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超
朱琬瑜起訴書誤載.黃銘言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劉興文律師被 告 羅勝維
王文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琬瑜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黃銘言、羅勝維、王文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超曾於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19日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警於97年2月19日查獲,並經嘉義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及DESI TRIANA、ZULAIKHA SITI、YULIAH TRIMURJO、SAMSIYATUN、NINA ERNAWATI等5名印尼籍女子均係自原雇主逃逸,且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詳見附表),竟仍基於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自97年3月初起之附表所示時間內,聘僱上開外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於5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並由其招攬嘉義縣地區多處釣蝦場、KTV包廂等店家之不特定多數男客,再由其或有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意聯絡之妻朱琬瑜,駕車載送該批外籍女子至店家,媒介進而容留上揭外籍女子在店內供男客撫摸胸部、大腿、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等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上揭外籍女子所涉公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向男客收取每小時600元費用,店家從中抽取100元佣金、蔡文超抽取300元之佣金,其餘則均歸該批外籍女子所得。期間,在嘉義市○○路○段○○○號經營「吉祥檳榔攤」之黃銘言、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旭豐釣魚蝦廣場」之羅勝維、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家經營附設KTV之王文玉,亦各自與蔡文超、朱琬瑜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7年4月初某日起至4月底某日止、自97年4月某日起至5月某日止、自97年4月初某日起至5月1日止,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蔡文超、朱琬瑜載送該批外籍女子,前往各自店內與男客從事上述猥褻行為,並依上述方式收取費用及抽取佣金。嗣為警於97年5月5日下午4時28分許,於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ZULAIKHA SITI及扣得對帳單1紙,並於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搜索時,查獲DESI TRIANA、YULIAH TRIMURJO、SAMSIYATUN、NINA ERNAWATI等4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超、朱琬瑜、黃銘言、羅勝維、王文玉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ESI TRIANA、ZULAIKHA SITI、YULIAH TRIMURJO、SAMSIYATUN、NINAERN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8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8186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10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DESI TRIANA等5人之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勘查照片11張、對帳單1紙(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37頁)及嘉義縣政府97年12月19日府社勞字第0970179108 號函暨檢附之裁處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以下稱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指該外國人為他人所合法聘僱,且現尚有效許可在我國工作者而言,倘外國人原經許可工作嗣後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屬同條款「許可失效」之範疇。又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核被告蔡文超、朱琬瑜、黃銘言、羅勝維、王文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蔡文超另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超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已載明該批外籍女子係由被告蔡文超所僱用無誤,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訴卷第98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論以圖利容留猥褻一罪。再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等人多次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一罪。被告蔡文超與朱琬瑜間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黃銘言、羅勝維、王文玉則分別與被告蔡文超及朱琬瑜就在各自店內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文超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之行業嚴重破壞社會風氣,渠等分工參與之程度、時間之長短、次數,被告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均同意為一定金額之捐款,被告蔡文超並表示願以併科罰金之形式支付公庫10萬元,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且沒收之目的,除在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應審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而本件扣案物品,並非專供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物,若未宣告沒收,尚與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並無顯然違背,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朱琬瑜、黃銘言、羅勝維、王文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朱琬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黃銘言、羅勝維、王文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姓 名 │自原雇主逃逸│受僱於被告蔡文超│為警查獲││ │及遭撤銷聘僱│之期間 │時間 ││ │許可之日期 │ │ │├────────┼──────┼────────┼────┤│DESI TRIANA │96年12月9日 │97年4月中旬起 │97年5月5││ │96年12月28日│至97年5月5日止 │日 │├────────┼──────┼────────┼────┤│ZULAIKHA SITI │95年9月22日 │97年4月初起 │97年5月5││ │95年10月16日│至97年5月5日止 │日 │├────────┼──────┼────────┼────┤│YULIAH TRIMURJO │97年4月7日 │97年4月中旬起 │97年5月5││ │97年4月25日 │至97年5月5日止 │日 │├────────┼──────┼────────┼────┤│SAMSIYATUN │96年11月18日│97年3月初起 │97年5月5││ │96年12月6日 │至97年5月5日止 │日 │├────────┼──────┼────────┼────┤│NINA ERNAWATI │97年2月16日 │97年3月初起 │97年5月5││ │97年3月7日 │至97年5月5日止 │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