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之十八號秦典有限公司(下稱秦典公司)之工廠內,先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秦典公司員工乙○○至工廠開鐵捲門進入,竊取丁○○所有之CNC車床夾具七十一組、車刀六只,約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得手後,放置於住址同為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之十八號之甲○○居所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將上開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由秦典公司工廠移置於其居所內倉庫;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床夾具、車刀原始的五金零件,係伊用承岱有限公司(下稱承岱公司)名義購買,並由伊加工製造完成,非屬黃碧敏及丙○○所有,承岱公司是伊獨資所設立,而以其女兒凃瑜真為名義負責人,但實際均由伊在經營,承岱公司之雖在九十六年七月間轉讓給黃烟樹,但轉讓之內容亦不包含系爭夾具及車刀,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須竊取他人監督範圍內之動產,始能成立。如其動產非屬他人監督權範圍,即非竊盜罪之客體。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告訴意旨雖認為:系爭夾具及車刀為黃碧敏、丙○○所有之CNC車床附屬用品,應屬黃碧敏、丙○○二人所有,故丁○○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該二人購買車床時自包括系爭夾具及車刀云云。惟查,黃碧敏與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所購買之二台CNC(Vturn26160)型車床,內僅附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一情,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書內附之台中精機公司貨品名稱規格表二紙在卷為憑,而該二台CNC車床購回後即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操作以承接承岱公司之代工,黃碧敏與丙○○除了出資購買上開CNC車床及周邊設備外,僅每月各收取十萬元之報酬,其餘實際經營均委由被告為之,亦無再出資購買夾具及刀具材料或加工費用一情,亦為證人丙○○在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六九至七七頁),另所附之硬爪不加工就可以直接使用,軟爪則需裝設到CNC車床上面,利用車床、車刀、量具、空壓機等器具加工後方能成為夾具,加工壹組時間要視情況而定,一般在一個半小時到四個小時之間,加工費用九百到幾千元不等,一個軟爪的之價格則約九百到一千二百元不等,除上開台中精機公司所附之硬爪及軟爪外,被告另於九十四年間有再用承岱公司名義再向宏鑫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陸續添購軟爪及硬爪回來加工,而當時向台中精機公司購買之附屬品,並未含有系爭刀具或材料,系爭刀具,均是被告用承岱公司名義向嘉威鐵材行及外面五金行購買材料,其中有一部分刀具係自行設計加工完成,另一部分則送去給掌握企業製作,購買這些刀具、軟爪及硬爪與回來加工時,丙○○、黃碧敏均無涉入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十至六五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岱公司購買夾具及車刀零件之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嘉威鐵材行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一份、承岱公司委託零件刀具加工之統一發票二紙、掌握企業有限公司帳簿明細二份可稽。是黃碧敏與丙○○既然僅在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出資購買二台CNC(Vturn2616 0)型車床及其附屬品,之後未再出資或涉入夾具及刀具之購買與製作,其所有權之範圍應僅有當時向台中精機公司所購買之二台CNC(Vturn26 160)型車床及當時內附之附屬物與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不含被告之後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外購買之刀具及夾具,而黃碧敏與丙○○二人事後九十七年八月間所能處分出賣給告訴人丁○○之物品,亦僅應限於上開所有權所及範圍之車床及附屬物與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不及於被告事後再以承岱公司名義向外購買之刀具及夾具,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不認為被告後來所購買之夾具、車刀、刀價是屬於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相符,故上開告訴意旨要難認為可採。
(三)又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認為:本件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應係屬於承岱公司所有,故應隨九十六年七月間承岱公司股權之移轉,而於移轉給黃烟樹等人所有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承岱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記載(見偵卷第三六頁),當時是將股份分成十股,而以每股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轉讓八股予黃烟樹,一股給丙○○,而由被告之女兒涂瑜真保留一股,轉讓當時之標的僅為公司經營權、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後之存貨、貨款、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並不包含CNC車床、附屬品與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另告訴人丁○○於本院亦證述:九十六年七月間股份轉讓時,因被告有明確說CNC車床及附屬品不屬於承岱公司所有,故九十六年七月當時股份轉讓之標的並不包含CNC車床及附屬品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五六頁),此再核諸告訴人丁○○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再出資分別向丙○○、黃碧敏購買CNC車床、附屬物品與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一情,有讓渡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三
一、三二頁),是足認九十六年七月份承岱公司股份轉讓時,契約兩造當事人均認同CNC車床二台及相關附屬物品與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非九十六年七月股份轉讓契約內所轉讓之標的,故上開論告意旨,認為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應隨同股份之移轉,而歸屬於新改組之承岱公司所有,尚難認定為事實。
