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及電源供應器各壹台均沒收。
乙○○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交通部」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六行「須」應更正為「需」。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檢察官雖就被告甲○○、乙○○犯行分別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然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尚無從為有期徒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