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因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雇請之工人維修溫室防蟲網時,踩損其所植農作物,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割毀告訴人之溫室防蟲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乙○○)。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57條明文規定。末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發生之時、地。然據被害人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訴究意旨,應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14時許,其所有設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3鄰月眉潭201號之50後方之溫室防蟲網遭人割破乙事。則被害人甲○○就其所有防蟲網遭人毀損之事,自得為告訴,且應自該時起6個月內為之。然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目擊乙○○於97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3鄰月眉潭201號之50後方持鐮刀毀損甲○○的溫室防蟲網?)當時我站在我家屋角,離現場不遠,我有看到乙○○拿鐮刀割網子,還罵我髒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修補防蟲網之工人高偉傑、陳進士亦證稱:「網子本來就破一個洞,我是去補起來,乙○○拿鐮刀把洞割更大洞,邊罵三字經……他割差不多5、60公分,網子被割破已經無法使用了,必須換新的網子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害人在案發當時(97年12月23日)即知犯罪嫌疑人何人。此由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猶稱「(本件案發時間?)幾月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有報案,警察要他(被告)去,他都沒有去,而工人四處去工作,我找不到那些工人,後來才找到」、「(報案時有無說何人所為?)是工人有看到,當時我站在比較遠,那些工人知道。」、「(工人有無告訴你何人破壞?)有,他們說是被告用的,用刀子割,且拉掉。」、「(在警詢時有無說是被告所為?)有。」、「(為何警察沒有處理?)警察說有通知被告到場,被告都沒有去。」等語(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卷第12、13頁),益徵本件被害人甲○○不論是親眼目睹抑或透過在場維修工人轉知案發經過,被告著手割毀被害人所有溫室防蟲網時,被害人甲○○即知悉毀損其溫室防蟲網者為何人。
(二)次查,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指稱其所有溫室防蟲網於(97)11-12月間前後多次遭不明人士破壞,因無告訴之對象,乃表示先紀錄備案乙節,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6、17頁),縱被害人甲○○於當日向警方陳述案發經過據以備案,仍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綜此,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即97年12月23日即可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者,卻遲於98年6月18日始向警方報告並提起本件毀損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提起告訴之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