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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同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宥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93-EF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裝載砂石、石頭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而行駛在台三線與一五九甲線公路,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查獲舉發,異議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包含砂石批發業,且當日所載運之砂石、土方物料,均純屬異議人與定宏興業社所承包之工程物料,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以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掛93-EF號自用半拖車(框式傾卸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三線與一五九甲線處,載運砂石及石頭土方未使用砂石專用車,而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四萬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異議狀當中亦未否認當日有以上揭車輛載運砂石土方之事實,佐以卷附上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單、拖車車籍查詢單顯示,異議人所有之230-UF號自用大貨車、93-EF號自用半拖車,均非屬「砂石專用車」,是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非砂石專用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土方乙情,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依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為經濟法規之範疇,惟裝載砂石之車輛係為重車,該等車輛對於道路路面造成嚴重破壞,影響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安全甚鉅,交通部為有效管理砂石車問題,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處罰規定,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合於規定的設備、檢驗項目及裝載砂石等事項,另就專用車輛、車廂部分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規定,受處分人公司雖有砂石業之營業項目,但並不能據以免除上開交通安全禁制之義務,仍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裝載砂石土方專用之車輛及車廂,並非一旦取得公司登記後即可毫無限制咨意使用不合規定車輛,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允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元,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