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賢

戴玉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伍月、肆月、參月、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玉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伍月、肆月、參月、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政賢、戴玉萍夫妻因長期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並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而背負鉅額欠款,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且均明知黃政賢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並不順利,將結束該項事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另行起意,於96年3月13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1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5日、5月29日,均向王千美及柳忠義夫妻訛稱已仲介賣出車子,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清償完畢,若王千美及柳忠義代墊部分款項,即由公司已發放獎金中支付王千美及柳忠義數萬元利潤云云,使王千美及柳忠義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3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4月13日交付47萬元、4月16日交付40萬元、4月18日交付70萬元、4月25日交付80萬元、5月1日交付19萬元、5月16日交付9萬元、5月18日交付70萬元、5月25日交付70萬元、5月29日交付17萬元,共計交付522萬元與黃政賢、戴玉萍,並收取黃政賢、戴玉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執。詎黃政賢、戴玉萍得款後,期間僅返還王千美及柳忠義所交付之9萬7,000元及部分利息外,竟即結束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並於96年5月底、6月初間某日迅即搬離原住處,王千美及柳忠義索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政賢、戴玉萍固均坦承有向證人王千美借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暨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黃正賢當時係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被告戴玉萍係從事美髮業務,與證人王千美係認識很久的朋友,有向證人王千美借貸,都有計算利息,且自91年起便有借貸關係,證人王千美稱自96年3月起才有金錢借貸並不實在,係到後來資金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而跳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結證綦詳,證人王千美證稱:被告等至伊夫妻住處說明被告黃政賢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事業,車子已賣出,公司已發放獎金,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還清,若伊夫妻提供資金代墊上開款項,待取得車款之後,就可歸還伊夫妻上開代墊款,並獲取數萬元利潤,例如已賣出車子,公司共發放9萬元獎金,若伊夫妻暫時代墊50萬元清償銀行車貸,被告等便將9萬元獎金中之3萬元給伊夫妻分紅,伊夫妻便將利潤3萬元扣除後,借款47萬元與被告等,被告等則簽發50萬元之支票與伊夫妻收執,並表示沒有任何風險,穩轉不賠,現在很多人都慢慢退出,這種好機會不再了,可能祇剩下2個多月的機會,這個機會很好,就祇有留給伊夫妻;幾乎自96年3月起,每週都向伊夫妻表示現在車子已經賣出,尚欠多少款項代墊款,伊夫妻一直以為車子已經賣掉,便一直借出款項,有以匯款之方式,亦有當面交付之方式借款,出借的款項都係伊夫妻的,亦有借來的;被告等借款時並未表明資力狀況不佳,或有積欠其他債務,甚至主動展示存摺內存款數百萬元之紀錄,向伊夫妻表示資金充裕,伊夫妻如果知道被告等資力狀況不佳絕對不會出借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4頁),證人柳忠義亦證述:伊私底下有問過中古汽車行,車行人員表示賣一部車大概可以賺20%,就是100萬元可以賺20萬元,伊覺得如果這樣的話,被告等分給伊夫妻一點利潤還算合理,被告等並向伊夫妻表示投資股票不好,投資代償車貸比較好,而且只有2個月的機會而已,並非常常有這麼好的機會,伊便借款與被告等;期間被告等還表示被告黃政賢要升南區經理,要伊夫妻再幫幫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二)且據被告戴玉萍供承確有於96年間向證人王千美夫妻借款,所簽發附表一所示均非以票換票之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黃政賢亦供稱:伊於89年投資中古汽車行,失利之後向他人借款,利息付擔太重,後來因為面子問題,繼續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以償還其他債權人;伊係從事中古車貸款業務,也有居間介紹買賣中古車,期間自84年至95年,之後因業務萎縮而賠錢結束營業;係伊與被告戴玉萍一起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等語明確(見偵緝521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等於96年間已背負鉅額欠款無力償還,被告黃政賢從事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亦不順利,甚至已結束該項事業,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96年始發生之新債務,並非96年以前已發生之舊債務。並據證人王千美當庭提出票據明細聲明表(見本院卷第252頁),說明借款與被告等之細節如下:

