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82年間,2人購買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公寓,並登記於甲○○名下,前幾年由甲○○支付房屋貸款,嗣後則由丙○○支付,丙○○因工作緣故,近年長期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又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貸款,於98年4月22日13時許,在甲○○上揭住處內,向甲○○借款以支付房屋貸款,遭甲○○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2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甲○○房間內,取下置於電視機上之水果刀1支,插在客廳桌子上,並向甲○○恐嚇稱:若不給我錢,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遂諉以須立下借據,由丙○○立下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借據後,甲○○即以外出領錢為由離開住處,並撥打電話給其女乙○○告知上情,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丙○○因故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證人甲○○住處,因借款以支付房屋貸款之事與證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房子是以甲○○的名義貸款的,貸款伊繳的比較多,伊繳了114期,因最近經濟比較不好,98年4月22日有談到逾期未繳部分要先補繳,不然會被拍賣的事情,商量結果,考慮到會被拍賣,甲○○要求伊寫借據,寫好後,伊就去拿水果刀要削水果,水果刀在客廳的電視上,她也要去領錢了,當時伊是要削放在客廳的茶几上哈密瓜吃,她在那邊碎碎唸什麼,伊生氣,水果刀摔到桌上,就沒有吃了,伊沒有恐嚇她,後來她走了,之後警察來了,說有人報案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41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伊談判,要跟伊借錢,伊說沒有錢,後來他進去房間電視上面拿水果刀,水果刀拿出來就插桌上,伊坐著,說若伊不給他錢,就要讓伊死,被告很兇,伊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56頁),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媽媽當時說伊爸爸要回來跟她拿錢10萬元,拿水果刀逼她,說如果不借他錢,就要讓她死,伊就打電話110報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20頁),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借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客廳桌上沒有水果,神明桌上有水果,廚房桌上也有水果,但是沒有哈密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拿水果刀並非為吃哈密瓜,是被告否認將水果刀插在客廳桌子上,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證人乙○○雖未在場親耳聽聞被告恐嚇上揭言語,然證人甲○○係案發後隨即向證人乙○○告知上情,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前無仇怨,其當無向女兒虛構上情,蓄意攀誣被告之理,是2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否認恐嚇證人甲○○,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房子登記伊名下,房子是82年買的,伊大概繳前面5、6年,之後被告大概繳10年,伊是貸款人,若被告不支付貸款的話,銀行可以找伊賠償。案發前4月19日被告回來跟伊要10萬元,他說要繳納貸款,伊說沒有錢,要養兒女。98年4月22日下午,在伊住處,被告起初說要10萬元,他說可能要繳家裡的貸款,伊說6萬借他,他就說要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4、50-51、55、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房子一開始就登記伊母親,貸款前期是伊母親付,後期是伊父親付,因為伊父親說他在國泰上班,用國泰名義去貸款,利息比較少。被告說他最近有比較困難一點,要求伊母親下去繳,但伊母親說她在賣青草茶,1天收入不多,沒有辦法繳款。98年4月22日當天,被告跟伊母親要10萬,伊母親說沒錢,被告跟伊母親要10萬元的目的是要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38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係為支付上開房屋貸款而向證人甲○○借款,是證人甲○○既為房屋貸款之借款人,依契約本即有支付貸款之義務,則被告雖係以恐嚇之方法要求證人甲○○交付金錢以支付貸款,其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應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與證人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證人甲○○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證人甲○○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於98年4月22日16時許,被告返回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1告訴人甲○○住處門外,因告訴人拒絕開門,被告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暫放門外之電腦主機空殼及掛在門上之神明頭巾,經告訴人訴警偵辦。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