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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紹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及甲○○、乙○○等4人,於民國81年6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8,661,720元,購買嘉義縣○○鄉○○段915、925及926地號等3筆農地,惟因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因而協議將上開

915、925地號等2筆土地以甲○○名義辦理登記,926地號土地則以丁○○名義辦理登記,並以書面約定,各出資人之權利均為四分之一,未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受託登記人不得將上開土地處分、典當或抵押。然丁○○於86年間,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亡,丁○○竟未主動告知丙○○、甲○○及乙○○等3名共同出資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及其因繼承而承受賴金定上開債務。嗣因丁○○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不作為而任由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0年5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查封包含上開926地號土地在內之丁○○名下財產,由法院以90年執全字第578號裁定准許,丁○○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若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未依限起訴,再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又上開賴金定生前積欠之債務,嗣後陸續清償完畢,丁○○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卻又接續上開不法利益之犯意,遲不為之,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因而於91年11月間,另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上開926地號土地,致生損害於丙○○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財產、利益。嗣於95年始經丙○○發現上開926地號土地被假扣押、拍賣等情節。因認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81年6月29日合約書、90年12月11日之確認暨同意書、本院90年5月28日之假扣押執行筆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1年12月11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債權憑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資料各1份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若知道農會會查封上開926地號土地,即會事先將該土地移轉給其他共同出資人,伊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乙○○等4人,於81年6月間,共同出資38,661,720元,購買嘉義縣○○鄉○○段915、925及926地號等3筆農地,惟因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因而協議將上開915、925地號2筆土地以證人甲○○名義辦理登記,上開926地號土地則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並以書面約定,各出資人之權利均為四分之一,未得全體出資人之同意,受託登記人不得將上開土地處分、典當或抵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81年6月29日之合約書、上開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392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7、2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86年1月及同年3月間,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承受賴金定上開債務,此一過程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5、14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資料存卷足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441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12頁)。又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0年4、5月間以被告為其父賴金定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繼承其父上開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就上開926地號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

916 號裁定准許後,予以查封(假扣押執行案號為90年度執全字第578號),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農會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5、1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相吻合,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及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至13,第21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再上開賴金定生前積欠之債務,嗣經被告與賴金定另一繼承人賴明松承受後,並由被告媳婦陳惠玲與賴明松各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賴金定積欠上開農會之債務後,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迄至本案偵查中,經由告訴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之協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25、1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明松聯名之申請書、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91年第8次審議紀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99年4月20日民信字第0990001539 號函文及借款申請書、告訴代理人張麗雪律師陳報狀、被告民事聲請狀等資料為憑(見偵卷二第20至27頁;97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15 2頁)。復上開926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1年12月11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3次拍賣及特別拍賣仍未拍定(執行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11871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3次公開拍賣與特別拍賣之通知,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未拍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 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確認無誤。末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乙○○等人購買上開926地號土地,其目的在投資獲利等情,此據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出資人甲○○、乙○○購買上開926地號之土地,其目的在投資獲利,業如前述,故上開土地一旦出賣即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若未出賣而經共同出資人終止借名約定且相關法令業已修正得為共有,即須返還登記於各共同出資人,故為確保上開926地號土地將來能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乙○○於81年6月29日訂立之合約書時即明文約定「登記取得人未經合約書人全部之承諾同意,不得單獨將標示自經處分、典、抵等情」,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頁),故被告依約除受託擔任該92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外,且須確保上開926地號土地一旦經各共同出資人同意出售,該土地得以順利移轉與買受人,或於終止借名協議時,能返還與其他共同出資人。準此,被告確係為其他共同出資人處理事務等情,要無疑義。又上開合約書雖僅書明被告「不得將單獨將標示自經處分、典、抵等情」,然若因被告陷於無資力致上開926地號土地陷於隨時被查封之危險,參酌前揭合約訂立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通知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客觀義務,俾其他共同出資人得因應處理(例如:將上開926土地改移轉登記於其他共同出資人名下),以避免因查封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至為灼然。反之,若上開926地號土地並無查封之危險,契約目的之達成不受影響,自難僅以該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恣意課被告以通知或其他事務處理之義務。

