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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強制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前之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刊登放款之廣告,內容留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欲借款者之聯絡方式。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因急需調借現金,遂於98年2 月17日閱讀前揭廣告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丙○○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甲○○,並約定10日1 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當場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僅交付16500 元予甲○○,並要求甲○○簽立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基本資料表各1 份,票號分別為667621、667622號之4 萬、2 萬元本票各1 紙,及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以上開方式乘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甲○○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2000元利息至丙○○之母黃邱清香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第二期利息2000元。嗣經甲○○不堪索討,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4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嘉義市○○路○○○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乙○○身分證各1 張、上開本票2 紙,及上開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基本資料表、行動電話,及黃邱清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 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5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57、100 至103 、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別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9 頁、30至31頁、本院卷第59至61、65、70至74、78至79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本票2 紙、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基本資料表、黃邱清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㈠上開借款金額,證人甲○○雖先於警詢中證述:借款4 萬元,實拿3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伊說要借3萬元,後來只拿到16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稱:剛開始伊確實說要借3 萬元,但是跟被告見面後,被告說要用2 萬元下去扣,實際上只拿到16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就上開借款金額部分,證人甲○○之證述確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然參諸扣案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上就借款金額之記載均為2 萬元,以及票號667621號本票金額之記載亦為2 萬元,復核以被告自白,以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詳後述),自應以借款2 萬元,較可採信。㈡就被告上開借款予證人甲○○之時間,雖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98年2 月20日(分別見警卷第

1 頁、偵卷第30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稱係98年2月27日(分別見警卷第8 頁、第20頁),惟觀諸扣案之上開本票2 紙,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均係98年2 月17日,而本件被告係單純放款予證人甲○○藉以收取重利,第一期利息已經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二期利息則係於10日後收取,是上開2 紙本票之發票日應無記載較早日期之必要,上開2 紙本票之發票日應係記載實際借款日期,較為合理。另自98年2月27日,證人甲○○匯款2000元利息至被告之母黃邱清香上開帳戶一節以觀,亦符合以98年2 月17日為實際借款日及預扣第一期(即98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利息之日,而98年2 月26日之次日即98年2 月27日,為第二期利息計算之起點。是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98年2 月20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稱之98年2 月27日,均與上開情狀有所矛盾,而考諸案發時間為98年4 月10日左右,距離實際借款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證人甲○○及被告就借款時間之記憶有所模糊,亦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借款時間,自應以98年2 月17日較為可採。㈢另證人甲○○就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借款

2 萬元,10日1 期,1 期繳納4000元(即每萬元,1 日利息

200 元),然證人甲○○向被告借款2 萬元,實際取得1650

0 元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核與被告自承相符,業如前述,是倘如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10日1 期4000元,何以交付借款當日僅預扣3500元之數額?又證人甲○○無論就借款時間、上開2 紙本票之簽發人、簽發金額、簽發時間等細節,於歷次偵訊過程中,均前後不符(詳後述),是自難僅以證人甲○○上開證稱,即遽以認定雙方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萬元1 日200 元。而參考被告上開自白,以及98年2 月27日證人甲○○匯款2000元利息之數額等節,自以借款2 萬元,10日1 期,1 期利息2000元之計息方式較為可採。㈣再者,就扣案2 紙本票之簽發人、簽發金額、簽發時間等細節,先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98年2 月20日由伊本人當場簽發2 張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

1 頁),復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東石鄉公所那邊,被告要伊簽1 張6 萬元的本票,第一次簽的本票有拿回來,是簽3 萬多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又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這2 張4 萬元、2 萬元的本票都是伊簽的,但2張票上的日期不是伊寫的,這2 張票都是同時簽的,就是第一次向被告借錢的時候簽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萬元、4 萬元的本票是何次借款時開立,已經忘記了,筆跡都是伊的,是在鄉公所前面的車子裡面寫的,是用被告的黑色細簽字筆寫的,應該是當天借當天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觀諸扣案2 紙本票,其票號分別為667621、667622之連號,且自簽立時之書寫筆跡、筆墨,均係顯現為同一人利用同一枝筆所書立等情觀之,足見扣案2 紙本票應係同一時間所開立。復依據2 紙本票上所開立之發票時間,以及被告借款予他人,除已開立之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外,最重要莫過於可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以觀,可見扣案2 紙本票確係於98年2 月17日被告借款予證人甲○○時所書立自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丙○○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而證人甲○○係因於97年底發生車禍與他人發生擦撞,急需和解金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扣案上開基本資料表所載缺錢原因為繳和解佣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可知證人甲○○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證人甲○○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貸予款項行為僅1 次,竟先後收取2 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裝業,已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9歲、20歲,均就學中,太太無工作,母親健在,68歲,由被告及其哥哥扶養,有兄弟2 人,1 個妹妹已經嫁人等之家庭狀況,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目的為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亦以苛刻之利息加重被害人之負擔,使被害人無異飲鴆止渴,諸多被害人日後無法負擔重利之自殺悲劇,皆由此而生,而被告全然不顧念此等情狀,猶然乘機牟取暴利,甚不可取,惟考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可見其悔悟之心,被害人人數1人、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且審認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認另有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重利,及恐嚇、強制等之犯行(均詳後述),因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復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從事上開重利犯行刊登於中國時報廣告之聯絡電話,且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門號係由其太太阿姨友人申辦,已經移民,為被告所使用,帳單並由被告所支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參以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外觀上占有為原則,足見上開門號亦應為被告所有而使用,是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上開本票2紙、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黃邱清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表等,均係被告借貸被害人甲○○時,所簽立之憑證資料,被告自得於合法借款本息之金額範圍內,對被害人甲○○再為請求,是自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3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公

