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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嘉交簡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