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侵占其所任職「安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 段○○○ 號,下稱安慶公司)之汽車零件並出售(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經安慶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發覺後,雙方約定乙○○應於94年8月15日清償上開侵占汽車零件之等值款項,嗣又展延至94年8月22日,乙○○因無力清償,恐名下財產遭拍賣,明知其與黃秀玉並無買賣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230之4號(地號:湖內段0000-0000)之房屋及土地之真意,為達脫產之目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94年8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4年8月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秀玉(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安慶公司未獲清償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黃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安慶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及異動索引1份、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脫產,竟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秀玉,顯已妨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經檢察官查證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