(1)【96年3月13日】交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8 萬元由所得支出,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

(2)【96年4月13日】交付47萬元,其中30萬元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由父親提供資金,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

(3)【96年4月16日】交付40萬元及【5月1日】交付19萬元,其中20萬元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由所得支出,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1、2、5之支票。

(4)【96年4月18日】交付70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

(5)【96年4月25日】交付80萬元,其中70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由所得支出,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

(6)【96年5月16日】交付9萬元、【5月18日】交付70萬元及【5月25日】交付70萬元,其中9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由兆豐銀行帳戶匯出、70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10、11、12之支票。

(7)【96年5月29日】交付17萬元,由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並收取被告等簽發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

經核與所提出證人柳忠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證人王千美之臺灣銀行帳戶等存摺內頁影本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2頁)。

(三)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張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續8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被告等雖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並未以上述理由訛騙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云云,惟查本件所借之款項非微,被告等與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僅係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人,倘謂被告等得不說明任何理由,僅向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單純借款」,即借得上述高達500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難想像。況被告等理應有所預期,若向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坦言欲借鉅額款項以償還所背負之龐大債務,縱使有支付利息,亦因風險過高勢必遭拒,證人王千美亦證稱:伊夫妻如果知道被告等資力狀況不佳絕對不會出借款項等語明確,已如上述,是以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證述被告等係佯稱代墊車貸款項即得獲取高額利潤,始陸續交付高額款項之情,較屬合理,被告等上開所辯難認屬實。足認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則被告等因長期向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詳後述),並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而背負鉅額欠款,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且均明知被告黃政賢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業務並不順利,將結束該項事業,竟仍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向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夫妻訛稱已仲介賣出車子,但須先將該車之銀行車貸清償完畢,若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代墊部分款項,即由公司已發放獎金中支付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數萬元利潤云云,使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不疑有他,先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等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使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等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等雖辯稱與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長期以來即有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0頁),惟查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存根影本4張所記載之發票日均係91年間,與本件係發生在96年間應無關聯;縱使渠等在本件之前曾有借貸關係,但被告戴玉萍供稱:伊與證人王千美之前的借貸往來都已經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2頁),顯見本件係新發生之交付款項事實,且被告等係以上開詐術詐騙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核與渠等先前有何其他借貸行為無涉,被告等以此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上開於各該不同日期(96年3月13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1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25日、5月29日,共計10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集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為償還其他欠款及利息而向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佯稱經濟狀況良好,若代墊車貸款項可獲取高額利潤,以向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訛詐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係夫妻,育有2子女,被告黃政賢以前從事汽車仲介買賣業務,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被告戴玉萍一直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等除本件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黃政賢高工畢業,被告戴玉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詐騙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之金額逾500萬元,造成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莫大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業與證人王千美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和解金尚未全部支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否認犯行及證人王千美及柳忠義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並不是要被告等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外面工作還錢(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等上開96年3月13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18日詐欺犯行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件被告等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11日始遭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見偵7089號卷第147頁、第152頁通緝書),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與未經減刑之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嗣經修正亦於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此一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經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條文「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規定就應執行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政賢、戴玉萍係夫妻明知黃政賢早於