(三)被告固擔任其父賴金定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其父賴金定於87年3月13日死後,繼承上開債務,未主動告知前揭情形,然查上開債務因繳息不正常而經民雄鄉農會於88年11月17日起予以催收乙節,有該農會催收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頁),參以被告於87年3月7日年至89年3月30日,以總價1千2百萬元之土地為擔保,分次向該農會借款100萬、100萬、600萬、230萬、170萬,此有被告向該農會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51至62頁),足認該農會於89年3月30日尚未為認定被告已陷於無資力,是於當日仍借款170萬元與被告,復參以該農會係於90年4月17日始遞狀聲請本院裁定假扣押被告債務,此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13頁)。故被告擔任其父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繼承該債務時,尚非陷於無資力而有遭農會查封財產之危險,即無告知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之義務。

(四)又告訴人丙○○前代位被告向本院聲請命民雄鄉農會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認該農會業於90年3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35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為由而駁回告訴人丙○○之代位聲請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70至7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促字第3558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另案外人賴金定生前上開借款債務,嗣經被告與賴金定另一繼承人賴明松承受後,並由被告媳婦陳惠玲與賴明松各為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予以清償,然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於本案偵查中,被告經由告訴代理人張麗雪律師之協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業如前述,然該項聲請經本院民事庭依據民法第320條規定,認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未消滅,被告既仍對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負有債務為由,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規定,而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3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08頁;本院卷二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準此,無論係聲請法院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限期起訴或以案外人賴金定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既均無法使上開926地號土地撤銷查封,即難據此認為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得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又民雄鄉農會以被告於89年3月4日向其借款600萬元為由,於89年6月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債務,嗣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806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該農會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未能執行,而另換發之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存卷足參(見偵卷三62至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至遲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當時業已無能力清償積欠農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參以當時被告既已知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業已對其採取法律行動,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當有被查封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有通知告訴人丙○○及其他共同出資人俾採取因應之道,以避免上開926地號土地遭查封,然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之不作為,業已違背其係上開92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然被告上開不作為是否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藉由上開92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執行而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及其他共同出資人利益之意圖(下稱背信意圖)及故意。

(六)前揭81年6月29日合約書並未約定上開926地號土地有被查封之危險時須通知其他出資人,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問:你們一起出錢買的土地,約定登記在丁○○名下,丁○○因自己債務,合買的土地要被強制執行,是否需要通知你們這些出資的人?)沒有約定要通知我不知道」、「(問:依照約定,如果被查封是否要通知?)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們規定真意,登記名義人若是因自己債務,造成登記在他們名下之上揭三筆土地有被查封強制執行之危險時,要不要通知其他的共同出資人來處理避免土地被強制執行?)我們合約沒寫。」、「契約沒寫,我不知道怎麼講。」、「合約沒有約定,我們如何要求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徵證人甲○○、乙○○於前揭合約書未約定被告於上開926地號土地有遭強制執行危險時須通知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情形下,渠等2人尚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負通知之義務,故被告未將其陷於無資力,上開926地號土地有遭查封之危險通知其他共同出資人,縱有疏失,亦難遽認有何背信意圖及故意;況上開926地號土地若經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查封拍賣,於拍定後固得以清償被告積欠農會之債務,然卻會面臨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求償,並未因此而獲利,甚或可能因土地經多次減價拍賣而更為不利;反之,若被告知悉上開926地號土地即將被查封之危險,若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他出資人名下,反得以保有自己對上開土地權利之利益,是被告辯稱:伊若知道農會會查封上開926地號土地,即會事先將該土地移轉給其他共同出資人等語,即堪憑採。故被告並無為清償自己債務,而故意不為通知其他共同出資人其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任由上開926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藉以取得利益或損害其他共同出資人利益之背信意圖及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意圖及故意,自不得究以背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