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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9號、第2412號、第3494號、第8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另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與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應與盧伯賢、王呈聰、陳建明、陳建吉、陳岦珊、王麗惠、盧冠廷、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盧伯賢、王呈聰、陳建明、陳建吉、陳岦珊、王麗惠、盧冠廷、楊政衛、楊正安、賴怡晴、蕭美香(盧伯賢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王呈聰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王仔簽賭站」,由盧伯賢負責資金調度及相關帳務,王呈聰統籌簽賭站現場接受簽注及給付賭金等事務,甲○○與陳建明等人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領取所示之薪資,在上述開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裝設在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將其等在臺灣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每星期開獎約3至4次,「王仔簽賭站」每次輸贏金額約新臺幣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盧伯賢及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甲○○、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即恃此維生,而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嗣經警於民國95年3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2、3盧伯賢住處查獲,並扣得盧伯賢所有供其等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盧伯賢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現金共新臺幣500,284,000元、支票383張(票面金額合計1,789,893,900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嗣又查得存放在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帳戶內之盧伯賢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共美金188,796,835.7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88,796,835.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另又於95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臺中市○○路○段615之1號13樓之9「王仔簽賭站」內,扣得王呈聰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計盧伯賢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2,290,177,900元、美金188,796,835.7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呈聰、陳建明、陳建吉、陳岦珊、王麗惠、盧冠廷、楊政衛、楊正安、賴怡晴、蕭美香於警詢、證人即共同正犯盧伯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在盧伯賢住處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品及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計現金新臺幣500,028,400元(已存入國庫帳戶內)與支票383張(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789,893,900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扣案可稽,另佐諸:

(一)「王仔簽賭站」係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利用他人之帳戶,將其等在臺灣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等情,亦據證人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王美珠、李素真、王雪娟、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許舜敬、何季高、沈鴻達、黃貞錚、賴清芳、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沈國光、張曾秀梅、梁金柱、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程燕玲、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江金樹、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吳陳秀桃、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成、陳秋貴、林雅珍、林晉葦、趙芊華、黃建芫、王義湟、林資權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賴清芳、謝玉文於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在「王仔簽賭站」內查獲王呈聰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證「王仔簽賭站」確有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盧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亞曼尼公司設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往來帳戶對帳單直接郵寄至現住地即臺中市○○○○街○○號11樓之2,有收到該對帳單;帳戶內是賭博款,美金52,859,981.92元(按即附表七編號2號所示之存款,起訴書記載有誤)是從賭客收到賭金暫時匯到該帳戶,準備匯給大陸那邊有簽注香港六合彩中獎之人,授權給王呈聰操作及使用,至於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旭榮公司(按即附表七編號3號所示之公司)、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亞曼尼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按即附表七編號1號所示之帳戶),均係與大陸對賭所贏;又亞曼尼公司是王呈聰及甲○○建議開設,找銀行理財人員幫忙設計,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約在94年2月間,贏上述幾10億元,所以下游組頭,將贏得之賭金匯至香港銀行亞曼尼公司帳戶內(按即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他字卷第141頁;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30、92、156