88、89年間,其在雲林縣所經營中古車事業失敗,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300萬元,因而負擔高額之利息,嗣後縱使黃政賢為買賣中古車工作,每月所賺取之金額雖有時高達18萬元,亦皆僅能償還利息,自身經濟拮据,並無資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3 年3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為清償債務,以訛稱投資黃政賢在雲林縣經營之中古汽車事業前景甚佳,利潤豐厚,若投資可分得紅利,借款亦有利息等事由,多次分別向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貸資金,使證人江璧璽等人不疑有他,先後於93年3月間至96年6月15日間借款予黃政賢、戴玉萍(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惟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支票,係證人江璧璽等人借款予黃政賢、戴玉萍後,當黃政賢與戴玉萍發現支票到期時,以時間後到之支票,向證人江璧璽等人換取手上將屆期之支票而來,原借款時間因江璧璽等人並無記載,已無法敘明),詎黃政賢、戴玉萍得款後竟於96年3月間,無故離家且避不見面,嗣經證人江璧璽等人相互查訪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起訴書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之證訴、遭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向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暨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黃正賢當時係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被告戴玉萍係從事美髮業務,渠等與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均係認識很久的朋友,長久以來都有向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借貸,都有計算利息,亦有如期償還,係到後來資金週轉不靈,才以票換票之方式,重新簽發較遠期之支票換即將到期之支票,終致無法兌現而跳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黃正賢係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期間自84年至95年,之後因業務萎縮而賠錢結束營業等語,業據提出工作經歷表、記載與汽車公司、銀行、融資公司資金往來之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侯宏明證稱:伊看過被告黃政賢有時會在中古車行,所以一直相信被告黃正賢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等情相符(見偵續8號卷第24頁),是被告黃正賢自84年至95年間有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之情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戴玉萍與證人江璧璽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證人江璧璽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因此證人江璧璽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而附表二之支票都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其中小額數萬元之支票則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核與證人江璧璽證稱:伊與被告戴玉萍係自幼熟識之朋友,自93年開始借款,都開6個月後的票,每個月都有開利息票,本金票及利息票均有兌現,利息大約2分,大概95年還有借款,96年的支票就應該是換票而來,因從小認識戴玉萍才會陸續借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偵續8號卷第26頁,交查1182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屬實。又其中編號1至12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萬元至6萬元不等,相較其他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支票而言,金額實屬甚低,被告等辯稱係簽發以支付利息之支票,尚屬合理,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三)關於被告等辯稱:渠等與證人侯宏明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證人侯宏明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因此證人侯宏明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而附表三之支票有些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有些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後由證人侯宏明自行填上日期之支票,有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其中編號1、11至16均係以新票換取舊票而來,編號5至7、10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之支票,編號2、3、4係支付利息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侯宏明證稱:伊從事美髮材料業,與從事美髮業之被告戴玉萍有業務往來,被告等自92年起開始陸續借款,期間被告等有陸續還款並給付紅利,伊才會一直借款,因認識很久,信任被告等才會陸續借款,被告等大約開2、3月的票,有部分的票有換過,確定時間不記得,96年2月之後就沒有借被告等了,有一些票會延票等語相符(見交查1182號卷第23頁、偵續8號卷第24頁)。又被告等與證人侯宏明間多年來均有金錢往來之情,復有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交查510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附表三編號5、6、7、8、10之支票,確分別係被告黃政賢早於93年10月28日、94年11月29日已向金融機構領用之支票,此後被告黃政賢復分別於95年1月20日、95年4月26日、95年6月21日等等日期再向同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本,堪認附表三編號5、6、7、8、10之支票,應係於93、94年間已簽發之舊票,亦有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四)關於被告等辯稱:渠等與證人葉麗卿係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證人葉麗卿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因此證人葉麗卿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而附表四之支票有些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有些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後由證人葉麗卿自行填上日期之支票,有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有些已清償完畢證人葉麗卿未交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葉麗卿證稱:伊與先生葉明仁於89年間與被告等有業務往來而認識,自94年間開始借款與被告等,被告等每月交付利息4,000元,亦有交付2張各10萬元之利息支票,之前均有借有還才會陸續借款,月息1分,被告等簽發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會換票,伊所有被告等之支票均係96年以前簽發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交查1182號卷第83頁,偵續8號卷第25頁)。又被告等與證人葉麗卿間多年來均有金錢往來之情,復有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交查510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31頁)。附表四編號2、9、15之支票,確係被告黃政賢早於94年9月29日已向金融機構領用之支票,此後被告黃政賢復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5年1月20日、95年4月26日、95年6月21日等等日期再向同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本;編號5、12、14、16、17、19等票號相連應係同批領出之支票,陸續約於94年6月至9月間提示兌付;編號1戴明芳所簽發之支票,係戴明芳於94年5月26日向金融機構所領用之舊票等情,分別有上開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1紙及被告戴玉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對帳單(見偵7089號卷第111頁)、戴明芳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票據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頁)可參,堪認附表四編號1、2、5、9、12、14、

