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2日假釋出監;㈡又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述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前開竊盜、準強盜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中告訴人姓名「賴坤進」均應更正為「丙○○」。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員警逮捕被告之地點應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23巷62號前」。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準強盜等前案紀錄,目前受僱種植木耳、杏鮑菇,與年邁之雙親共同居住,甫於98年4 月27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旋於當日竊取告訴人丙○○之機車,顯無悔改之意,且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 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丙○○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5鄰內埔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強盜前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前,趁賴坤進未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鑰匙拔下之際,自行發動該機車離去,竊得後留供己代步;嗣甲○○於次(28)日21時許,騎乘該機車至嘉義縣中埔鄉某公園飲用高梁酒,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公眾交通危險之故意,並酒後誤認乙○○所有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5鄰20巷20之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騎乘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離開,適邱信仁與葉美惠發現並報警偵辦。後甲○○查覺警方追捕而棄車逃逸,為員警於同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鹽館村路口逮捕,並扣得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因其於逃逸時腳部受傷,經送醫治療,於98年4月29 日4時28分,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生化檢驗法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賴坤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賴坤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3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