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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貼捕蠅紙之鐵片工具組(含繩索)伍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黏貼捕蠅紙之鐵片工具組(含繩索)伍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視為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與甲○○2人均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帶乙○○所自製之鐵片工具組(一端繫有繩索,鐵片上黏貼捕蠅紙),至臺南縣○○鎮○○路242之1號「清保宮」,趁廟內無人之際,由甲○○在外把風,乙○○攜帶上揭鐵片工具組進入上揭廟內,以將黏貼有捕蠅紙之鐵片垂入「賽錢箱」內黏住紙鈔後拉動繩索取出之方式,竊取丙○○管理持有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嗣經警循線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友忠路之路口處查獲,並自2人所乘坐之上揭車輛內,扣得自製黏貼捕蠅紙之鐵片工具組(含繩索)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清保宮」管理員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租賃約定書各1份及「清保宮」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4張、公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可證,且有扣案之自製黏附捕蠅紙之鐵片工具(含繩索)5個,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渠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自製之之鐵片工具組竊取被害人「賽錢箱」內之錢財之動機、手段;(2)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3)被告乙○○前有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獲丙○○諒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乙○○高職畢業、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自製黏附捕蠅紙之鐵片工具(含繩索)5個,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剪刀1把、棉紗線1捲、鐵片1個、黏附捕蠅紙之鐵片1個等物品,係用以製作前揭鐵片工具組,而非用以供犯本案竊盜罪之用,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