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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229 之30地號之土地(下稱A 地),與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229 之40地號土地(下稱B 地)毗鄰,而以漁池埂之土堤為界,分屬南北邊。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趁告訴人未看管其所有B 地之際,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B土地上挖掘土方,將挖掘後土方堆放於被告所有A地內,藉以構築漁池埂之土堤,盜採土方面積51平方公尺、平均深度2.2公尺,數量約計112立方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雇工挖掘告訴人所有B 地土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黃金環陳證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又上開A 地與B 地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有之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朴地測字第0970006628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另佐以告訴人曾於96年11月26日申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測量,復於97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至遲自告訴人提出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時即97年8 月26日起,即知悉B 地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是以,被告明知B 地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卻仍僱工挖取告訴人土地之土方,再將挖掘後土方堆放於其所有使用之A地土地上,藉以構築漁池埂之土堤,即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雇工挖掘B 地土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A 地與B 地間土堤自81年間購買A 地時起,即由其填土使用,截至97年間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時止,告訴人未曾爭議雙方界址,迨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主張上開土堤佔用B 地,其方始雇用挖土機挖掘告訴人指稱佔用B 地之土堤,將挖掘之土方順勢堆置土堤上,目的是要將疑似佔用告訴人B 地之土堤騰空,將土地交還告訴人,且其並未將土方移走,並無竊盜犯意之犯意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A 地與B 地間確切土地界址為何以及

被告是否佔用告訴人土地而應返還土地之爭議,係由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向本院朴子簡易庭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前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應將該案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0.0051公頃之魚池埂返還於告訴人,嗣經被告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民事庭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6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A 地與B 地間界址為何、被告(所有土堤)是否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被告應否返還土地於告訴人現仍爭議中,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土地界址既尚未確定,被告(所有土堤)是否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以及應否返還土地於告訴人,均非確定之法律狀態,公訴意旨認被告挖掘之土方係告訴人所有乙節,即屬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尚難驟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土方之犯行。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雇工挖掘之土方確屬告訴人所有土地

之土方,但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界址相關民事訴訟,為釐清界址、將土地歸還告訴人,始將佔用告訴人土地範圍之土堤挖掘騰出,並將挖掘之土方堆置於土堤上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構築土堤,目的為何?答稱:)為分隔魚池的界址」、「(承上,你認為對告訴人有何益處?答稱:)告訴人的魚池會變的比較大」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挖掘B 地土方而堆置於土堤上之行為,應無竊盜之不法犯意。復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認為被告涉嫌竊盜」時答稱「因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而挖掘我的土地」(見交查卷第62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有具體事證指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尚不得僅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挖掘土方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挖掘B 地土方後,係將挖掘的土方順勢堆置於A 地與B 地間之土堤(魚池埂),目的係做為A 地與B 地之界址,並未將土方運走之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周遭均為魚池,並無大型貨卡車得以進入、抵達系爭土地之道路,衡情被告應難以將公訴意旨所指之土方運離現場,足認被告所辯未將土方運走等語為可採;此外,依卷內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一可認被告曾將土方運離現場,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挖掘土堤之行為、不問被告主觀意向如何,即率認被告該當竊盜罪責。

㈢再者,不法行為依其侵害法益之對象、程度之高低、類型

之不同,而有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行為之區分,分別由民事、行政與刑事法令所規範;必不法行為無法或不宜僅藉由民事規範或行政規範加以制裁,始應以刑事法令規範制裁之,此即學理所謂刑法之謙抑思想或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本案被告與當事人間土地界址有爭議,雙方刻正透過民事訴訟確認、爭執其間民事法律關係與土地權益,關於土地經界之訴訟過程中,雙方往往藉由己方所憑信之有利事證藉以爭取對己方有利之結果,因而常見民事訴訟上原告申請鑑界所定界樁與被告申請鑑界所定界樁不同之情況,此間(訴訟進行中),原被告雙方分別憑藉對己方有利事證之確信而繼續使用土地或其他不動產,除有積極妨害對方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該當妨害自由罪責外,實務上似鮮見於經界訴訟確定後針對敗訴一方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繼續使用土地之行為而追訴敗訴一方竊佔、竊盜罪責之事例,甭論雙方經界相關訴訟仍在爭訟中之相關行為,倘若凡涉及經界爭議之雙方對於他方繼續使用、處置土地之行為均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改以刑事途徑提出告訴,而偵查、司法機關亦採認此時任何一方之行為該當刑事犯罪,因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法做為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非但當事人間民事爭議無法終局確認、實現外,更與前開刑法謙抑思想(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之意旨相違背,顯非全民與法制之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既屬其間民事權益之爭議,合應透過民事爭訟途徑確認處理,倘無確切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不應輕啟刑事程序,始不至與法律規範之比例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挖掘土方既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使本院得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實屬民事糾葛,允宜由告訴人與被告續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尚不得僅因被告有挖掘土方之行為即驟認被告該當竊盜罪責。本案依既有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