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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嘉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699-HFR」更正為「697-HFR」、第3行「自民國97年4月10日」更正為「自『98』年4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出租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迭經被害人追討未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嗣於98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租金及返還機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