15、16、17、19等等支票,均應係於94年間已簽發之舊票。又其中編號3、6、7、8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相較其他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支票而言,金額較低,被告等辯稱係簽發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亦尚屬合理,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五)關於被告等辯稱:渠等與證人桂林素足係鄰居,認識很久的朋友,彼此很熟,長期以來均有向證人桂林素足借貸,有借有還,亦有利息,而附表五之支票有些係舊有債務,因未能清償而以新票換取即將到期之舊票而來,有些係很久以前借款所簽發交付未填上發票日期,後由證人桂林素足自行填上日期之支票,有些係支付利息之支票,而且多已清償完畢,至編號8之支票則係證人桂林素足私自取得非被告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桂林素足亦證稱:伊與被告等係隔壁鄰居,自94年間開始借款,每次約10、20萬,大約借2、3次都有還,月息1分5,後來信任被告等,才會陸續借款,因有陸續換票,因此發票日均為96年;所提附表五之支票均係被告等以換票之方式給伊,被告等均表示資金需要,須換票繼續用下去;附表五的票是換票來的等語明確(見交查1182號卷第32頁,偵續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附表五編號8之支票,係被告戴玉萍之員工劉雅英未經被告等同意,私下自被告等住處取出交與證人桂林素足之情,業據證人桂林素足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頁),是此部分並非被告等自證人桂林素足處取得相當之款項後交付收執之支票,難認與詐欺有何關聯。再編號4之支票,確係被告黃政賢早於94年9月29日已向金融機構領用之支票,此後被告黃政賢復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5年1月20日、95年4月26日、95年6月21日等等日期再向同一金融機構領用支票本,堪認附表五編號4之支票,應係於94年間已簽發之舊票,亦有上開被告黃政賢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單1紙可證;又其中編號1之支票票面金額僅為6萬元,相較其他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支票而言,金額較低,被告等辯稱係簽發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亦尚屬合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又被告等關於附表五之支票不論是否均已清償完畢,然其中編號1至7之支票,均係96年以前之舊有債務換票而來,編號8則非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六)是以,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所持有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支票,其中被告戴玉萍之員工劉雅英未經被告等同意,私下自被告等住處取出交與證人桂林素足之支票,並非被告等自證人桂林素足處取得相當之款項後交付收執之支票,難認與詐欺有何關聯;被告等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亦非證人等交付與被告等之財物,縱該等支票係於96年間簽發,亦與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此外之支票則均係96年以前之舊有債務所簽發或換票而來,已如上述,而被告黃政賢於96年之前確有從事中古汽車仲介買賣業務,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亦均與被告等係甚為熟識之友人,並已長期有借貸關係,且有借有還,已獲取相當之利息,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自係對被告等從事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經過審慎評估後,始持續出借款項與被告等週轉,尚難認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有何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等嗣於96年間因業務不順利,而結束仲介買賣中古車之業務,致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或償還上開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等於先前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難認證人江璧璽、侯宏明、葉麗卿、桂林素足等人有何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亦不得以被告等借款後事業不順利無法償還借款,遽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等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王千美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1 │AG0000000 │96年6月2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 │AG0000000 │96年6月12日 │2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 │AD0000000 │96年6月10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4 │AD0000000 │96年6月15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5 │AG0000000 │96年6月14日 │2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G0000000 │96年6月16日 │7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G0000000 │96年6月21日 │8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 │AG0000000 │96年6月25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 │AG0000000 │96年6月29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7月14日 │5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7月17日 │5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G0000000 │96年7月18日 │50萬元 │戴玉萍│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總計票面金額:530萬元 │└───────────────────────────────────┘

