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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14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時,因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係因當時行車路況,車流並非順暢,車速難以加快,且因車流壅塞亦無法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況右外側車道前車亦有超車變換車道內靠意圖,異議人為防範靠近,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減慢車速,合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行速自得低於每小時80公里等語。而原裁處機關未能考量異議人係因道路交通客觀因素,致減慢車速,該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上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5日14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時,因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經警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異議人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異議人以上揭事由聲明異議,惟查:

(一)國道一號北上307.7公里處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8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819號函覆在卷,則參諸前揭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上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異議人以每小時6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即有慢速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固辯以該時車流壅塞,而國道公路外側車道車多,又有他車意圖切入內側車道,致其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僅有減速乙途云云。然觀諸舉發照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正前方雖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距甚遠,相較其他車道之行車間距,異議人顯然已超過駕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復查異議人違規當時行車路況並無壅塞情形,此由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中間並無任何車輛穿插其中,二車間車距空間順暢;中線車道車流持續前行,自無異議人所稱行車路況並非順暢,車速難以加快之情形。況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側中線車道車輛,並未見打燈號示意或有內靠內側車道之超車變換車道意圖等情狀,加以其與前車車距本已甚遠,是異議人應無再行減慢車速,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是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係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規定,即有未合,而不足憑採。

(二)異議人另辯稱:本件違規行為,實係因道路交通之客觀因素,致異議人減慢車速,以維持行車安全,故依據刑法第12條及24條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查本件異議人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規定需以出於故意為要件,自無異議人所辯行政罰需以故意為要件之情形。再異議人違反之上開規定僅以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就違反此作為義務有過失甚明,且又無「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異議人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上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且異議人所稱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事由,亦難遽以採信而予以推翻舉發照片所呈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即非無據,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