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RVR 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5.4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電信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明知非法設置無線廣播電台乃法所不許之事,復猶犯本案,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並考量其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長達近1 年4 月,所造成之影響非淺,及其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RVR 激勵器、接收機及功率放大器各1 台,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