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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大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莊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弟即被告丁○○共同經營大莊公司,大莊公司因承作西濱快速道路八里、林口段之拓寬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需使用套管,遂於民國96年6 月24日許,由被告丁○○代表大莊公司與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之代表即案外人乙○○,在臺北縣林口鄉嘉保村寶斗厝坑49之1 號簽訂機械租賃契約書,內容約明大莊公司向全夆公司租借套管6 支,租期至96年6 月24日止,俟租期屆至後,雙方同意再延長租約至同年7 月24日止。詎被告戊○○、丁○○於租期屆滿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歸還5支套管,卻未將1 支尺寸為150CM ×7.96M 之套管(下稱系爭套管)歸還予全夆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經全夆公司催告丁○○、戊○○限期返還未果,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等均不否認有向全夆公司租用系爭套管、系爭套管較其他5支套管晚歸還、證人己○○、甲○○、乙○○、丙○○等偵查中之證述、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全夆公司機械出租請款單、全夆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證人乙○○97年1 月4 日所書之簽收單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為大莊公司掛名負責人,大莊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伊胞弟即被告丁○○執行,這件事與伊無關,伊對於本案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套管已歸還,歸還之套管即為租用之套管,系爭套管租用時並未仔細丈量厚度,長度的誤差有可能是切割及焊接所造成,公訴人委託鑑定之套管與其歸還之套管並不相同,鑑定意見不得採為不利之認定;若其有意侵占系爭套管,則不歸還即可,何需將告訴人(代表人)指稱非原出租套管之套管運回告訴人公司,本案純係民事糾紛,其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雖為大莊公司負責人,但關於系爭套管及其

餘5 支套管之承租、使用與歸還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與全夆公司相關人員接洽之事實,除據被告戊○○辯述在卷外,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來供證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丁○○委託渠載運系爭套管(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庚○○亦證稱係被告丁○○委託渠至八里工地修理套管(見本院卷第90、92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本案之乙○○亦證稱:渠係與被告丁○○簽約,工地均係丁○○負責,租借接洽(套管)過程都是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伊僅為大莊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本案糾紛過程不瞭解等語,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陳稱:續約時係前往被

告等嘉義家中簽約,當時被告等均在場,被告戊○○非無參與本案云云,業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證人乙○○於偵查時業已陳證:簽約地點在台北縣林口鄉嘉保村寶斗厝坑49-1號,係被告丁○○與渠簽約,己○○及被告戊○○都沒有到等語(見嘉檢交查798 號卷第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所有合約戊○○的名字都是由丁○○代簽,戊○○印章也是丁○○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戊○○既未參與簽約,豈有反而參與續約之理,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戊○○參與續約乙節,尚非可採;抑且,縱認被告戊○○於案外人乙○○前往續約時在場,關於系爭套管實際承租使用、出借、歸還等事宜,被告戊○○仍未參與,亦即關於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可能有關之行為部分,被告戊○○均未參與,自不得僅因被告戊○○為大莊公司負責人或戊○○於續約時在場等情事,逕認被告戊○○對於大莊公司與全夆公司間套管租借與糾紛亦有關連,猶不得因此逕認被告戊○○有何侵占之犯行。

⒊基上,公訴意旨所據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

何參與系爭套管相關租借交易之情事,被告戊○○既未參與本案套管租借交易事宜,自不得僅因伊為大莊公司負責人即認伊應同負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⒈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資料之評價⑴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丁○○雖不否認其曾向全夆公司租用系爭套管,並將系爭套管裁切,嗣後業已歸還等事實,但被告丁○○自始即否認其有何侵占情事,迭次應訊均辯稱系爭套管業已歸還,並無侵占情事。是被告丁○○之供述,除得認定被告丁○○有向全夆公司租用套管之客觀事實外,尚不得據為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之具體事證。

⑵證人己○○、甲○○、乙○○、丙○○之證詞①證人己○○之證述

證人己○○偵查中之陳述,除陳稱渠為全夆公司負責人、系爭交易係由案外人乙○○負責與被告簽約處理外,對於系爭套管之交易細節以及套管之具體爭議,均未親自處理參與,至於被告歸還之套管是否與原租借之套管相符,亦均係聽聞案外人乙○○之陳述(見嘉檢交查79

8 號卷第37至38頁),是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自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②證人甲○○之證述

