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丁○○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7年年底開始向甲○○借款,並開立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7000元之8 張本票交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因甲○○屢次催討,戊○○均未返還,甲○○即持上開8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戊○○為脫免其財產遭甲○○強制執行,遂與其兄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50 、350-3 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98年7 月1 日書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於98年7 月9 日持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8年7 月1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權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經互核該2 次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又無其他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2及7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至2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向告訴人甲○○借款,並開立共計71萬7000元之本票8 張予告訴人,且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並與被告丁○○均坦承曾於98年5 月5 日委託證人即代書丙○○,將被告戊○○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上開土地並於同年7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3日辦理完竣等事實,惟被告戊○○、丁○○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2 人均辯稱:被告戊○○自88、89年間起,即不時透過證人即被告2 人母親己○○向被告丁○○借錢,並因被告丁○○於86年間車禍後,其帳戶交由證人即被告2 人姊姊庚○○管理,是每次借貸時,均經被告丁○○同意借款後,由證人庚○○自帳戶內提領金錢交予被告戊○○,每次金額數萬元不等,至被告2 人父親黃火清於97年3 月23日死亡時,共計約借款至少7 、80萬元,至多100 萬元云云。被告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2 人係親兄弟,借貸未留存相關證據,事所常見;又證人庚○○因時間過久,無法回憶具體借款細節,亦係不能苛責;又被告丁○○合作金庫存摺所領取之金額遠大於被告戊○○所稱借貸之80萬元;再者,被告2 人間縱然無借貸款項供土地買賣價金抵償,然被告2 人有買賣土地真意即可,買賣價金未繳,僅係民事求償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自97年年底開始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分別開立
共計71萬7000元之本票8 張,且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自97年年底開始向伊借錢,每次借錢都有開立本票,就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的8 張本票,除了8 筆本票借款之外,沒有其他的借款,後來有請被告戊○○還錢,但就在伊跟被告戊○○說還錢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280 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經向告訴人借錢,簽發本票借的,並沒有償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1 頁),並有告訴人具狀之民事聲請狀、8 張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具狀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影卷第1 至7 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324 號民事執行影卷第1 、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324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戊○○確曾於97年年底開始即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共計71萬7000元之8 張本票,而被告戊○○迄今並未返還,告訴人並持上開8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可資認定。
㈡被告戊○○、丁○○於98年5 月5 日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丙○
○,辦理嘉義縣○○鄉○○段350 、35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欲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證人丙○○於同年7 月9 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5 月5 日,被告戊○○、丁○○2 人來找伊,且辦過戶的資料都齊全,是證人姊姊庚○○事先打電話約好的,要辦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後來伊當天就去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前次移轉現值與目前公告現值算出上開土地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萬多、10幾萬,後來被告戊○○就說辦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來同年7月1日伊知道上開土地的公告現值有更正,公告現值更正後的價值有告訴證人庚○○,因為被告2人都沒有說要停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們有說更正好繼續辦,一直到同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2人都沒有說不要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6、178至179、183至184、187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土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被告2人自己去辦的,當天伊並沒有去,事先有電話跟證人丙○○聯絡,聯絡內容是說要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丁○○,後來證人丙○○在98年5月5日過幾天查出稅金有問題,就先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先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到稅金變成原來樣子時,再決定辦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土地後來於98年7月9日過戶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8年7月9日上開土地過戶給伊,證人丙○○要辦理過戶之前,伊的資料都交給證人庚○○,也有親自去證人丙○○委託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戊○○委託證人丙○○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書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00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26號卷第5- 