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自製變電器各壹個、連接電魚鋼條之竹竿、連接撈魚網之竹竿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採捕到水產動物,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瓶、自製變電器各1個、連接電魚鋼條之竹竿、連接撈魚網之竹竿各1支,均係被告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