證人甲○○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固指稱被告歸還套管時由渠檢查,渠發現尺寸不合,即向案外人乙○○反應等語(見嘉檢交查798號卷第50頁),此固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資料,但仍應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為比對,始足認定;抑且,縱認被告丁○○歸還之套管尺寸確屬不合,是否即可斷定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仍有疑義。③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偵查時之證述,固指陳被告丁○○歸還之套管與租借契約附件(報價單、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套管規格尺寸不合等語(見嘉檢交查798 號卷第49、50頁),此固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資料,但仍應與其他證據資料互為比對,始足認定;抑且,縱認被告丁○○歸還之套管尺寸確屬不合,是否即可斷定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仍有疑義。

④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偵查時之證述,除陳述受被告丁○○委託駕駛拖板車載運套管歸還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儲存場地「永懋公司」,並陳稱案外人乙○○有在送貨單簽四點意見等語,堪可做為證人乙○○、甲○○關於被告丁○○歸還之套管尺寸與契約書附件記載規格不同之佐證外,並無其他直接不利被告丁○○之證詞,甚且證人丙○○同日庭訊明確陳述檢察官送請鑑定之套管,與渠載運至「永懋公司」之套管並不相同等語(見嘉檢交查1796號卷第11至12頁),是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得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即有疑義。

⑤基上,除證人甲○○、乙○○偵查中之證述可得引為不

利被告丁○○之證據資料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尚不得逕引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資料。至上開不利被告丁○○之供述證據應如何評價,尚應與下述證據資料互為比對參照,始得認定。

⑶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全夆公司機械出租請款單各1 紙

此部分書證資料,除可做為被告丁○○(大莊公司)確有向全夆公司租用套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業為被告丁○○肯認在卷)外,關於被告丁○○是否涉犯侵占罪之待證事項,上開書證尚不足做為積極之認定。

⑷全夆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屬告訴人公司單方寄發

之郵件,其內容固足認定被告丁○○較晚歸還系爭套管之客觀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肯認在卷),至於較晚歸還之原因為何,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做為認定之基礎,而關於被告丁○○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提供亦不得做為明確事證。

⑸證人乙○○97年1月4日所書之簽收單(見板檢他字卷第

21頁),上載被告丁○○委託案外人丙○○載運歸還之套管之客觀情形,亦即記載案外人乙○○、甲○○檢查時所質疑歸還套管與契約書附件所記載套管規格不符之客觀情事,固堪做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資料,但該簽收單內容乃係案外人乙○○單方意見之表述,被告丁○○是否認同記載內容,非無疑義,抑且縱認被告丁○○歸還之套管尺寸與規格確與契約書附件記載之規格不同,能否直接逕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仍有疑義。

⑹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認檢察官囑

託鑑定,並命告訴人公司配合提供鑑定之套管,與契約書附件所記載之套管規格不符,但告訴人提供鑑定之套管是否確為被告丁○○歸還之套管,尚待辨明,不得逕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案外人丙○○將系爭套管以拖板車運交案外人乙○○、甲○○時,案外人乙○○、甲○○並未在套管尚置放於拖板車上時立即拍照存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依證人丙○○之證述,檢察官命告訴人公司配合提供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之套管,並非渠運交案外人乙○○、甲○○之套管,因渠運交案外人乙○○、甲○○之套管業經清洗,而送鑑定之套管上仍留有混凝土等語,足見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標的與本案系爭之標的非屬同一;抑且證人乙○○亦陳稱渠係於案外人丙○○離開後始拍照存證,則渠拍照存證之套管,是否即屬丙○○運回之套管,即非無疑。基上,公訴人囑託鑑定之套管,既無法確認確係被告丁○○委託案外人丙○○運回之套管,則該鑑定之基礎已欠特定性與明確性,其鑑定內容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乙○○、甲○○證述之檢驗