1頁、第86頁、第55至67 頁),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上地登速字第0980025090號函附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存卷可憑(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2 人於98年5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證人丙○○,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證人丙○○於同年7月9日前往辦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2 人間是否有至少7 、80萬、至多100 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乙節,雖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要借錢的時候,會先跟證人即被告2 人母親己○○說,再由證人己○○的關係跟伊、被告丁○○說,伊取得被告丁○○的同意後再借錢,大概是從87年開始,斷斷續續借錢,每次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戊○○,通常是被告戊○○過來拿,或是伊有空回去載檳榔的時候拿給被告戊○○,每次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2 、3 萬元,有時候6 、7 萬元,被告丁○○的錢是伊與被告丁○○一起做檳榔後87年左右拆股的錢,大概3 、40萬元,之後,依舊自己做檳榔生意,被告丁○○之後就在伊先生的烤漆廠上班;伊交錢給被告戊○○時,都是伊領現金給被告戊○○的,因為被告丁○○車禍頭腦受傷,處理事情能力變得不好,所以等於被告丁○○的錢都是伊在管理,就是被告丁○○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都在伊那邊,大部分都是伊用被告丁○○的提款卡領錢給被告戊○○;因為被告丁○○帳戶內,自87年伊有陸續匯2 、
3 筆錢進去,大概40幾萬,不知道幾年的時候,帳戶裡沒錢了,被告戊○○就沒有來借了,一直到96年被告丁○○中樂透,被告戊○○知道後,再陸續來借,詳細數字大概是幾十萬,但伊沒有刻意去記得很清楚;被告戊○○在98年4 月份的時候,說拿上開土地地契向證人乙○○借錢,約98年5 月
4 日或5 日到期,叫伊等去拿錢贖回地契,被告戊○○知道被告丁○○那邊還有錢,就說用20萬將2 張本票、地契贖回來之後,將上開土地的持份賣給被告丁○○,當成之前借款的抵償;可能沒有辦法完全算出從被告丁○○帳戶內提領多少錢借給被告戊○○,被告丁○○也不會去記下借錢給被告戊○○的用途;被告丁○○除了合作金庫的帳戶外,還有農會的帳戶,平常往來帳戶是合作金庫帳戶,並不會存到農會,被告丁○○自己的薪水,也沒有存到合作金庫的帳戶;拆夥的事情是87年左右,有2 筆會錢給被告丁○○,總共約3、40萬元,2 個會,好像1 次是10幾萬元,1 次是20幾萬元,都是存到合作金庫的帳戶裡面,借被告戊○○的錢都是從被告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出來的,並沒有從其他地方拿錢;從被告丁○○帳戶內87年有錢之後開始,被告戊○○就跟被告丁○○借錢,沒有寫借據;還20萬元給證人乙○○贖回地契及本票的錢,不是從被告丁○○的帳戶領出來的,是伊分別在96、97年跟被告丁○○借14萬、10萬3 千元,所以被告戊○○98年4 月份過來說的時候,伊就慢慢籌這筆錢,所以用這筆跟被告丁○○借的錢去還,伊有跟被告丁○○講;伊父親於97年3 月份死亡,到這個時候,被告戊○○大概欠被告丁○○幾十萬元,伊沒有記得很清楚,因為伊從來沒有統計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91、95、99至100 、10
3 至110 、114 頁),並提出被告丁○○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然查:⑴自證人庚○○證述借予被告戊○○之款項為數萬元不等,並係以金融卡提領乙節觀之,並核以被告丁○○庭呈之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87年8 月28日有現金存入12萬元,88年6 月30日有現金存入24萬元,96年4 月19日現金存入90萬元,而自87年起至被告2 人父親於97年3 月份死亡時止,期間符合「以萬元單位」、「金融卡提款」等條件之支出款項,如87年10月
7 日金融卡提款1 萬元,87年10月9 日3 筆金融卡提款3 萬元,87年12月14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88年9 月8 日金融卡提款3 萬、1 萬元,89年12月6 日金融卡提款2 萬、3 萬、
3 萬元,88年12月30日金融卡提款3 萬、2 萬元,89年4 月26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90年10月16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92年1 月27日金融卡提款3 萬元,92年8 月12日金融卡提款
3 萬、3 萬元,96年4 月27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96年5 月
7 日金融卡提款3 萬元,96年5 月29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96年8 月2 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96年11月12日金融卡提款
3 萬、3 萬元,97年2 月4 日金融卡提款2 萬元,97年3 月20日金融卡提款1 萬元,合計「以萬元單位」、「金融卡提款」之支出款項共計有60萬元,惟證人庚○○於96、97年分別向被告丁○○借款14萬元、10萬3 千元乙節,業據其證述如前,並核與上開存摺內頁96年7 月5 日轉帳支出14萬元、97年4 月9 日轉帳支出10萬3 千元等2 筆紀錄相符,是上開符合「以萬元單位」、「金融卡提款」支出款項之60萬元,其中是否數筆係被告丁○○自用,或甚至證人庚○○週轉借用,而非全為被告戊○○借款,即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庚○○證述共匯2 筆拆股款項,1 筆為10幾萬,1 筆為20幾萬元,被告丁○○之薪水並未存入合作金庫帳戶乙節,另核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89年8 月7 日證人庚○○匯款6 萬元之紀錄,顯見該次證人庚○○之匯款6 萬元,是否自上開「以萬元單位」、「金融卡提款」之支出款項中借用提領後,返還被告丁○○而匯入其帳戶內,亦非無可能。另89年2 月3日、91年1 月17日亦分別有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各9 萬元,則依據證人庚○○證述被告丁○○上開帳戶內存款情況,不外乎當初拆股匯款、中樂透,而別無其餘收入之款項,則該2次存入之9 萬元,是否又係自上開「以萬元單位」、「金融卡提款」之支出款項中借用提領後,返還被告丁○○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實非無疑。況且,觀諸上開存摺內頁影本,89年3 月20日有現金支出20萬元,89年3 月21日有現金存入20萬元,90年1 月17日有現金支出10萬元,90年12月28日有現金支出10萬元,倘如證人庚○○所述被告丁○○上開帳戶因被告丁○○車禍頭腦受傷後,已欠缺管理財務之能力,而均交由其管理等情為真,則以被告丁○○經濟情狀單純之人,何以會有上開10萬元以上大筆款項進出之紀錄?亦即是否有他人運用被告丁○○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亦屬可能。是由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紀錄以觀,自87年至97年3 月份間,固有多筆「以萬元單位」、「金融卡提款」之支出款項,惟此等款項,均無法排除被告丁○○自用、證人庚○○借用,或有他人加以運用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內之交易紀錄,即率而遽認被告戊○○曾向被告丁○○借款,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多達70萬至100 萬。⑵另徵以證人庚○○證述被告丁○○因車禍受傷後,處理事情能力欠佳,遂由其保管上開帳戶,並加以管理等情,足見證人庚○○愛護被告丁○○之心甚屬殷切,則被告戊○○倘如自87年起至
