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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嘉簡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及漁獲物吳郭魚玖尾變賣所得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行所生危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魚工具1 組,係被告2 人用以採捕水產動物之漁具,30元則為採捕漁獲物吳郭魚9 尾之變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