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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乙○○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被告仍違反上開保護令,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心靈及身體造成傷害,故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表淺損傷、左前臂表淺損傷及右後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