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
之2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之印文、「甲○○」之署押(上開印文、署押之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2行「不知情之業者」,應予補充更正為「不知情之成年業者」,第4行「印章印文」後應補充「以表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經診斷後確認患有前揭診斷書所示之殘疾」,第11行「45萬1,800元」,應予更正為「51萬6,800 元」,第5頁附表編號3,「『醫師甲○○』32枚、『甲○○』2枚、核付日期96.3.26」,應予更正為「『醫師甲○○』30枚、『甲○○』3枚、核付日期96.4.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偽造「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等3枚印章後,復偽造前揭印章之印文及「甲○○」署押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與被告丙○、乙○○○、戊○○○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各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4人為貪圖私利,竟以偽造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方式,詐領農保殘廢給付,侵蝕農民健康保險根基,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核發診斷書之管理及勞保局對農保殘廢給付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並有致甲○○受司法機關追訴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2)所詐領之金額、及勞保局所受之損害;(3)被告4人迄今尚未與勞保局和解,繳回所詐領之金額;(4)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被告丙○、乙○○○、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渠等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附表所示診斷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1枚,其中「甲○○」、「醫師甲○○」、「安泰眼科診所診斷書用印」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行使日期│核付日期│詐得金額│丁○○│ 所犯法條 ││ │姓名│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分 得│ ││ │ │ │ │ │ │金 額│ │├──┼──┼───────────┼────┼────┼────┼───┼─────┤│ 1 │丙○│1.印文:「醫師邱靖寧」│96.1.5 │96.1.12 │149,600 │45,000│刑法第216 ││ │ │ 33 枚、「邱靖寧」3枚│ │ │ │ │條、第210 ││ │ │ 、「安泰眼科診所診斷│ │ │ │ │條、第339 ││ │ │ 書用印」1枚。 │ │ │ │ │條第1項 ││ │ │2.署押:「邱靖寧」1枚 │ │ │ │ │ ││ │ │ 。 │ │ │ │ │ │├──┼──┼───────────┼────┼────┼────┼───┼─────┤│ 2 │施周│1.印文:「醫師邱靖寧」│96.3.5 │96.3.12 │149,600 │45,000│刑法第216 ││ │瑞金│ 32 枚、「邱靖寧」4枚│ │ │ │ │條、第210 ││ │ │ 、「安泰眼科診所診斷│ │ │ │ │條、第339 ││ │ │ 書用印」1枚。 │ │ │ │ │條第1項 ││ │ │2.署押:「邱靖寧」1枚 │ │ │ │ │ ││ │ │ 。 │ │ │ │ │ │├──┼──┼───────────┼────┼────┼────┼───┼─────┤│ 3 │蘇陳│1.印文:「醫師邱靖寧」│96.3.22 │96.4.2 │217,600 │65,000│刑法第216 ││ │吳專│ 30 枚、「邱靖寧」3枚│ │ │ │ │條、第210 ││ │ │ 、「安泰眼科診所診斷│ │ │ │ │條、第339 ││ │ │ 書用印」1枚。 │ │ │ │ │條第1項 ││ │ │2.署押:「邱靖寧」1枚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