頁,另附表七所示之亞曼尼公司及旭榮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如附表七所示,計美金共188,796,835.77元(訴書誤載為美金188,796,835.7元)及港幣共25,367,911.76元乙節,亦有各該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盧伯賢將賭博犯罪所得存在本國銀行香港分行明細表帳冊內所附對帳單),足證共同被告盧伯賢於警偵訊中供稱附表七所示之亞曼尼公司及旭榮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得等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另盧伯賢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凍結之存款僅新台幣2,227,913元,並無美金300萬元乙節,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公司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中信銀集字第97501259號函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卷㈡第177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調錢壹字第09500112820號函及檢送之帳戶資金相關資料所示(附於偵一卷第106、109、111頁),共同被告盧伯賢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之帳戶,僅其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2,227,913元,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無存款,此外卷內亦查無共同被告盧伯賢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有何美金300萬元之存款資料,另共同被告盧伯賢於迭次訊問中亦未供稱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得美金300萬元,並將之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是自難謂共同被告盧伯賢另有犯罪所得美金300萬元或謂其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新臺幣2,227,913元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從而,本件共同被告盧伯賢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2,290,177,900元(即現金新臺幣50,284,000元及支票383張之金額1,789,893,900元)、美金188,796,835.7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起訴書誤將美金300萬元併為計入,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行為人不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伯賢與王呈聰合夥經營王仔簽賭站,雙方約定由盧伯賢負責資金之調度,王呈聰則出面與下游簽賭站負責人聯繫,並負責僱用員工,雖盧伯賢供述部分員工伊不認識,惟其既非在簽賭站現場負責之人,則其與部分員工即本案被告不認識,經核亦與常情無違,惟彼此間既均有賭博之犯意,自無礙於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之認定;另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既受僱擔任簽賭站之收單記帳等工作,而負責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賭金交由王仔簽賭站,顯見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盧伯賢、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盧伯賢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台灣之人去收大陸方面牌支,再轉來對賭」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另證人即下游簽賭站組頭賴清芳於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係向王仔簽賭、輸給王仔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三第175、185頁),另證人即下游簽賭站組頭謝玉文於本院同前案審理時亦證述;打電話、傳真跟王仔簽賭站下注,若數目比較大,以打電話方式,數目比較小,就用傳真,有時跟朋友一起合資賭博,有時係自己在賭,未與王仔簽賭站分紅、抽頭等語(見同上卷第231至233頁),足見盧伯賢與王呈聰等人所經營之王仔簽賭站係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之組頭對賭,彼此間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難謂其等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陳秋貴、盛偉德、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賴清芳、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林志全、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張賢雄等人及其等之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之「樁腳」邱高義與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念麗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盧伯賢與王呈聰2人自91年間起即開始經營王仔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每星期約3至4次,期間長達3、4年之久,現場並僱用被告及其餘共同正犯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擔任各項工作,且擺設有傳真機41台、錄音機37台、數據機4台、筆記型電腦4台、電腦螢幕9台、電腦主機7台、印表機3台、計算機44台等諸多設備,足見上開王仔簽賭站之規模甚鉅,復觀諸在前開各址查扣之現金、支票,合計扣獲盧伯賢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高達新臺幣2,290,177,900元、美金188,796,835.7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另被告與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每月亦有數萬元不等之薪資等情,足證被告與盧伯賢、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均顯係以犯賭博罪之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縱認其等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要亦明確。