⑴被告丁○○委託案外人丙○○將套管運交案外人乙○

○、甲○○時,宋照明固然有於簽收單註記尺寸不符及若干損害情事,但所謂尺寸不合,其比較對照之基礎,係以契約書附件記載之規格而為認定,業據證人宋照明、甲○○陳明在卷;然查,系爭套管(及其他告訴人公司未表示異議之套管)係因被告丁○○向全夆公司表示租借之意願後,由被告丁○○直接由全夆公司工地(倉庫)運回使用,嗣使用相當時間後,雙方始補簽書面契約並製作契約附件,換言之,被告丁○○租用取回系爭套管時,契約及契約附件均尚未製作之事實,除據被告丁○○辯述在卷外,亦為證人乙○○、甲○○所是認,是被告丁○○取回使用之套管,詳細之尺寸、規格,並非取回系爭套管之前即已詳細丈量,而係取用一段時間以後,依告訴人公司(承辦人乙○○、甲○○)之內部紀錄補填(製作)契約附件,因此若有尺寸不合情事,究係被告丁○○歸還之套管並非同一,或者全夆公司交付被告丁○○使用之套管本身尺寸即與契約附件記載不符,即有疑義;參以系爭套管最初交由被告丁○○使用時,由案外人甲○○製作「全套管機具托運清單」上記載之品項規格尺寸等資料,並未記載套管厚度(見嘉檢交查798號卷第56頁),足見事後雙方補簽書面契約及製作契約附件上記載套管厚度30MM,應非被告丁○○最初取用套管時所丈量。基上,被告丁○○取用系爭套管時,詳細尺寸既未事先丈量記載明確,事後告訴人公司以被告丁○○歸還之套管與(事後補簽之)契約與契約附件所記載之尺寸規格不符,因認被告有侵占行為云云,自有未恰。

⑵被告丁○○租用之套管與歸還之套管,其間尺寸之些

微差距,對告訴人公司而言,非必重要被告丁○○向告訴人公司租用之套管係分兩批(次)歸還,系爭套管係第2 批歸還,在此之前,被告丁○○已歸還第1 批套管之情,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亦為證人乙○○、甲○○所肯認,而被告丁○○所歸還之第1 批套管,經告訴人公司委託案外人甲○○代為點收之結果,亦有套管長度增加及減少之誤差之情,有「大莊工程租物(套管)返還紀錄96年10月13日」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嘉檢交查798 號卷第59頁),是倘被告丁○○歸還之套管尺寸為絕對重要之事項,何以告訴人公司對於該次返還之套管尺寸差異表示無異議,顯見套管之些微尺寸差距尚非絕對重要之事項,否則告訴人公司焉有不就被告丁○○第1 批歸還之套管亦表示追究之理。抑且,工程實務上,套管使用過程因工地及個案需要,往往必須加以裁切、焊接,且系爭套管使用過程確實經裁切、焊接之情,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且為證人乙○○所是認,並為工程實務週知並認同接受之事理,系爭套管既經裁切,則長度、尺寸必有差距,事後被丁○○於歸還前加以焊接,長度尺寸自與最初取回使用時不符,是類此尺寸之誤差,衡屬工程實務慣常存在之情事,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公司告訴意旨認被告丁○○歸還之套管長度尺寸有誤差,因認被告丁○○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⒊被告丁○○侵占行為之動機尚難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歸還之套管與契約附件所載套管規格有差異,因認被告侵占原租用之套管。然查,套管價格之計算,主要係以套管之重量為計算之基準,姑不論前述套管因裁切、焊接所產生之長度尺寸誤差,被告歸還之套管長度與契約附件所載之套管長度僅差距6公分,以6 公分之差距計算鋼鐵之價格,應非鉅額金額,倘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則被告似可將整支套管據為己有或變賣牟利,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7.9 公尺之套管再雇用拖板車運交告訴人公司。參以前述被告第1 批歸還之套管中,其中有1 支套管之長度多2 公分,此部分告訴人公司亦未曾爭執,亦未認定被告侵占契約附件記載之長度的套管,足見此些微長度尺寸的差異,在套管租借交易實務上尚非關鍵,影響財產價值亦非高,難認被告丁○○有為6 公分套管之微薄利益而犯侵占罪之犯罪動機,公訴意旨僅以套管長度之些微差距即認被告丁○○有侵占之犯嫌,容有未恰。

⒋查無被告丁○○業已變賣、轉讓或另行藏置該7.96公尺

套管之任何證據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侵占原承租之7.96公尺套管而將不同尺寸規格之7.9 公尺套管歸還告訴人公司,果係如此,則被告丁○○或係將該7.96公尺套管變賣、轉讓牟利,或至今仍將該7.96公尺套管藏置占用,但查,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變賣、轉讓7.96公尺套管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被告丁○○除另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一支7.96公尺之套管外,亦未據公訴人提出被告丁○○另行藏置占用另一支長度為7.96公尺套管之積極事證,因此,對於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公訴意旨似僅因套管尺寸些微差距而為臆測,尚乏積極事證以為憑據。

⒌基上,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資料,原不足使本院得被告

丁○○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而經本院審理查證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丁○○之侵占犯嫌均不能證明,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