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嘉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

80、89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相關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輕度肢體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已婚、育有1子2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86年8月14日確定,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