97、98年間即不斷透過證人己○○向被告丁○○借錢,所借金額已高達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之譜,雖親屬間有通財之義,然衡諸情理,證人庚○○在長達將近10年,且明知被告戊○○無法還錢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丁○○阻止借款,豈有非但不阻止借款,反而一再自被告丁○○上開帳戶中不斷提領數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戊○○,且毫無記錄之理?執是,證人庚○○上開證述,未能更為具體指明借款時間、金額等情節,且觀諸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內頁影本之交易紀錄以觀,證人庚○○上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2 人間確有其等所述借貸關係之有利判斷依據。另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2 人係親兄弟,借貸未留存相關證據,事所常見;又證人庚○○因時間過久,無法回憶具體借款細節,亦係不能苛責;又被告丁○○合作金庫存摺所領取之金額遠大於被告戊○○所稱借貸之8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有向被告丁
○○借錢,借錢的時候,被告戊○○叫伊去跟被告丁○○借,伊就打電話過去給被告丁○○,從伊先生過世前就開始借了,借的金額都3 、4 萬,有時候5 、6 萬,被告戊○○會去跟被告丁○○拿;被告丁○○的錢都是證人庚○○幫忙處理的,證人庚○○問被告丁○○,被告丁○○同意,證人庚○○就借被告戊○○,實際借多少錢,伊也記不清楚,常常在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130 至132 頁),雖就被告戊○○借款之過程,核與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略屬相符,惟證人己○○就借款之時間、金額等,仍屬空泛,且觀諸上開被告丁○○合作金庫內頁影本交易紀錄之說明,是否真有借款,仍非無疑,抑或縱有借款,是否借款數額高達被告戊○○所述至少7 、80萬元,至多100 萬元,亦有可疑,是證人己○○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2 人所述其等有高達將近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為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2 人父親黃火清係於97年3 月23日死亡,並留有上開
2 筆土地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等之遺產,而上○○○鄉○○段350 、350 之3 地號土地,各由被告2 人取得其等父親黃火清所有持份之二分之一,○○○鄉○○段○○○號土地,則由被告戊○○取得,並於97年5 月13日向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同年月1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00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上○○○鄉○○段350 、350 之3 地號、鹽館段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26號卷第5-1 頁、18至46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8年3 月底因無力清償欠款所以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2 頁),是於97年3 月間被告2 人父親黃火清死亡時,被告戊○○即可就其所分得之上○○○鄉○○段350 、350 之3 地號土地、鹽館段13地號土地,放棄繼承權,全數由被告丁○○繼承,而用以抵償被告戊○○所述積欠被告丁○○高達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2 人均捨此不為,反而於被告戊○○無力負擔對其餘債權人債權而跑路躲債之際,迅即於98年5 月5 日委託證人丙○○辦理上○○○鄉○○段350 、350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解決被告2 人間之借貸關係,就此時點以觀,未免啟人疑竇。況且依據證人丙○○、證人庚○○上開證述:當查出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須繳交10幾萬時,被告2 人即決定先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俟土地增值稅金更正後,再繼續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被告2人倘如真係為解決其等間之借貸關係,而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2人俟證人丙○○查明更正稅金後,再為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必急須先花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費用,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後1 個多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參以被告丁○○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中樂透之後,被告戊○○又跟伊借錢,伊沒有在計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被告2 人如真有高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丁○○又證稱並不計較長久以來的借貸,然其等2 人確於被告戊○○無力負擔對其餘債權人債權之際,非但急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復急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此豈非自相矛盾?而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其等2 人父親黃火清過世時,一樣都是兒子,所以財產不可以只登記給1 人,要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被告2 人如於97年3 月間其等2 人借貸金額高達百萬元之際,仍存有此等不敢忤逆先人遺旨之顧忌,又豈有於於98年5 月間即無此等顧慮,而急欲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證人己○○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自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之交易
