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41號甲○○住處,對甲○○表示欲找其孫,見上址通往廚房之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進入屋內至甲○○之房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白金項鍊、手鍊各1條、黃金2條、金戒指5枚、印章2枚、郵局及農會存簿各1本、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甲○○雖見狀,然因害怕遭乙○○傷害,不敢當面阻止,待乙○○離去後始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自強風爆網咖」發現乙○○,並在其身上查獲現金53,6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福將當鋪負責人楊興元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上開住處,並與被害人交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至該處係欲向綽號「豬肚仔」之被害人之孫借款,因被害人稱其孫不在家,即離去,並未進入屋內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警卷12至16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並無老人癡呆症,不會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手繪現場圖各乙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28頁;本院卷第47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走路一拐一拐,之前即有來住處過,確定即為在庭被告所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亦坦承: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走路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徵被害人應無誤認。另以被害人案發時85歲之高齡,其證陳對於年輕力壯之被告進入住處後翻找物品等情,不敢張揚,亦不敢阻擋等情,並無違常理,是其所為證述,尚無瑕疵可指,況其與被告並非熟識,毫無怨懟,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重罪處罰之理,所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白金項鍊、手鍊各1條、黃金2條、金戒指5枚、印章2枚、郵局及農會存簿各1本、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枚及現金32,000元等財物乙節,應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上午由「自強風暴網咖」出發,騎乘友人之機車,於上午8時40分許至嘉義市○○街○○○號大姊工作處所,借10元撥打電話予二叔朱崑雄借錢,旋即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向二叔借得4,200元,隨後返回「自強風暴網咖」,再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路○段57之19號福將當鋪,因向當鋪借20,000元,至該處返還利息2,000元,再回「自強風暴網咖」將機車還予友人,復騎乘自己之機車由「自強風暴網咖」出發,至被害人住處,係要求「豬肚仔」幫忙找工作,遇見被害人,有向其詢問「豬肚仔」是否有欠工人,被害人告以並無缺人,在該處逗留10分鐘後即離開,再返回「自強風暴網咖」,後向另1位友人借機車,至前揭當鋪返還20,000元,再回「自強風暴網咖」,至於返還當鋪及查獲之現金均係最近1個月向親友借款云云(見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陳:97年10月、11月間分別向爺爺借30,000元、叔叔借15,000元、大姊借20,000元、二姊借20,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警方查扣之現金均係97年11月底向親戚借,都放在身上,97年12月8日至被害人住處前先跟二叔借4,200元,返還當鋪2,000元利息,當時機車送修,錢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後來才去機車行牽車,騎自己之機車去被害人家,被害人還說要請伊吃飯,再去當鋪還錢時,不好意思說向人借得,告知係保險理賠金,當日因欠人家7、8萬元,才找二姊借10元打電話向二叔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述:之前向楊興元借款20,000元,未約定利息,97年12月8日先還2,000元,算是利息,當時還未到被害人家中,去跟朋友、叔叔借錢,錢不夠才會去找「豬肚仔」借錢,後來才去跟親戚借錢,之後才拿20,000元還楊興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對於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之孫,目的究竟係探詢有無工作機會抑或借款,前後供詞不一,況且,縱使機車送修而將近10萬元之現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至機車行取出並非難事,且亦可避免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輔以被告自承:受傷後即無工作,均借貸度日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對於由他人處借得之款項理應妥為保管,豈有任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復於修理機車時亦未取出隨身攜帶,其所為辯解已非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騎乘自己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云云,則既已有近10萬元之現金在機車置物箱中,何須再向被害人之孫借錢?更徵被告辯解矛盾而難以逕信。
(三)再者,證人楊興元於警詢時已證稱:97年10月中旬借予被告20,000元,未約定利息,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上午約11時許先返還2,000元,告以身上僅有2,000元,而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再前來返還20,000元,其身上即有很多錢,告以係保險理賠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9頁),衡諸常情,被告無收入,需賴借貸渡日之經濟情況,對於未約定利息之債務,竟主動返還高達2,000元之利息,又於至被害人住處離開後,即旋能再返還20,000元,不無令人質疑金錢之來源。承前各節,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所為辯詞,符合事理而堪採信,反徵其所執辯述,無非係為卸責脫罪,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另辯稱:警察告以不承認要將伊帶至山上打死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已陳稱:警察態度很差,但均按自己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始終執詞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之供述難認有何不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執以前開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之白晝,自未上鎖之門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竊取被害人前揭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被害人老邁高齡,竟起意偷竊,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害人尚未取回失竊財物,被告亦未賠償其損失,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自承與母親、2位弟弟同住、無業多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沒收之物,應指原物,如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除得追繳其價額或其他特別規定外,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本件扣案現金53,600元,因被告堅不吐實,是否為被告變賣所竊取財物之價金,尚乏積極證據可為佐憑,縱認係變賣贓物所得,然亦非因其竊盜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694號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