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被害人姓名均應更正為「乙○○」、犯罪事實一第4 行被告竊取之物品「消費券2000元」應更正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消費券
2 張、面額100 元之鈔票10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能源管理法、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碧富邑大樓」前,徒手竊取謝碧霞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消費券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碧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雯 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