紀錄觀之,均難以證明被告2 人間自87年起至97年3 月間止,被告2 人間有至少7 、80萬元,至多有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亦多空泛之詞,另參諸被告2 人於被告戊○○無力負擔對其餘債權人債權之敏感時點,急欲辦理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土地增值稅金之故,無法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不惜花費登記費用,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俟稅金更正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一月餘,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等情節推論,顯見被告2 人並無如其等所述有高達至少7 、80萬元,至多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更無所謂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被告2 人間縱然無借貸款項供土地買賣價金抵償,然被告2 人有買賣土地真意即可,買賣價金未繳,僅係民事求償問題云云,亦係為被告丁○○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準此,被告2 人間並無高達將近百萬元相當於上開土地價值之借貸關係存在,竟仍書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證人丙○○持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是其等2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屬灼然。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丙○○代為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2 人素行尚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三年級肄業,已經離婚,有1 個幼稚園大班的男生,目前由前妻扶養,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約1 萬6 、7 千元,父親過世,母親60多歲,有2 個姊姊、1 個哥哥等之家庭狀況,被告丁○○亦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在證人庚○○家中做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15000元至20000元間,如母親沒有錢,伊會拿給她等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0 頁),被告戊○○為逃避債權追償之犯罪動機,而虛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居於上開犯罪情節中之主要地位,被告丁○○相為配合之次要地位,及被告2 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能令本院見其2 人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於86年1 月間因車禍受傷,受傷後腦硬膜下出血未提開放性顱內傷口有長時間的意識,且不能回復到以前意識,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足見其於該次車禍後,意識未能正常,且其金融帳戶均非由其自身管理,另觀諸其於本件犯罪情節中,係為配合被告戊○○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前向告訴人借款共計71萬7000元
,並簽發8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戊○○均拒不返還。迄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取得執行名義後,被告戊○○明知未曾向被告丁○○借貸任何金錢,自無從以借貸金額抵銷買賣價金,竟夥同被告丁○○,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丙○○,於同年7 月9 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而損害告訴人對於被告戊○○之上開債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際」須有認識,方該當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告訴人具狀之民事聲請狀、8 張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具狀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於被告戊○○、丁○○2 人何時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即「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乙節,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告訴人具狀之民事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跟被告戊○○說請被告戊○○還錢之後,被告戊○○就沒有再聯絡,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庚○○問被告戊○○的去向,但是均避不見面,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丁○○,伊有告訴證人己○○說被告戊○○有欠錢,伊好像有跟被告戊○○說過欠伊錢不還要送法院裁定,要查封土地,土地查封的時候,現場只有法院人員、地政人員跟伊,鹽館段土地查封後,被告戊○○並無協調債務如何償還,是證人庚○○協調;跟證人庚○○聯絡的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是在本票裁定之後,或土地查封之後,跟證人己○○聯絡時,是打電話給證人庚○○時,證人己○○在旁邊,並沒有跟被告丁○○聯絡過,每次被告戊○○借款交付現金的時候,只有被告戊○○與伊在場;本來找不到被告戊○○,後來在聲請本票裁定後有來法院,因為有類似脫產嫌疑,伊告被告戊○○之後才出面,那時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了,剛剛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聲請本票裁定的話,是在被告戊○○還沒有避不見面的時候說的,在97年底、98年初的時候,而打算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已經找不到被告戊○○了,此時,有沒有跟被告戊○○的家人講,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知道被告戊○○將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至278 、281 至282 頁),足見告訴人於98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及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時,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戊○○能由告訴人或其家人處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另觀諸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4 號民事影卷所附被告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本票裁定經送達被告戊○○戶籍地即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35號時,係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義仁派出所,且迄被告2 人辦畢上開所有權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即98年7 月13日均無人收受。