(六)此外,盧伯賢、王呈聰、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所涉本件賭博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前揭人證、物證均足為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6條及第267條等條文,已有修正,其中:⒈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已刪除;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⒋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變更,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綜前所述,基於不得割裂適用論罪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修正後規定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雖仍屬罰金刑,而較修正前之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輕,然被告同時亦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法定刑較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為重,是依想像競合犯,以較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處斷時,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等人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僅論以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各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較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之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至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與盧伯賢及王呈聰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該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係將原條文第1項3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增設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盧伯賢、甲○○、盧冠廷、王麗惠、陳建吉、陳建明、陳岦珊、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與盧伯賢、王呈聰及盧冠廷等人共同經營王仔簽賭站,負責該簽賭站之現場工作,該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甚至達上億元之鉅,規模之大,實屬罕見,被告受僱擔任簽賭站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並非主要經營者,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亦坦承犯行,再參以其工作時間,分擔之工作內容、未交付帳戶供簽賭站使用、所得不法利益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雖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發佈通緝,為警於98年3月26日在嘉義市○○路○○○號前緝獲,本院於98年4月1日撤銷通緝,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之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非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雖於96年12月31日後始經緝獲,仍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1427號判例、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茲查:

(一)在「王仔簽賭站」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王呈聰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在盧伯賢住處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盧冠廷、王呈聰等人陳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因賭贏得之現金,與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如為賭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25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在盧伯賢住處查扣之面額共新臺幣1,789,893,900元之支票383張,依前所述,乃盧伯賢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另上開支票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乙節,亦有繳款書2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15、20頁),是上開支票既經提示兌現即與現金無異,且係盧伯賢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在盧伯賢住處查獲現金計新臺幣500,284,000元,依前所述,乃盧伯賢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存放附表七所示公司帳戶內款項美金188,796,835.77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88,796,835.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部分,依前所述,亦係盧伯賢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足見盧伯賢另有犯罪所得美金188,796,835.7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雖上開款項業經盧伯賢以公司之名義存放在銀行,惟沒收之物,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本件盧伯賢既有上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得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並非諭知對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存款沒收,自無所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或對外國法人之財產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訂有明文,亦併予說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第258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應沒收之物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另就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290,177,900元、美金188,796,835.77元及港幣25,367,911.76元為被告與盧伯賢、王呈聰、陳建明、陳建吉、陳岦珊、王麗惠、盧冠廷、楊正安、楊政衛、賴怡晴、蕭美香連帶沒收之諭知。

