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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約書壹份沒收。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租約書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嗣於90年

2 月間,因其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中國農民銀行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借款確定,中國農民銀行遂於95年2 月間向本院就登記為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3-19、133 地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財產,聲請一併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乙○○為降低他人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之應買意願,延滯拍賣、阻止點交,竟夥同兒媳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於96年12月8 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詢問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書立載有乙○○將系爭土地、建物租賃予丙○○,租賃期限為88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共計20年整,系爭土地、建物租金各為3,000 元,日期為88年1 月

1 日等不實內容之「租約書」。旋由丙○○於96年12月8 日提出上開租約,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96年12月18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第1 次拍賣公告、97年

1 月10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第2 次拍賣公告、97年

2 月18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第3 次拍賣公告、97年

3 月17日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特別變賣程序公告及98年2 月19日嘉院和民95執宇字第1453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並均註明:「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丙○○承租,租金每月3,000 元,租期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繼受債權人甲○○獲償之利益。另中國農民銀行,因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改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於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而富析公司又於97年6 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9、104 、12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6,00

0 萬元,並因無法清償貸款本息,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後,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應給付上開借款確定,並經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提出上開租約,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租約內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等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出上開租約,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將租約內之事項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2 人均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確有如上開租約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於91年間被告乙○○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丙○○後,其等2 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被告乙○○並辯稱: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可能因表達或文筆不好、有誤,致未能將系爭土地、建物的確租賃予被告丙○○之真意明確表達;又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另筆款項時,因中國農民銀行提出之文件甚多,致其無法一一詳細審閱,方於承諾書中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88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6,000 萬元,嗣

於90年2 月間,因其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中國農民銀行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借款確定,中國農民銀行遂於95年2 月間向本院就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財產,聲請一併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借款民事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影卷內所附之中國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給付借款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存卷可參(見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影卷第1 至16頁),復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104 頁),是被告乙○○向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上開款項,因未清償,致遭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起訴請求,繼而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自屬真實。

㈡又中國農民銀行,因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改稱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於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而該公司又於97年6 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告訴人甲○○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富析公司陳報暨聲明狀、郵局存證信函及債權讓渡書、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影卷第104 至108 、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本件債權人原係中國農民銀行,復經債權讓與後由告訴人取得乙節,應屬無訛。

㈢另被告丙○○於96年12月8 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提出上開租約,致使本院公務員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租約內容,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並均註明:「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丙○○承租,租金每月3,000 元,租期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

」等文字之事實,亦有上開租約原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39295號函附調查筆錄、上開租約影本,及上開拍賣公告等存卷可佐(分別見偵卷第39頁證物袋、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影卷第128 至141 、14

4 至150 、154 至157 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租約,使本院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歷次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乙情,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確實訂有上開租約乙節:⒈被告乙○○於88年5 月18日因另筆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中國農民銀行,並於同年月20日就系爭土地擔保物書立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確係自用無出租他人情事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承諾書(見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第58頁)存卷可證,自屬無誤。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中國農民銀行提出之文件甚多,致其無法一一詳細審閱,方於承諾書中簽名云云,然觀諸上開承諾書,除立承諾書人欄位由被告乙○○簽名外,於承諾書本文第5 行有增加「因原有建物281 建號已滅失」等文字,並於上開增加文字上蓋有被告乙○○印章,是不論上開增加文字是否為被告乙○○所填寫,既於增加文字中註記「281 建號已滅失」,顯見當時簽立上開承諾書之被告乙○○,應與當時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有詳細確認該承諾書之內容,而要求於該承諾書本文該行之間,增加上開文字,維護其權益,是被告乙○○上開辯稱無暇詳閱該承諾書云云,非可採信。準此,另參照一般借款交易實況,銀行徵信人員為確保債務人無法清償借款,而能對提供之擔保物順利求償,必定一再確認擔保物於設定抵押之時,有無租賃情事,避免影響抵押物拍定後無法點交之窘境,因而降低擔保物拍賣價格,致損害受擔保之債權,情節嚴重時,徵信人員甚或有受銀行追究背信責任之虞,是當時中國農民銀行徵信人員亦應曾向被告乙○○確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情事,而被告乙○○於詳閱該承諾書後簽立,除非被告乙○○當時有意訛詐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否則就出租此種重大交易訊息,斷無不與中國農民銀行磋商之理。由此顯見,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上開租約存在,要非無疑。

⒉又觀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7 月2

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載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樓房,被告乙○○稱地上物為被告丙○○所有,部分房間出租等語(見93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卷93年7 月2 日假扣押執行筆錄),除此之外,被告乙○○於該次執行筆錄中就其餘不動產使用或出租情況,均詳細告知,反而於當時並未告知本院系爭土地曾出租予被告丙○○。另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民事執行卷95年3 月9 日執行筆錄亦載有:系爭土地上之

