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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5、4490、4659、5004),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全聯福利中心附表所示分店,為附表所列之竊盜行為,並竊得附表所示之物。辛○○並於附表編號6以外之其他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丁○○、丙○○、庚○○、己○○、癸○○、乙○○、子○○、甲○○、寅○○、丑○○、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庚○○、己○○、癸○○、乙○○、子○○、甲○○、寅○○、丑○○、壬○○等人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被害報告單13紙,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各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21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於98年4月9日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經告訴人丙○○向警方報案並指稱被告曾於該店竊取奶粉2罐,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經警前往處理後,被告於附表編號6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詢問員警陳建祿關於本案破獲經過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告訴人丁○○、丙○○、庚○○、己○○、癸○○、乙○○、子○○、甲○○、寅○○、丑○○、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6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行竊之次數雖多,然竊得財物多為幼兒用品如尿布、奶粉等民生用品,價值不高,參以被告供承伊前曾失業在家,家境困難,扶養人口眾多,除自己2名幼兒外,另須負擔其配偶之妹暨其所生之4名幼兒之生計,被告本人甚至無法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情,有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村長所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足徵其竊盜犯行之動機,殊值憐憫,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戊○○以外之其他1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獲渠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外之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獲渠等原諒,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扶養人口眾多,且被告供稱目前已有維修水電之正當工作,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取之物 │被害人(│ 主 文 及 刑 期 ││ │ │ │ │即負責人│ ││ │ │ │ │) │ ││ │ │ │ │ │ │├──┼────┼──────┼─────┼────┼─────────┤│ 1│94年10月│仁愛店(嘉義│乳液1瓶 │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2日 │市○○街450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1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97年12月│水上店(嘉義│尿布1包 │丁○○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11日 │縣水上鄉水頭│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村吳竹街135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 │ │ │壹日 │├──┼────┼──────┼─────┼────┼─────────┤│ 3│98年3月 │竹圍店(嘉義│尿布1包 │庚○○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15日 │市○○路368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4│98年3月 │吳鳳店(嘉義│尿布1包 │己○○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0日 │市○○○路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529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5│98年3月 │大林店(嘉義│奶粉2罐 │癸○○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9日 │縣大林鎮中正│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路800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6│97年12月│東門店(嘉義│白米2包 │丙○○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5日 │市○○路134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之16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7│98年3月 │同上 │電池1盒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15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8│98年3月 │同上 │奶粉2罐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叁││ │17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9│98年4月6│同上 │養樂多10瓶│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日 │ │、紅茶1組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6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0│98年3月5│興業店(嘉義│尿布2包 │丑○○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日 │市○○○路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325、327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11│98年3月 │同上 │洗衣粉1盒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10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2│97年10月│忠孝店(嘉義│濕紙巾1組 │乙○○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9日 │市○○路436 │(3包)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3│98年1月 │同上 │尿布1包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10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4│98年3月 │民雄店(嘉義│尿布1包 │壬○○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0日 │縣民雄鄉復興│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路226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5│98年3月 │同上 │尿布1包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9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6│98年4月1│竹崎店(嘉義│紅茶1組(6│寅○○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日 │縣竹崎鄉竹崎│瓶)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村中華路106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 │ │ │壹日 │├──┼────┼──────┼─────┼────┼─────────┤│ 17│98年4月7│同上 │沙拉油1瓶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8│97年12月│嘉興店(嘉義│尿布1包 │子○○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20日 │巿中興路213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9│98年4月3│同上 │尿布1包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日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0│98年2月9│頭橋店(嘉義│尿布1包 │甲○○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日 │縣民雄鄉福樂│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村埤角13 9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1│98年2月 │同上 │尿布1包、 │同上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16日 │ │牙膏1條、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水餃1包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