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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IQ0125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L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車道(第十二車道),因未申裝OBU卻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因而未繳費通過,嗣經通知異議人補繳,該補繳通知單已寄送異議人戶籍地「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三十號」並合法送達,異議人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補行繳納,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第一項規定為由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誤闖收費站E通機之電子收費車道,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補繳費用,而原通知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書,寄送之地址雖係異議人戶籍地,然異議人因長期在台北工作,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因而遲至今年母親節前夕返鄉始收到該催繳通知書,並隨即補繳,並非故意逃避受處分,該催繳通知書應可寄送至異議人通訊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且異議人進入前揭頭城收費站時,印象中並無標示ETC字樣提醒用路人,異議人應無須接受此不合理罰單之理(異議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另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IQ009309號裁決書亦表示不服,由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案件審理),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訂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已有明訂。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L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車道(第十二車道),因未申裝OBU卻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繳費通過,嗣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並未在通知之補繳期限內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12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等件存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至異議人該次陳述書記載之聯絡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並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無誤,此有上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前揭陳述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雖非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然既已按異議人提出之聯絡地址寄送,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基此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是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申訴書及收文戳章附卷堪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