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43、6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曾:(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二)又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述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前開竊盜、準強盜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12日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起竊盜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如下犯行:㈠於98年7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2支),機車鑰匙插於電門鑰匙孔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並發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98年7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查獲。㈡於98年7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丙○○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宅,攀爬圍牆進入牆內後,因丙○○住處後門未上鎖而啟門入內,在屋內徒手竊得丙○○之行動電話1支、戒指1枚、手鍊1條後離去。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丙○○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及現場指認照片8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及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一度否認嗣又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請求對被告所定執行刑應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