(七)至於扣案之銀行對帳單、存款指示單、定存單(詳見盧伯賢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詳細目錄見卷附之證據清單),雖得證明被告犯罪,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支票31張、發票人為興晉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陳秋貴之支票4張(見盧伯賢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二第119至124、309、311、312頁),其中前二者查與本案無涉,後者為盧伯賢與陳秋貴間之債務往來,業據盧伯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秋貴於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牽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盧伯賢住處扣得之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1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共7支,雖分別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然查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仔簽賭站」員工及負責工作一覽表(以下所稱本

院卷係指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編│姓名 │時間 │負責工作 │月薪 │證據出處 ││號│ │ │ │ │ │├─┼───┼───┼───────┼────┼─────┤│1 │王呈聰│91年間│統籌管理簽賭站│12萬元(│1.警一卷第││ │ │起 │各項工作,並聯│註:以下│ 27至36頁││ │ │ │絡下游組頭收取│是指95年│2.警一卷第││ │ │ │或交付賭金,並│2月份薪 │ 33至37頁││ │ │ │將收到之現金或│資) │3.警一卷第││ │ │ │銀行本行支票交│ │ 38至41頁││ │ │ │回給被告盧伯賢│ │4.偵二卷第││ │ │ │ │ │ 210至215││ │ │ │ │ │ 頁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340頁 ││ │ │ │ │ │6.偵四卷第││ │ │ │ │ │ 271至275││ │ │ │ │ │ 頁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第76頁 ││ │ │ │ │ │8.本院卷三││ │ │ │ │ │ 第23至35││ │ │ │ │ │ 頁 │├─┼───┼───┼───────┼────┼─────┤│2 │甲○○│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2萬元 │1.本院98年││ │ │ │接收下游簽賭站│ │ 度易緝字││ │ │ │之六合彩、大小│ │ 第11號卷││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第18、19││ │ │ │算帳,另複算陳│ │ 、43頁 ││ │ │ │建明所製作之下│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輸贏帳冊後,呈│ │ ││ │ │ │交被告盧伯賢批│ │ ││ │ │ │閱 │ │ │├─┼───┼───┼───────┼────┼─────││3 │陳建明│91年間│負責彙總並結算│10萬5,00│1.偵四卷第││ │ │起 │下游簽賭站之六│0元 │ 246頁 ││ │ │ │合彩、大小樂透│ │2.本院卷一││ │ │ │簽注賭金,並計│ │ 第77頁 ││ │ │ │算下游簽賭站輸│ │3.本院卷五││ │ │ │贏金額,製作下│ │ 第26頁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輸贏帳冊等工作│ │ ││ │ │ │。另提供銀行帳│ │ ││ │ │ │戶存摺及印章,│ │ ││ │ │ │供「王仔簽賭站│ │ ││ │ │ │」與下游簽賭站│ │ ││ │ │ │匯款,或開立本│ │ ││ │ │ │行支票,以結算│ │ ││ │ │ │賭金 │ │ │├─┼───┼───┼───────┼────┼─────┤│4 │陳建吉│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64至68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70至72頁││ │ │ │算帳等工作。另│ │3.警一卷第││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74至78頁││ │ │ │摺及印章,供「│ │4.他字卷第││ │ │ │王仔簽賭站」與│ │ 65至66頁││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票,以結算賭金│ │ 頁 ││ │ │ │ │ │6.本院卷一││ │ │ │ │ │ 第76頁 ││ │ │ │ │ │7.本院卷三││ │ │ │ │ │ 第50至59││ │ │ │ │ │ 頁 ││ │ │ │ │ │8.本院卷五││ │ │ │ │ │ 第26頁 │├─┼───┼───┼───────┼────┼─────┤│5 │楊政衛│92年間│負責接聽電話、│9萬5000 │1.警三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7至11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偵四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233頁 ││ │ │ │算帳等工作 │ │3.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第26頁 │├─┼───┼───┼───────┼────┼─────┤│6 │陳岦珊│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53至58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59至63頁││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90至91頁││ │ │ │摺及印章,供「│ │4.偵一卷第││ │ │ │王仔簽賭站」與│ │ 64頁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票,以結算賭金│ │ 、148頁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181頁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 │ │ │8.本院卷三││ │ │ │ │ │ 第59至66││ │ │ │ │ │ 頁 ││ │ │ │ │ │9.本院卷五││ │ │ │ │ │ 第26頁 │├─┼───┼───┼───────┼────┼─────┤│7 │楊正安│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0萬5000│1.警三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2至6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2.偵四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232頁 ││ │ │ │算帳等工作 │ │3.