二、江璧璽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1 │AD0000000 │96年9月10日 │2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2 │AG0000000 │96年10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 │AG0000000 │96年8月30日 │1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 │AG0000000 │96年9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 │AG0000000 │96年7月30日 │1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G0000000 │96年8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D0000000 │96年7月10日 │2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8 │AD0000000 │96年7月17日 │4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9 │AG0000000 │96年6月30日 │3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7月5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6月13日 │6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G0000000 │96年5月30日 │3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3│AD0000000 │96年6月6日 │2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4│AC0000000 │96年5月30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5│AD0000000 │96年5月29日 │2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6│AD0000000 │96年11月5日 │30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7│AG0000000 │96年9月30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8│AG0000000 │96年7月28日 │2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9│AD0000000 │96年9月17日 │10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 總計票面金額:806萬元 │└───────────────────────────────────┘

三、侯宏明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1 │AG0000000 │96年8月27日 │4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 │AG0000000 │96年5月23日 │13萬2,000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元 │ │ │├─┼─────┼──────┼─────┼───┼──────────┤│3 │AG0000000 │96年3月16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 │AG0000000 │96年5月17日 │13萬2,000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 │元 │ │ │├─┼─────┼──────┼─────┼───┼──────────┤│5 │AG0000000 │96年5月7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G0000000 │96年5月7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G0000000 │96年5月15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 │AG0000000 │96年5月16日 │6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 │AG0000000 │96年6月5日 │25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5月28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6月25日 │22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G0000000 │96年7月11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3│AG0000000 │96年7月20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4│AG0000000 │96年7月27日 │4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5│AG0000000 │96年8月11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6│AG0000000 │96年8月20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總計票面金額:553萬4,000元 │└───────────────────────────────────┘

四、葉麗卿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 ├─┼─────┼────────┼────┼───┼──────────┤│1 │JY0000000 │94年12月18日│35萬元 │戴明芳│板信銀行 │├─┼─────┼──────┼─────┼───┼──────────┤│2 │AG0000000 │96年6月11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 │AG0000000 │96年7月28日 │1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 │AG0000000 │96年8月24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 │AC0000000 │96年6月16日 │8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6 │AG0000000 │96年7月31日 │1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7 │AG0000000 │96年6月24日 │5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 │AG0000000 │96年8月21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 │AG0000000 │96年7月24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AG0000000 │96年6月14日 │3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AG0000000 │96年6月30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AC0000000 │96年6月7日 │175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3│AG0000000 │96年5月30日 │2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4│AC0000000 │96年6月10日 │7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5│AG0000000 │96年6月9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6│AC0000000 │96年6月5日 │8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7│AC0000000 │96年6月5日 │3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18│AG0000000 │96年6月24日 │5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9│AC0000000 │96年6月1日 │5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 總計票面金額:900萬元 │└───────────────────────────────────┘

五、桂林素足部分┌─┬─────┬──────┬─────┬───┬──────────┐│編│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 │ │ │├─┼─────┼──────┼─────┼───┼──────────┤ ├─┼─────┼────────┼────┼───┼──────────┤│1 │AD0000000 │96年5月31日 │6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2 │AD0000000 │96年6月12日 │1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3 │AD0000000 │96年6月2日 │25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4 │AG0000000 │96年5月1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 │AG0000000 │96年4月20日 │50萬元 │黃政賢│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 │AD0000000 │96年5月6日 │1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7 │AD0000000 │96年5月30日 │20萬元 │戴玉萍│陽信銀行 │├─┼─────┼──────┼─────┼───┼──────────┤│8 │JY0000000 │96年5月20日 │50萬元 │戴明芳│板信銀行 │├─┴─────┴──────┴─────┴───┴──────────┤│ 總計票面金額:221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