所附近,再度借款2 萬元與被害人甲○○,並當場預扣利息、手續費,僅交付16500 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每萬元

1 日利息為200 元,因認被告除上開重利犯行外,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30頁),以為憑據。

㈡惟查,證人甲○○就被告上開經認定重利犯行之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利息計算方式,以及扣案2 紙本票之簽發細節之證述,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乙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證人甲○○除就經本院認定被告重利犯行之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有所不符外,另就扣案2 紙本票之簽發金額、發票日之簽發人、簽發張數等,多所反覆、矛盾,是如僅憑證人甲○○之證述,實難遽而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重利犯嫌。況證人甲○○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2 次大約間隔1 個月,伊第一次借款有還掉,大約是匯2000元利息後的7 天或10天,在鄉公所那邊,直接拿借的2萬元還給被告,還錢時,被告並沒有將借款證明還給伊,也沒有簽收據給伊等語(分別見偵卷第9 、30頁,及本院卷第69至70、74、80頁),倘如證人甲○○確已還清第一次2 萬元借款,然衡以常情,證人甲○○為何未索回第一次借款所書立之扣案2 紙本票、借據或質押借款契約書?又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為10日1 期2000元,證人僅於98年2 月27日匯款2000元利息予被告,其餘均無返還利息,則利息尚未結清,又豈有還清本金之可能?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亦非逕可採信。再者,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證人甲○○向被告借款借了2 次,各借了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復證稱:第一次借款的時候,伊並沒有在場,是聽被告說的,第二次借款時是在還利息之前或之後,伊並不知道,證人甲○○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是否將錢拿回去給伊看,伊也忘記了,第二次借款的時候,伊有去,但是伊先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證人乙○○就是否確有第一次借款乙節,並未在場,亦未於事後看到所借貸之款項,又無法清楚敘明第二次借款係於98年2 月27日證人甲○○匯款2000元利息之前或之後,僅係陳述透過被告所述方為知悉,惟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陳述證人甲○○已有初次借款之事實,且經本院訊及被告自承:98年2 月17日借款予證人甲○○時,尚有證人乙○○及小孩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亦與證人乙○○上開借款時伊有在場等之證述相符,是在證人乙○○既未親身經歷第一次借款之情況下,是否誤98年2 月17日之借款為第二次之借款,實非無可能,因之,亦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而論斷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重利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重利犯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重利犯行,具有集合犯之法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向被害人甲○○催討上開放貸之本金及

重利,另於98年4 月9 日晚上某時,至被害人甲○○、乙○○夫婦2 人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239 號之住處,向被害人甲○○索討債務未果後,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其臉部受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被害人乙○○提供其身分證作為被害人甲○○借款之擔保,遂取走被害人乙○○之身分證,被害人甲○○因無力還款不堪騷擾,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4日(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均誤載為11日)13時20分許至被告位於嘉義市○○路○○○ 號之居處搜索,扣得被害人甲○○、乙○○之身分證各1 張、上開本票2 張、借據、質押借款契約書、基本資料表、黃邱清香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之行動電話1 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 月20日寄發傳票傳喚被告於同年6月4 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於同年5 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再度前往被害人甲○○、乙○○上開住處,以「地檢署我有認識的人辦不了我」、「不簽的話要讓你們在東石住不下去」、「我有很多兄弟,不簽的話馬上可以到妳高雄的娘家,找妳娘家家人的麻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及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告遂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不讓被害人甲○○、乙○○閱覽內容即強制其等簽立預先擬好之所謂「和解契約書」1 份,欲製造被害人甲○○、乙○○同意撤回所有對被告告訴之假象,使被害人甲○○、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並於開庭當日持該「和解契約書」交予檢察官欲脫免罪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經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該2 罪嫌法律關係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重利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至32、56頁),及98年5 月23日被害人甲○○檢舉電子郵件信函、和解契約書各1 份(見偵卷第17、23頁),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地檢署有認識的

