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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嘉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乙○○脅迫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撥打電話給乙○○,恫稱」;「以此方式脅迫乙○○依甲○○所要求之方式清償借款」更正為「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合夥拆夥之債務分擔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要求告訴人清償合夥債務,難認係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本件應僅構成恐嚇罪,惟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法條。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就本件恐嚇犯行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業經記明筆錄,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