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第26頁 │├─┼───┼───┼───────┼────┼─────┤│8 │賴怡晴│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三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12至15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偵四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233頁 ││ │ │ │算帳等工作 │ │3.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第27頁 │├─┼───┼───┼───────┼────┼─────┤│9 │王麗惠│93年中│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43至46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48至52頁││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52頁 ││ │ │ │摺及印章,供「│ │4.偵一卷第││ │ │ │王仔簽賭站」與│ │ 59頁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票,以結算賭金│ │ 、148頁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181頁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第76頁 ││ │ │ │ │ │8.本院卷五││ │ │ │ │ │ 第26頁 │├─┼───┼───┼───────┼────┼─────┤│10│盧冠廷│93年底│負責接聽電話、│10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79至83頁││ │ │ │之大小樂透簽單│ │2.警一卷第││ │ │ │傳真,並到銀行│ │ 84至88頁││ │ │ │臨櫃交易,將賭│ │3.他字卷第││ │ │ │金匯至被告盧伯│ │ 137至138││ │ │ │賢所指定之帳戶│ │ 頁 ││ │ │ │ │ │4.偵一卷第││ │ │ │ │ │ 59頁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118至119││ │ │ │ │ │ 頁(諭知││ │ │ │ │ │ 發還扣押││ │ │ │ │ │ 物,見 ││ │ │ │ │ │ 120頁)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125至127││ │ │ │ │ │ 頁(諭知││ │ │ │ │ │ 發還行動││ │ │ │ │ │ 電話2支 ││ │ │ │ │ │ 、存摺3 ││ │ │ │ │ │ 本、提款││ │ │ │ │ │ 卡3張) ││ │ │ │ │ │7.本院卷一││ │ │ │ │ │ 第76頁 ││ │ │ │ │ │8.本院卷三││ │ │ │ │ │ 第36至50││ │ │ │ │ │ 頁 ││ │ │ │ │ │9.本院卷五││ │ │ │ │ │ 第26頁 │├─┼───┼───┼───────┼────┼─────┤│11│蕭美香│94年1 │負責接聽電話、│5萬5000 │1.警三卷第││ │ │月間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16至19頁││ │ │ │之六合彩簽單傳│ │2.偵四卷第││ │ │ │真及算帳等工作│ │ 240頁 ││ │ │ │ │ │3.本院卷一││ │ │ │ │ │ 第77頁 ││ │ │ │ │ │4.本院卷五││ │ │ │ │ │ 第27頁 │└─┴───┴───┴───────┴────┴─────┘【附表二】「王仔簽賭站」下游簽賭站一覽表┌──┬──┬───┬─────┬─────┬─────────┐│編號│名稱│負責人│設址 │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 │├──┼──┼───┼─────┼─────┼─────────┤│1 │嘉義│陳秋貴│嘉義市東區│1.偵四卷第│1.江雅玲、邱方基、││ │大雅│盛偉德│彌陀路145 │ 166至169│ 黃瑩溦、陳邱素卿││ │ │ │號10樓2 │ 頁 │ 、黃筱崴帳戶借陳││ │ │ │ │2.偵四卷第│ 秋貴使用 ││ │ │ │ │ 264頁 │2.陳振哲、賴怡君、││ │ │ │ │3.偵四卷第│ 沈鴻達、蘇滄洲、││ │ │ │ │ 268、269│ 黃貞錚、鄭加裕、││ │ │ │ │ 頁 │ 洪雪華、張淑惠、││ │ │ │ │4.本院卷三│ 楊頌斌等人均提供││ │ │ │ │ 第241至 │ 帳戶給盛偉德使用││ │ │ │ │ 248頁 │ │├──┼──┼───┼─────┼─────┼─────────┤│2 │麻豆│林瑞斌│臺南縣麻豆│1.偵四卷第│1.郭明睿提供帳戶給││ │洪 │ │鎮油車里20│ 55至56頁│ 林瑞斌使用 ││ │ │ │鄰自由路45│ │ ││ │ │ │號 │ │ │├──┼──┼───┼─────┼─────┼─────────┤│3 │賀(│謝玉文│臺南縣白河│1.偵二卷第│1.謝明宏、吳清標、││ │白和│ │鎮外角里光│ 236、237│ 吳謝秀惠提供帳戶││ │賀)│ │明街31號 │ 頁 │ 給謝玉文使用 ││ │ │ │ │2.偵四卷 │ ││ │ │ │ │ 第170頁 │ ││ │ │ │ │ 反面、 │ ││ │ │ │ │ 172頁反 │ ││ │ │ │ │ 面、179 │ ││ │ │ │ │ 頁 │ ││ │ │ │ │2.本院卷三│ ││ │ │ │ │ 第230至 │ ││ │ │ │ │ 241頁 │ │├──┼──┼───┼─────┼─────┼─────────┤│4 │詳(│陳易詳│臺南縣佳里│1.偵四卷第│1.楊文旗、張耀坤、││ │佳里○ ○鎮○○路 │ 153頁反 │ 黃淑惠、吳陳秀桃││ │詳)│ │212號 │ 面 │ 帳戶借陳易詳使用││ │ │ │ │2.偵四卷第│ ││ │ │ │ │ 155頁 │ ││ │ │ │ │3.偵四卷第│ ││ │ │ │ │ 156倍反 │ ││ │ │ │ │ 面 │ │├──┼──┼───┼─────┼─────┼─────────┤│5 │治 │陳招治│臺南縣白河│1.偵四卷第│1.陳鈺鵑、黃皓瑋交││ │ │李○○○鎮○○街 │ 61頁、第│ 付本票、姚靜娟、││ │ │ │153號臺南 │ 65頁反面│ 黃秋達、曾育璋、││ │ │ │縣白河鎮內│ │ 黃金珠、陳鈺鵑、││ │ │ │角里10鄰內│ │ 李浚瑜、賴伯适借││ │ │ │角135號 │ │ 帳戶給李泰山、陳││ │ │ │ │ │ 招治使用 │├──┼──┼───┼─────┼─────┼─────────┤│6 │萬(│蔡智成│臺南縣東山│1.偵二卷第│1.陳坤安帳戶借蔡智││ │阿萬│ │鄉東原村24│ 248至251│ 成使用 ││ │) │ │鄰前大埔 │ 頁 │ ││ │ │ │140號 │2.偵二卷第│ ││ │ │ │ │ 252至253│ ││ │ │ │ │ 頁 │ │├──┼──┼───┼─────┼─────┼─────────┤│7 │六和│陳正壽│臺南市北安│1.偵四卷第│1.陳又瑜、陳馬麗卿││ │ │ │路533巷151│ 181、 │ 、馬坤城借帳戶給││ │ │ │弄70號 │ 188頁 │ 陳正壽使用 │├──┼──┼───┼─────┼─────┼─────────┤│8 │尚旺│賴清芳│臺南市府安│1.偵四卷第│1.洪宏輝、洪毫展借││ │ │ │路6段103巷│ 1-2至1-4│ 帳戶給賴清芳 ││ │ │ │161號 │ 頁 │ ││ │ │ │ │2.偵四卷 │ ││ │ │ │ │ 1-11至 │ ││ │ │ │ │ 1-12頁 │ ││ │ │ │ │3.本院卷三│ ││ │ │ │ │ 第173至 │ ││ │ │ │ │ 188頁 │ │├──┼──┼───┼─────┼─────┼─────────┤│9 │中明│張曾秀│臺中市南區│1.偵四卷第│1.梁金桂、吳金桑帳││ │ │梅 │建國北路 │ 41至42頁│ 戶借張曾秀梅使用││ │ │ │3段79號 │2.偵四卷第│ ││ │ │ │ │ 48頁 │ │├──┼──┼───┼─────┼─────┼─────────┤│10 │大同│林錦科│臺中縣烏日│1.偵四卷第│1.王美香、李文龍帳││ │ │ │鄉溪壩村溪│ 116至118│ 戶借林錦科使用 ││ │ │ │南路1段465│ 頁 │ ││ │ │ │號 │2.