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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上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徵信公司)負責人,對外宣稱該公司可查知來電號碼之申裝人資料以招攬業務,於民國95年4 月間,告訴人乙○○因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之恐嚇電話,欲查明該來電號碼之申裝人資料,遂透過友人甲○○與被告聯繫,被告明知其無法查調電話申裝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及甲○○謊稱可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及警方戶政系統查得該來電號碼之申裝人資料,若於3 天內未查明即退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來電號碼予甲○○,再由甲○○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路○○○ 號

B 棟8 樓3 住處樓下,轉交該4,500 元及來電號碼予被告。嗣於95年11月間,被告復接續透過甲○○向告訴人陳稱查無申裝人資料,需再行交付3,000 元以支付給「中華電信公司」及警方,始可查得申裝人資料,告訴人心生懷疑而作罷,並於96年6 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檢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於嘉義市調站、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1 月10日嘉規設字第0980000001號函,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甲○○之介紹,受告訴人之委託,約定以4,500 元之費用調查告訴人提出電話號碼之登記人及其地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謊稱透過中華電信或警方查詢資料,收錢後,確實有請業務員調查,並將調查所得之資料交付給甲○○,可能是伊搞錯電話號碼,且95年11月間並無再以電話向告訴人詐財,嗣因公司歇業沒能力返還費用,實無詐財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1、被告於95年間為上揚徵信公司負責人,並因甲○○之介紹,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約定以4,500 元之費用調查告訴人所提出電話號碼之登記人及其地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經被告供稱不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雖於嘉義市調查站指稱: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表示,上揚徵信公司經營數十年,係合法成立之公司,且在嘉義、雲林均設有分公司,可以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與警方戶政系統查詢該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約數個月後,被告於電話中又表示,快查到了,但須另外繳交3,000 元做為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及警方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結證時改稱:伊交付調查費4,500 元予甲○○前,僅知悉徵信業者會透過管道查資料,如欲起訴或寫狀紙則另收取3,000 元,伊未主動追問調查之方法,但被告亦未表示可透過中華電信、警方之系統或戶政系統查得電話登記人之地址及資料;伊僅於交付調查費約1個多月後即95年11月間,與被告通過電話1 次,電話中即是談論查不到資料應退費之事,被告並無另外於電話中表示需另繳交3,000 元用於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調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99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告訴人之委託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僅說明會透過管道調查電話號碼,未告知透過何種管道調查,伊詢問價錢後轉告告訴人計價方式,並說明被告係伊先生之學妹,且該徵信公司在嘉義已經很久了,未向告訴人提及被告之徵信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因之,足認被告未曾直接或透過甲○○向告訴人表示可透過「中華電信公司、警方戶政系統」查詢資料等語,亦未曾於95年11月間接續要求告訴人支付3,000 元以支付「中華電信公司」費用,而施行詐術甚明。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於95年5 月底陸續接到恐嚇電話後,想找人調查,因當時曾聽聞甲○○兼差幫忙開車搭載被告辦理徵信業務,基於對甲○○之信任,並認為該徵信業者亦經營十幾年了,應該有辦法可以查到資料,並未透過任何方式瞭解徵信業者收費及調查方式,亦未進一步查證該徵信業者,遂將電話號碼及調查費用4,500元交付甲○○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間伊為上揚徵信公司之經理,甲○○負責幫忙載我們簽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復參以證人甲○○於嘉義市調站調查時所提出之上揚徵信公司之名片(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上揚徵信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為87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調查電話號碼前,確實經營徵信業務多年,則告訴人基於被告經營徵信業務多年及對友人介紹之信任,而提出調查之委託並交付調查費用,尚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4、至公訴意旨雖以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1 月10日嘉規設字第0980000001號函及告訴人供述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查詢之證述,認被告無法依行動電話前3 碼查詢號碼申設人之資料等情,被告以不可能之手段詐騙告訴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告訴人就其所稱係提出行動電話門號,已不復記憶,亦無書面資料可資查證,則其是否提出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市內電話一情,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要求調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非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門號云云,與告訴人初於嘉義市調站指述被告係告稱可透過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乙節,兩者顯然衝突,而告訴人智慮無缺,竟未啟疑,亦有違情理,在在難認告訴人之指述可予憑採。再被告則堅稱告訴人所提供者為市內電話門號,伊公司係依該電話門號前3 碼查詢特定地區後,再尋該里里長之電話簿逐筆清查,如係行動電話則無從查訪,僅得撥打該電話號碼查詢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電話簿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市內電話之前3 碼,確實得以判斷約略區域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3 月19日嘉規設字第0980000057號函覆可稽,參以被告確實經營徵信業務多年,且於受告訴人委託前,亦經證人甲○○搭載而從事徵信業務契約之簽訂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查詢電話門號之方式,亦非無可能,縱曠日廢時,尚難認其係以不可能之手段詐騙告訴人,況亦無證據證明其未為任何查詢,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另被告雖提出3 天查不到資料則全部退費等語,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尚未退還款項予告訴人或經甲○○轉交等情,惟退費之保證乃經營業務之方式,毋寧為被告基於承接該案時之確信,或其將竭力達成受託任務之想法,難認係施用詐術,縱因被告嗣後未達成委託事項而需退費,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且被告所經營之徵信公司於95年底因經營不善,嗣已歇業,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86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公司歇業無法還款,而非初始即故意詐騙等情,應屬可採,尚難僅因被告接受委託3 天後未查得電話申裝人資料復遲未還款,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因之,雖被告負有債務未清償,惟此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圖謀解決,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另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於本院詰問時自身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告訴人與證人甲○○彼此所述亦相互矛盾,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所言可信,故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