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0年間,向其姪丁○○借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117號之房屋居住,直至95年間丁○○意欲出售該屋,始要求乙○○搬離上址交還該屋,乙○○均置之不理。嗣丁○○於97年間向本院訴請乙○○遷讓該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97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乙○○應於97年12月2日上午10時前遷離該屋。然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知悉應遷移該屋後之97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2條毛巾以浴廁短刷強行塞入該屋1樓之廁所馬桶內,致使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另以不詳方法,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拆除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雖爭執照片未經其同意而拍攝等情,惟照片非屬傳聞證據,不在證據排除之範圍,且又無其他排除該項證據之規定,尚難認為照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非其造成房屋之毀損,其搬出後,告訴人業已換鎖,因而無法進入屋內,不可能破壞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0年間起借住於告訴人丁○○所有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117號之房屋,嗣於97年11月16日搬離後,該房屋1樓之廁所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且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被拆除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可稽(97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9頁、12頁)。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到場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為:「
1.編號3:其馬桶已拆解擱置,一旁有2條毛巾及浴廁用刷子1支,其毀損係人為破壞,2.編號5:1樓無欄杆,1樓通往2樓處留有部分扶手,扶手有切斷痕,其毀損係人為破壞。」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可參,足見被告乙○○借住之前揭房屋於被告搬離後,發現廁所馬桶內有2條毛巾以浴廁短刷強行塞入致使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又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業經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借住前揭房屋期間,95年及96年間該房屋內前揭廁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尚屬完好,亦有證人即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戊○○證稱:我在95年9月間去看房子時,當時任職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我看門口、1樓、2樓全部房間,3樓當時因被告表示,他兒子沒有在家,門鎖住,所以沒有進入。而照片3:馬桶是可用的。照片6:1到3樓的鐵欄桿扶手是完整的(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大立房屋仲介公司行銷人員己○○亦證稱:96年1月間,因為我們公司承接丁○○房屋買賣案,我去過2次,第1次是在96年1月我和同事先去看房子的內裝,當時有仔細看完房子全貌,包括1到3樓,當時雖有拍照但現已沒有留存,第2次是在96年2月我帶客人去看房子。而照片3:馬桶完好;照片6:1到3樓都有完整的紅色手扶梯,我有扶著上樓(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亦足以證明被告於居住期間,房屋內廁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完好。而被告雖辯稱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其於90年間居住時即已無樓梯鐵欄杆扶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之,經丙○○到庭證稱其曾至前揭被告住處,而當時即已經沒有樓梯鐵欄杆扶手,且於17、18年前即已沒有等情(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故前揭證人間證稱之事實存有矛盾之情形,本院認為證人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戊○○及大立房屋仲介公司行銷人員己○○之證詞較具可信性,蓋其等係專門從事房屋行銷買賣為業,對於承接之房屋當會仔細觀察及紀錄,且該二位證人之證詞吻合,反觀證人丙○○之證詞,觀察其記憶模糊,且與被告尚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其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稱乙○○在90年間向其借用前揭房屋居住,其於95年10月2日要求搬遷,但乙○○置之不理,其於97年訴請本院返還房屋之訴,於97年6月30日獲勝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乙○○於97年11月16日就自行搬離上開房屋,其於97年11月22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發現房屋遭乙○○嚴重毀損破壞等情(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本院嘉義簡易庭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份(97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可稽,亦足證告訴人所述非虛。另證人即水電工甲○○亦證稱:我一共去過2次,2次都是丁○○帶我去,日期大約是97年11月底,接連著前後2天。因從事水電業,丁○○帶我進去該址,查看該屋水電有無問題。我見到馬桶時,就先看到1支馬桶刷插在馬桶裡面,我以沖水方式試驗,發現馬桶不通,依我的專業我判斷是被不明物堵住,所以我就把馬桶拆開,才發現裡面被塞了2條毛巾。此外1樓至2樓之扶手亦已不見。(97年度交查字第210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上揭房屋於本院97年10月14日通知應搬離(否則將於97年12月2日強制執行)後至97年11月16日搬離前遭毀損,致被告搬離後,告訴人丁○○帶同水電工甲○○前往檢查時,房屋廁所馬桶內有2條毛巾以浴廁短刷強行塞入致使馬桶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又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業經拆除。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1月16日搬離後,告訴人業已換鎖,因而無法進入屋內,不可能破壞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
16 日搬離前揭房屋後,告訴人即於97年11月21日帶同水電工甲○○前往該房屋查看,而當時被告並未交付房屋鑰匙,其見電動門未全部關閉,因而以爬行之方式穿越狹小空隙,進入後再打開電動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73頁),足見該房屋於被告搬離後應無人進入,蓋如果有人進入房內,並破壞房內物品,但於出去時將電動門關至狹小空隙而以爬行之方式外出,顯難符合常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從前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於居住期間房屋廁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完好,被告搬離後即已毀損,且無證據顯示有人進入破壞,因而前揭毀損行為顯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借住告訴人之房屋,不思知恩圖報,於告訴人要求搬離不予搬離,經告訴人訴請本院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被告遷離時,竟於搬離時毀損房屋內廁所馬桶及拆除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犯後猶不知悔改,意圖卸責,且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