(四)再查,因為承岱公司本身是傳統機械製造,有關電腦製造部分需外包代工,因被告甲○○說代工利潤不錯,他本身沒有資金,黃碧敏與丙○○才會出資購買CNC車床放在被告那邊代工,因當時承岱公司是被告獨資,沒有另外開發票給承岱公司,黃碧敏與丙○○沒有付薪水及租金給被告,純粹每個月拿十萬元純利,其他的利潤歸屬被告甲○○所有。後來因為甲○○資金週轉不靈,承岱公司就於九十六年七月釋股,之後因為那二台CNC車床所製作的代工要另外開發票,所以才於九十六年八月另外成立秦典公司,設立當初由被告甲○○女兒擔任秦典公司負責人,後來丙○○認為機械是他的,為求保障,才會於九十七年二月起改登記丙○○為負責人,對我比較有保障一情,為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並有秦典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八頁)。是由上述購買機器及設立秦典公司之過程可知,黃碧敏與丙○○二人僅係出資購買二台CNC車床及附屬物交由被告經營對承岱公司之代工,該二人並未涉及任何經營事物或負擔虧損,故該二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類似目前之動產融資租賃法律關係,亦即由黃碧敏與丙○○出資購買昂貴之機器取得所有權,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各支付十萬元之租金予黃碧敏與丙○○二人,該二人自不負擔被告經營成敗之盈虧。復查,秦典公司是因承岱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份股份轉讓後,被告為繼續承接承岱公司之電腦機械代工,需另開立發票才設立,機器及設備一開始是放在承岱公司之廠房,承岱公司轉手後就把機器設備搬至承岱公司旁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倉庫內,另設立秦典公司一情,為被告所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三一頁),核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而承岱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份股份轉讓標的,並不包含CNC車床二台及相關附屬物品與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一情,亦如前所述,是由整個購買機械、承岱公司股份移轉及設立秦典公司之過程觀之,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黃碧敏與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資購買二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出租予被告經營對承岱公司之代工事業,於
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被告陸續用承岱公司名義向嘉威鐵材行及外面五金行購買刀具材料,其中有一部分刀具係自行設計加工完成,另一部分則送去給掌握企業製作,另亦以承岱公司名義再向宏鑫機械科技有限公司陸續添購軟爪及硬爪與回來加工,而製作成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及另四十八組(包含成品二十三組、半成品二十五組)之夾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後因承岱公司週轉不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份股份轉讓時,被告為繼續承接承岱公司之電腦機械代工,將CNC車床二台及包含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相關附屬物品另行搬至承岱公司旁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倉庫內,而設立秦典公司,而將公司經營權及其餘之存貨、貨款與登記在承岱公司名下之吉普車及自小客車,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賣給黃烟樹及丙○○二人。是黃碧敏與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資購買之二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自屬於黃碧敏與丙○○二人所有,而被告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用承岱公司名義所購置及製作之刀具及夾具,則應屬承岱公司所有。惟承岱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股份移轉前,其股東僅有被告之女兒凃瑜真、凃瑜珊二人,並以凃瑜真為名義上負責人一情為被告及證人丙○○所陳述在卷,復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是承岱公司將該些刀具及夾具排除於股權移轉標的範圍外,而另交由被告去成立秦典公司,自可認定該些刀具及夾具之所有權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承岱公司股份移轉前,先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再持與向黃碧敏與丙○○二人承租之二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一起經營秦典公司,之後丙○○雖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成為秦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不影響該些刀具及夾具所有權之歸屬。
(五)據上,被告對於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之十八號秦典公司工廠內之部分夾具及刀具,確實具有所有權,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該工廠內所取走之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與所留下之另四十八組(包含成品二十三組、半成品二十五組)刀具,雖尚難絕對區分何者為其所有,何者為黃碧敏與丙○○二人所有,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有誤拿走屬於黃碧敏與丙○○二人所出賣予告訴人丁○○之物品,尚難據認其有何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且被告僅係將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從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之十八號秦典公司工廠內,搬至隔壁自己之家中置放,當場又有將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成為告訴人丁○○員工之證人乙○○在場,更見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可採。況查,對於黃碧敏與丙○○二人所出租之二台CNC車床及附屬物(內含硬爪二組及軟爪四十五組),被告既立於承租人之地位,應為直接占有人,而黃碧敏與丙○○二人為出租人,故應為間接占有人,乙○○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來幫忙操作機器,應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該些機器設備所置放之廠房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四之十八號秦典公司工廠,乃屬被告所有一情,亦據被告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本院民事庭九十三繼字第一九五號拋棄繼承備查函、土地交換取得同意書與稅籍單在卷為憑,故該些機器設備之實際監督權應屬被告所有,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雖有向黃碧敏與丙○○二人購買其所有之CNC車床及附屬設備,然其約定讓被告及丙○○等人繼續使用代工到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才交接一情,業具證人丙○○及乙○○於偵審時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八、七六頁、偵卷十八至十九頁),是被告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對秦典公司工廠內之所有機器設備包含黃碧敏與丙○○二人所有之CNC車床及附屬設備,自仍有占有監督權,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所取走之系爭七十一組夾具及六只車刀,縱包含黃碧敏與丙○○二人所有之附屬設備,亦不侵害告訴人丁○○之監督權,自不構成竊盜罪,若致使黃碧敏與丙○○二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後不能履行其對告訴人丁○○之買賣契約,亦屬被告與黃碧敏與丙○○二人間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關係,斷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辯解:其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