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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嘉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第2 句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27日前之98年3 月下旬某日」、第9 行被害人之姓名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用,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目前擔任船員,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審酌被害人乙○○遭詐取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乙○○5 萬元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係船員,需配合公司長期隨船出海等情狀,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