3 層樓住房未保存登記等語(見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第21頁),除此同時,亦詳細交代其餘不動產使用或共有現況等,而未就系爭土地、建物是否出租予被告丙○○乙節,多所陳述。參諸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即88年1 月1 日已出租予被告丙○○乙節,攸關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是否點交,對於居住於該地之被告2 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如確有上開租約情事,被告乙○○於當時既曾就其餘不動產出租、使用等情況,陳明本院,何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租使用情形,未一併陳明本院?是被告2 人稱就系爭土地、建物有上開租約存在,實非無可疑。

⒊復參諸95年3 月7 日被告乙○○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其中

載有:系爭土地,2 筆土地建物為被告丙○○所有,無償佔有使用等語(見同上執字卷第25至26頁),對照該異議狀中被告乙○○對於其他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之說明,觀其文義,縱有可能係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乙○○另曾於95年4 月4 日調查程序時陳述:其中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丙○○,伊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丙○○後,再一併將土地出租給她使用,大約3 年多了,是不定期租賃,現在找不到租約了,當初只租1 年,有租賃契約,期滿後,租期即不定期,租金均每月3,000 元等語(見同上執字卷第34至35頁),95年7 月18日調查程序時陳述: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丙○○時,即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丙○○,每月租金3,

000 元,租金給付未訂,有可能1 次給付數年的租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執字卷第52至53頁),其中就租賃關係何時開始乙節,自被告乙○○上開陳述以觀,其文義應係明確表示自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丙○○後,隨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非如被告乙○○所稱表達有誤云云,而此即與上開租約之內容顯然齟齬。再者,就上開租賃關係是否訂有期限、租金是否按月給付等節,更非被告乙○○所稱表達誤解所致,而此部分亦均與上開租約訂立之內容不符。況徵諸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剛開始是租房子跟土地,後來被告乙○○經濟不好,就將系爭建物賣給伊,房子及土地租金各3,000 元,伊都是按月給付的等語(見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12頁),就租金是否按月給付乙節,亦與被告乙○○於強制執行程序時之陳述相左。倘如其等就系爭土地、建物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就租賃契約開始時間、租金給付方式及租賃期限等攸關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之點,均前後、互相矛盾,是應認其等2 人就系爭土地、建物間應無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上開租約應係虛偽。被告2 人上開辯稱就系爭土地、建物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均不可採。

⒋至被告2 人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91年間買受系爭建

物,本即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被告丙○○於該處居住之事實,均早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2 人並無製作不實租約之動機云云,然縱使被告丙○○向被告乙○○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等情為真,亦無法推論屬於至親關係之被告

2 人就系爭土地必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更遑論被告2 人就上開租賃內容多有矛盾不符之情況。再者,系爭土地、建物進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2 人為降低應買意願,減少拍定之機會,進而虛偽書立上開租約,非無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亦難為被告2 人作有利之推論。

㈤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

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 款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亦係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至於,修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及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 條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部分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其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之調查,非即謂執行人員所為調查係有「實質調查」權。準此,執行法院僅得依不動產所在情形,債務人、占有人之陳述,抑或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就是否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關係為形式審查而已。倘有他人陳報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能提出諸如租賃契約等證明占有權源之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又非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排除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明或申報,逕在拍賣公告上登載租賃情形及拍賣後因租賃存在不點交等事項,其間並不涉及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實質審查。是本院承辦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公務員,對於被告2 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並無實質審查租賃關係確實存否之權限,應即依其等之陳報,登載於上開拍賣公告,至為灼然。被告2 人辯護人辯稱:執行法院法官就拍賣公告所登載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云云,尚屬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其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建物約定有

上開租約,竟仍共同書立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將之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使該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拍定獲償之利益,自屬明確。被告2 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查被告2 人共同書立上開不實內容租約,由被告丙○○提出於本院就該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由本院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上開歷次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中,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2 人以提出1 個租約之行為,使本院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分別登載多次於上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中,係基於延滯拍賣程序、阻止點交之目的,且係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時間密接為之,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佳,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是國小5 年級、3 年級,目前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 萬多元,先生在愛之味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2 萬多元,娘家父母均健在,均約60多歲,父母都有工作,無須其扶養,另有1 個哥哥、姊姊、妹妹,妹妹已經成年,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乙○○自承:專科畢業,有4 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太太也沒有工作,靠孩子扶養,父母均已過世,與王顯榮是同父異母兄弟,姊姊、妹妹均已出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僅為延滯拍賣、阻止點交之目的,即勾串共謀書立上開不實內容租約,提出予本院承辦公務員,使本院公務員誤信上開租約為真,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中,斲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因拍定獲償之利益,並考量其等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次數甚多,延滯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告訴人獲償之時間甚長,且被告乙○○係因上開不實拍賣公告直接從中獲益之人,又其等2 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等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於偵查程序中提出其等2 人所共同虛偽書立之上開租約,既係被告

2 人共同書立,自應認係其等2 人所有,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