人,辦不了他,要伊等將和解書簽一簽,證人乙○○先簽,伊後簽,被告要伊等每月農曆15日多少還是要還被告錢,不然伊等就不要住在東石,被告逼伊簽和解書的時候,證人乙○○也在場,伊等當時都感到害怕,被告說要伊等在東石住不下去,伊等覺得安全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根本不讓伊等看和解書的內容,就直接叫伊等夫妻簽字,說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伊等在東石住下去,還說要去找伊娘家家人的麻煩,有說有很多兄弟,不簽的話,馬上就可以去找伊高雄娘家,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證人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5 月下旬被告有找伊寫和解書的事,當時被告

1 個人來,當場還有證人乙○○及小孩在,伊蓋章之前,並不是心甘情願,因為欠被告錢要和解,證人乙○○會怕,被告有跟證人乙○○講過一些恐嚇的話,被告有沒有跟伊講過恐嚇的話,伊忘記了,伊會簽和解書,是因為本身壓力蠻大的,所以伊才簽,伊會害怕是因為家裡有證人乙○○、小孩,所以伊會怕,會擔心證人乙○○、小孩,所以才去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留言,98年5 月簽和解書的時候,伊有稍微看一下,看到抬頭幾個字是和解書,伊簽一簽就走了,當初有看到內容要撤回告訴,放棄對伊的2 萬元債權,簽之前,被告並沒有對伊說恐嚇、脅迫的話,叫伊直接簽而已,說心裡會害怕,是因為伊怕被告對家裡不利,是伊預想的,證人乙○○簽的時候,伊在廁所,並沒有聽到被告對證人乙○○說恐嚇的話,伊簽和解書,並不是因為被告跟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66至67頁),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解書是證人甲○○先簽,簽的時候,伊站在旁邊有一段距離,當天被告除了說要伊等還錢之外,並沒有說過任何恐嚇的話,被告之前說過很多,簽完之後被告還叫伊還錢,伊在簽之前,被告並沒有跟伊講一些恐嚇、脅迫的話,但是一直叫伊等簽,當天他並沒有說如果不簽會怎樣,但是之前有說對伊等家人不利,伊簽的時候,被告說不用看,直接簽,證人甲○○也有簽,伊問證人甲○○要不要簽,被告一直用還錢要伊等簽,被告有講過不要讓伊等住在東石鄉的話,伊忘記是打人之前或之後講的,當時會簽和解書,是因為害怕,之前被告有打過證人甲○○,怕被告對伊等家人不利,當天除了先入為主的觀念外,被告是否有任何令伊害怕的舉動,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由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觀之,其等2 人與被告係處於敵性證人之關係,且證人甲○○又係提起本件重利告訴之人,其等復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苟非歷經交互詰問,而顯現簽立和解書當時之真實原貌,其等2 人豈有於本院審理中又虛偽陳述反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理,是其等2 人證述應較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就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以觀,被告持和解書予證人甲○○、乙○○簽立之時,並無以任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脅迫之言語,恫嚇證人甲○○、乙○○簽立和解書之情狀,是公訴意旨僅以證人甲○○、乙○○上開未能顯現簽立和解書時真實原貌之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甲○○因而衍生之上開檢舉電子郵件,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嫌之主要論據,即已有偏頗。又證人甲○○、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之前有過恐嚇、威脅言語,導致其等2 人心裡害怕,畏懼對其等家人不利,因此方簽立和解契約書等語,然被告於簽立和解契約書之前是否確曾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脅迫證人甲○○、乙○○乙節,除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述外,再無其餘證據,而證人甲○○、乙○○亦無法較為明確指出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脅迫之時間、地點,令本院判斷是否可再為搜尋其餘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另訴請檢察官偵辦被告於98年4 月9 日曾有毆打其臉部之犯嫌,然經證人甲○○於98年4 月9 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要求驗傷時,經醫生檢視後表示因證人甲○○於98年4 月7 日車禍多處顏面摔傷,因而不易驗傷等情,亦有該院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9 日之外科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7頁),是固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毆打證人甲○○外(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亦無從令本院依其傷勢進而間接認定被告是否恐嚇、脅迫證人甲○○,或恐嚇、脅迫之強度究竟若何,蓋衡以常情,傷害之時,必常伴隨穢語或其他負面情緒之言詞,而本件公訴人除無從舉證證人甲○○、乙○○遭起訴意旨所載之言語恐嚇、脅迫之明確時間、地點,亦無從釐清證人甲○○是否曾遭毆打,進而依其傷勢間接認定可能遭恐嚇、脅迫之推論,且縱使證人甲○○、乙○○有遭恐嚇、脅迫,亦無從證明其恐嚇、脅迫之強度,復難以論斷恐嚇、脅迫之強度是否持續影響至證人甲○○、乙○○簽立和解契約書之當時,是本院即難遽認被告確係涉犯上開恐嚇、強制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強制犯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恐嚇、強制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