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佈,並自公佈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交通部),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88.2MHz之頻道,而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另被告自97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無積極證據可示因而致干擾其他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惟仍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各1台,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