又觀諸告訴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係98年7 月13日始由本院收文,則被告2 人或其家人更無從於98年7 月13日之前即能知悉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戊○○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僅憑藉上開證據即難遽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損害債權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前向告訴人借款共計71萬7,000元,並簽發8 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因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戊○○均拒不返還,告訴人遂於98年4 月間某日,告知被告戊○○將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詎被告戊○○明知未曾向被告丁○○借貸任何金錢,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間某日,一起前往嘉義縣朴子巿竹圍里中興路81號之7 ,委請不知情之證人丙○○,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丙○○遂於同年月15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將被告戊○○名下之嘉義縣○○鄉○○段350 、350-3 地號土地,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該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302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00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626號卷第5-1 頁、第47至54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均辯稱:被告2 人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依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不需要債權存在,亦即,即使被告2 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仍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等語。查被告2 人間就被告戊○○對證人乙○○20萬欠款部分應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拿上開2筆土地地契向證人乙○○借款,約98年5 月4 日或5月5 日到期,被告戊○○在4 月間跟伊及證人己○○說要拿錢贖回地契,被告戊○○說知道被告丁○○那裡還有錢;被告丁○○回來的時候有商量,就同意找證人乙○○贖回地契;贖地契時,是伊與伊先生及證人己○○一起去的,被告戊○○給伊證人乙○○的電話,直接約5 月初在中埔見面,就是十字路口吳鳳成仁地那邊,當時伊還有叫證人乙○○寫張契約,代表有還錢,所以伊就臨時用紅包紙,大概寫一下,內容大約是被告戊○○於98年5 月4 日拿20萬,2 張地契這樣,請證人乙○○簽名,那天交了20萬給證人乙○○,證人乙○○給伊2 張地契還有2 張各10萬元的本票;20萬元是被告丁○○的錢,不是從合作金庫領出來的,是伊在96、97年分別跟被告丁○○借了14萬、10萬3 千元,借去買股票,因為股票沒有賣掉,所以一直沒有還,後來被告戊○○說要拿20萬時,伊就開始籌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108至109 、112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有跟伊說要被告丁○○拿20萬去把地契贖回來,證人庚○○也在那邊,後來被告丁○○就拿20萬元將地契贖回來,去的時候,是伊跟證人庚○○去的,20萬元是跟伊個住灣橋的人借的,好像叫乙○○,是伊女婿載伊跟證人庚○○去的,在吳鳳成仁地那邊,是店外面,20萬元是被告丁○○交代證人庚○○拿出來的,證人乙○○交還地契還有2 張10萬元本票,證人庚○○有叫證人乙○○寫一張證明,才知道證人乙○○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135 至13
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戊○○跟伊借了20萬元,拿2 張土地權狀擔保,後來1 個月後,被告丁○○拿錢出來還的,在中埔民俗村那邊,就是吳鳳成仁地那邊,是在店外面,還2 張本票、2 張土地權狀,對方有要求寫
1 張單子,證明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其餘的文字內容是別人寫的,伊只是簽名,還的本票是這2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 至149 、158 至160 頁),均屬大致相符。雖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就98年5 月4 日究竟何人前往與之會面返還20萬元乙節,先證稱:就被告丁○○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53 頁),復稱:被告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經本院諭請證人庚○○供其指認,證人乙○○即證稱:有啦,哪一天妳媽媽跟你,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參以98年5 月4 日迄證人乙○○行交互詰問之時,已經將近10月,其記憶有所出入,亦所難免,且本院將被告丁○○庭呈紅包紙之證明內容,由本院通譯另行書寫以為範本,交由證人庚○○、乙○○及被告2 人當庭書寫,經核對其等書寫筆跡與紅包紙上所載筆跡,該紅包紙所載內容筆跡確係證人庚○○之筆跡,均有被告庭呈紅包紙1 張(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本院通譯書寫範本及證人庚○○、乙○○、被告2 人書寫筆跡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至244 頁),足見於98年5 月4 日前往與證人乙○○見面還錢之人確係證人庚○○無誤。另觀諸被告丁○○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其中96年7月5 日轉帳支出14萬元,97年4 月9 日轉帳支出10萬3 千元(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收款人均係證人庚○○乙情,亦有該分行99年3 月18日合金朴營字第0990000936號函附傳票影本3 份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亦見證人庚○○上開證述向被告丁○○借款14萬、10萬3 千元等情,尚屬實在。此外,另有被告丁○○庭呈之10萬元本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是被告丁○○以證人庚○○對其返還之借款用以清償被告戊○○對證人乙○○20萬元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2 人間即應存在20萬元之借貸關係。
四、又被告2 人委託證人丙○○於98年5 月15日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以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8 年5 月14日,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均有上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600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參諸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說明,被告2 人間既有上開20萬元之借款關係,並合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條件,是被告2 人間因上開20萬元之借款關係,而就上開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任何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 人上開經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