰居間往來,無故給予現金6千元乃極不尋常之事,若非家中經濟狀況惡劣,為解燃眉之急,絕無在未查明理由之情形下,率爾接受之理。被告乙○○竟於收受被告丙○○交付之6千元後,隨即持該筆款項前往繳納電費及水費,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2紙、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1紙(見警卷第46-18頁)附卷可參,被告丙○○若非因選舉行賄而交付金錢,被告乙○○在未查明緣由之情形下,豈可能將金錢花用殆盡,未進一步詢問釐清?

㈧、被告乙○○於偵訊時對於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供稱:被告丙○○交付6千元時什麼都沒講,但我知道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被告丙○○交付6千元時,伊反問是否賄選,被告丙○○表示『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可指,不能採信,已如上述。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乃出於自由意願為之,未遭檢察官告以應如何為陳述,即無任何誣陷被告丙○○之動機,自難信被告丙○○斯時有表示『與選舉無關』之言詞。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即,被告丙○○交付現金6千元時,縱未明確指示被告乙○○應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然被告丙○○為翁重鈞之支持者,平常亦有穿著翁重鈞之競選背心,已如上述,被告乙○○亦知之甚詳,其等存有相當之默契,自不待言語明確說出,已能瞭解是因賄選之目的而交付金錢。被告乙○○雖未表明支持之意,但其收下被告丙○○所交付金錢,於社會常情即可推論有默示同意支持之情形,況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認罪,更可見其收受賄賂之意無疑。而被告乙○○家中有4名有投票權人,被告丙○○共交付6千元,即知係以1票1500元行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㈢、查本件被告丙○○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乙○○(乙○○戶籍內有4票,故合計交付6千元),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核被告丙○○對被告乙○○行賄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丙○○對被告乙○○戶內其餘3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乙○○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該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以一交付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丙○○身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村長,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其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乙○○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收受賄款之原因有所隱瞞,而為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及被告丙○○係高中肄業、離婚,有2子女,擔任村長兼怪手司機;被告乙○○係國小畢業,已婚有3子女,擔任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於偵查中坦承罪行,是本院認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被告2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㈩、關於沒收部分:

1、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2、查被告乙○○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6千元後,因金錢屬於代替物,故已與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故縱然被告乙○○收賄後前往繳納水、電費,已如上述,然因無法明確區分被告乙○○究竟以何部分金錢支付上開費用,故其提出供警方扣案之6千元仍可認係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丙○○是以1票1500元向被告乙○○行賄,故其中1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其餘預備向被告乙○○家屬3人交付之45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3、被告丙○○住處扣案之印有「翁重鈞」黑色背心1件,被告乙○○住處扣案之電費收據2張、水費收據1張,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