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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ZEP02001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2日21時15分許,行駛在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但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經拍照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以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為由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誤闖收費站E通機之電子收費車道,後來隔天即去電岡山收費站詢問應如何補繳費用,該站回覆等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補繳單即可,然之後均未接到補繳通知單,待97年12月26日經收到系爭裁決處分才知受罰,異議人亦遵照岡山收費站人員之指示,先到休息站之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異議人既已去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即不應再遭處罰鍰,況且異議人從未收到告發單,異議人既未變動戶籍地,且隨時會有人收信,何以收得到裁決書而收不到告發單,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是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若未依規定繳費,當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規定: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則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則除了應處罰上開所述之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外,另外還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屬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導致未繳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裁決書及遠通公司98年2月17日之回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其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依遠通公司之補繳單所補繳之費用,僅係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所代為收取之駕駛汽車者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至於異議人既非電子收費使用者(即未申裝E通機),而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乙節,則應另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舉發,兩者之性質、依據顯然有異。詳言之,該補繳通知單僅係通知異議人應於繳款期限內補繳其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異議人繳納後僅能免除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異議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絕非謂異議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誤闖違規行為將因其補行繳納本應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即無庸依法處罰,是異議人以前開之詞置辯,顯係對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與性質認知有誤,並未能以之作為免罰之依據。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既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則原處分機關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加以裁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五、惟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依行為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不等之罰鍰,本件異議人均未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之通知書一情,有異議人所提出通知單退件封面為憑,復有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是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通知受舉發情事,當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從輕科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