偵四卷第│ ││ │ │ │ │ 114頁 │ │├──┼──┼───┼─────┼─────┼─────────┤│11 │中華│王美珠│雲林縣虎尾│1.偵二卷第│1.李素真帳戶借王美││ │ │ │鎮埒內里埒│ 257至259│ 珠使用 ││ │ │ │內135之8號│ 頁 │ │├──┼──┼───┼─────┼─────┼─────────┤│12 │中港│王雪娟│臺中縣梧棲│1.偵二卷第│1.陳緒銘、沈國光、││ │ │(○○○鎮○○路71│ 264至265│ 王梅貞帳戶借王雪││ │ │聰之姐│巷2號12樓 │ 頁 │ 娟使用 ││ │ │) │之2 │ │ │├──┼──┼───┼─────┼─────┼─────────┤│13 │盛發│黃財王│臺中市南區│1.偵二卷第│1.薛秋發、林雅萍為││ │ │ │德義里忠孝│ 270至273│ 員工 ││ │ │ │路83之2號 │ 頁 │ │├──┼──┼───┼─────┼─────┼─────────┤│14 │第一│林國良│臺中市公園│1.偵二卷第│1.張焜評、賴勁邑帳││ │大眾│ │路188號3樓│ 279至282│ 戶借林國良使用 ││ │ │ │ │ 頁 │ ││ │ │ │ │ │2.簽賭站下游「樁腳││ │ │ │ │ │ 」邱高義,又簽賭││ │ │ │ │ │ 站員工:林淑芬、││ │ │ │ │ │ 沈家宏、張焜評、││ │ │ │ │ │ 張楷苓、黃順協、││ │ │ │ │ │ 施東成、江恆萱、││ │ │ │ │ │ 呂文佩、魏惠婷、││ │ │ │ │ │ 林珈岑、郭惠卿、││ │ │ │ │ │ 劉妍伶、蔡氣榮、││ │ │ │ │ │ 江文正、何宗儒、││ │ │ │ │ │ 吳逸琦、陳偉庭、││ │ │ │ │ │ 莊森林、楊馥榛、││ │ │ │ │ │ 戴雅婷、何智仁、││ │ │ │ │ │ 林貴英、王瑞賓、││ │ │ │ │ │ 陳德鈴、賴美如、││ │ │ │ │ │ 戴雅琳、江文哲、││ │ │ │ │ │ 林振凱、黃瓊琳、││ │ │ │ │ │ 許伊雯、陳佳伶、││ │ │ │ │ │ 楊紫淇、呂學淵、││ │ │ │ │ │ 呂佩青、楊惠蓉、││ │ │ │ │ │ 蘇宏霖、蔡靖慈、││ │ │ │ │ │ 張玲玉等人所犯賭││ │ │ │ │ │ 博罪,業經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判處罪││ │ │ │ │ │ 刑確定,另員工念││ │ │ │ │ │ 麗平,由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 │ │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15 │中信│吳寶源│臺中市文心│1.偵二卷第│ ││ │ │ │路2段562之│ 296至298│ ││ │ │ │1號15樓之3│ 頁 │ │├──┼──┼───┼─────┼─────┼─────────┤│16 │167 │郭錦基│臺中市復興│1.偵四卷第│ ││ │ │ │路1段150巷│ 49至50頁│ ││ │ │ │50號8樓之3│ │ │├──┼──┼───┼─────┼─────┼─────────┤│17 │45 │黃美金│臺中縣潭子│1.偵四卷第│1.程燕玲、林雅珍借││ ○ ○ ○鄉○○路 │ 95頁反面│ 帳戶給黃美金使用││ │ │ │111號3樓 │ 至96頁 │2.簽賭站員工林雪華││ │ │ │ │ │ 、楊瑞月、林雅珍││ │ │ │ │ │ 、林雅慧、楊甘蜜││ │ │ │ │ │ 、許如鳳、蔡碧蓮││ │ │ │ │ │ 、蔡美鈴、程燕玲││ │ │ │ │ │ 、巫淑芬、陳麗娟││ │ │ │ │ │ 、何善治等人所犯││ │ │ │ │ │ 賭博罪,由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18 │長榮│林志全│臺中市同榮│1.偵二卷第│1.程燕玲帳戶借林志││ │ │ │路232巷66 │ 301至303│ 全使用 ││ │ │ │號4樓 │ 頁 │ ││ │ │ │ │2.偵四卷 │ ││ │ │ │ │ 第13頁 │ ││ │ │ │ │3.本院卷三│ ││ │ │ │ │ 第188至 │ ││ │ │ │ │ 196頁 │ │├──┼──┼───┼─────┼─────┼─────────┤│19 │安 │李朝安│臺南縣永康│1.偵四卷第│1.湯多慶、薛承城帳││ │ │ │市○○○街│ 1-15至 │ 戶借李朝安使用 ││ │ │ │3巷76號 │ 1-18頁 │ │├──┼──┼───┼─────┼─────┼─────────┤│20 │一銀│連秀玲│臺中市五權│1.偵四卷第│1.連美鳳為簽賭站員││ │ │ │西路2段665│ 83至84頁│ 工 ││ │ │ │號16樓之2 │2.偵四卷第│ ││ │ │ │ │ 87頁 │ │├──┼──┼───┼─────┼─────┼─────────┤│21 │689 │江金樹│臺中市樂群│1.偵四卷第│1.劉建邦、江素玉、││ │ │ │街216巷26 │ 143至145│ 詹緒柔帳戶借江金││ │ │ │ │ 頁 │ 樹使用 ││ │ │ │ │ │2.江素玉、劉建邦及││ │ │ │ │ │ 詹緒柔為簽賭站員││ │ │ │ │ │ 工 │├──┼──┼───┼─────┼─────┼─────────┤│22 │嘉新│鄭敬懷│嘉義市新生│1.偵四卷第│ ││ │ │ │路750號 │ 248至249│ ││ │ │ │ │ 頁 │ │├──┼──┼───┼─────┼─────┼─────────┤│23 │開發│許舜敬│嘉義縣梅山│1.偵二卷第│1.何季高開支票給許││ │ │ │鄉梅南村南│ 307頁至 │ 舜敬使用 ││ │ │ │榮街2號之3│ 310頁 │ │├──┼──┼───┼─────┼─────┼─────────┤│24 │66 │徐嘉冠│臺中縣太平│1.偵四卷第│ ││ │ │ │市某處徐嘉│ 251至252│ ││ │ │ │冠租屋處 │ 頁 │ │├──┼──┼───┼─────┼─────┼─────────┤│25 │大象│張賢雄│臺中市西屯│1.偵四卷第│ ││ ○ ○ ○區○○路 │ 14至15頁│ ││ │ │ │2段32號4樓│ │ │└──┴──┴───┴─────┴─────┴─────────┘【附表三】「王仔簽賭站」賭博方式┌──┬─────────┬───────────────────┐│編號│ 俗稱 │ 賭博方式 │├──┼─────────┼───────────────────┤│ 1 │二星(又稱二全中)│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73.7元││ │ │,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 ││ │ │給付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盧伯賢所有。 │├──┼─────────┼───────────────────┤│ 2 │三星(大陸地區稱三│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63.5元││ │ │,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 │ │給付彩金(即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 │ │資悉歸盧伯賢所有。另臺灣小樂透除設01至││ │ │38之2位數號碼共38個、盧伯賢實收61.5元 ││ │ │、簽中賠370倍(即3萬7,000元)外,賭法 ││ │ │同上。 │├──┼─────────┼───────────────────┤│ 3 │四星(大陸地區稱四│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55.7元││ │ │,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7,500倍計││ │ │算給付彩金(即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 │ │悉歸盧伯賢所有。 │├──┼─────────┼───────────────────┤│ 4 │天二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盧伯賢實收67.5元,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 │ │100元乘24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4,000元││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賢所有。 │├──┼─────────┼───────────────────┤│ 5 │天三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盧伯賢實收63.5元,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 │ │100元乘2,0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萬元)││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賢所有。 │├──┼─────────┼───────────────────┤│ 6 │天四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盧伯賢實收57.5元,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 │ │100元乘2萬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0萬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賢所有。 │├──┼─────────┼───────────────────┤│ 7 │特別號(大陸地區稱│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 │特碼)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盧伯賢實收76.3元或84.5元,簽中者由盧伯││ │ │賢以每支100元乘36倍或40 倍計算給付彩金││ │ │(即3,600元或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悉歸盧伯賢所有。 │├──┼─────────┼───────────────────┤│ 8 │台號(百號) │設01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 │ │77.5元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 ││ │ │77.5元,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8.6││ │ │倍至28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860 ││ │ │元至2,8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 ││ │ │賢所有。 │├──┼─────────┼───────────────────┤│ 9 │台碰 │設01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 、12)││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 │ │66.5元,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40 ││ │ │倍至4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 ││ │ │4,000元至4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 │ │伯賢所有。 │├──┼─────────┼───────────────────┤│ 10 │特尾 │設001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 ││ │ │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 ││ │ │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 ││ │ │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 │ │、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 ││ │ │尾數09、10、18、26、31、42)後,由6個 ││ │ │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 ││ │ │、61、12),再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 │ │碼(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號碼 ││ │ │(為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盧伯賢實收66.5元││ │ │,簽中者由盧伯賢以每支100元乘220倍至 ││ │ │2,5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 ││ │ │2,000元至2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 ││ │ │盧伯賢所有。 │└──┴─────────┴───────────────────┘【附表四】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起訴書附表四有更正)┌──┬─────────────────┬─────────┐│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含證據出處 ││ │ │ │├──┼─────────────────┼─────────┤│1 │傳真機41台 │放置高雄大型贓物庫││ │ │書證部分見王仔簽賭││ │ │站查扣物品清冊 │├──┼─────────────────┼─────────┤│2 │錄音機37台 │ │├──┼─────────────────┼─────────┤│3 │筆記型電腦4台 │ │├──┼─────────────────┼─────────┤│4 │數據機4台 │ │├──┼─────────────────┼─────────┤│5 │電腦螢幕9台 │ │├──┼─────────────────┼─────────┤│6 │電腦主機7台 │ │├──┼─────────────────┼─────────┤│7 │印表機3台 │ │├──┼─────────────────┼─────────┤│8 │IP分享器1台 │ │├──┼─────────────────┼─────────┤│9 │室內電話機4具 │ │├──┼─────────────────┼─────────┤│10 │計算機44台 │ │├──┼─────────────────┼─────────┤│11 │監視螢幕2個、針孔監視器1個 │ │├──┼─────────────────┼─────────┤│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 │0000000000 │ │├──┼─────────────────┼─────────┤│13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 ││ │贏帳冊1冊(118紙) │ │├──┼─────────────────┼─────────┤│14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 ││ │話或傳真號碼9紙 │ │├──┼─────────────────┼─────────┤│15 │「王仔簽賭站」六合彩及樂透彩賠率表│ ││ │5紙 │ │├──┼─────────────────┼─────────┤│16 │「王仔簽賭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 ││ │3箱 │ │├──┼─────────────────┼─────────┤│17 │「王仔簽賭站」員工簽到卡14紙、通訊│ ││ │錄、扣薪表、「王仔公司內規與道德規│ ││ │範」各1紙、薪資統計單19紙、白版1面│ ││ │、公司文件20張 │ │└──┴─────────────────┴─────────┘【附表五】盧伯賢住處扣押物品應沒收部分┌──┬───────────┬───────────────┐│編號│查扣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印章8枚 │清冊一第6至7頁 │├──┼───────────┼───────────────┤│2 │下游組頭電話明細 │清冊一第11至12頁 │├──┼───────────┼───────────────┤│3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清冊一第14至15頁 ││ │細簿(陳建吉,帳號 │ ││ │000-00-0000000) │ │├──┼───────────┼───────────────┤│4 │匯款單、匯款回條、匯款│清冊一第16至83頁、102至104頁背││ │收據 │面 │├──┼───────────┼───────────────┤│5 │簽賭站下注單 │清冊一第125至126頁 │├──┼───────────┼───────────────┤│6 │收據 │清冊二第110至117頁背面 │├──┼───────────┼───────────────┤│7 │筆記本及倍數表 │清冊二第137、160至161背面頁 │├──┼───────────┼───────────────┤│8 │匯款紀錄單及匯款回條 │清冊二第181至185、189至201頁 │├──┼───────────┼───────────────┤│9 │存摺(指附表六所列) │清冊二第210至307頁 │├──┼───────────┼───────────────┤│10 │印章9枚 │印模見清冊二第314頁 │└──┴───────────┴───────────────┘【附表六】盧伯賢所使用同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1 │王麗惠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註:存摺│000000000000 ││ │ │交易明細影本請詳盧伯賢住處查扣│ ││ │ │物品清冊二扣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 │ ││ │ │附件一編號11) │ │├──┼─────┼───────────────┼───────┤│ 2 │王麗惠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12) │ │├──┼─────┼───────────────┼───────┤│ 3 │王麗惠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現更名│00000000000000││ │ │為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同上編號18│ ││ │ │) │ │├──┼─────┼───────────────┼───────┤│ 4 │王麗惠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3) │ │├──┼─────┼───────────────┼───────┤│ 5 │王麗惠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27) │ │├──┼─────┼───────────────┼───────┤│ 6 │王麗惠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2) │00000000000000│├──┼─────┼───────────────┼───────┤│ 7 │王麗惠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同上編號43)│0000000000000 │├──┼─────┼───────────────┼───────┤│ 8 │陳岦珊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簡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號15) │ │├──┼─────┼───────────────┼───────┤│ 9 │陳岦珊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19) │ │├──┼─────┼───────────────┼───────┤│ 10 │陳岦珊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28) │ │├──┼─────┼───────────────┼───────┤│ 11 │陳岦珊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3) │00000000000000│├──┼─────┼───────────────┼───────┤│ 12 │陳岦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4) │ │├──┼─────┼───────────────┼───────┤│ 13 │陳岦珊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37) │ │├──┼─────┼───────────────┼───────┤│ 14 │陳岦珊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9) │ │├──┼─────┼───────────────┼───────┤│ 15 │陳岦珊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54) │ │├──┼─────┼───────────────┼───────┤│ 16 │陳建吉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13) │ │├──┼─────┼───────────────┼───────┤│ 17 │陳建吉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16) │ │├──┼─────┼───────────────┼───────┤│ 18 │陳建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1) │ │├──┼─────┼───────────────┼───────┤│ 19 │陳建吉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25) │ │├──┼─────┼───────────────┼───────┤│ 20 │陳建吉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36) │ │├──┼─────┼───────────────┼───────┤│ 21 │陳建吉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號39) │ │├──┼─────┼───────────────┼───────┤│ 22 │陳建吉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1│0000000000000 ││ │ │) │ │├──┼─────┼───────────────┼───────┤│ 23 │陳建吉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4) │ │├──┼─────┼───────────────┼───────┤│ 24 │陳建吉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6) │ │├──┼─────┼───────────────┼───────┤│ 25 │陳建明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14) │ │├──┼─────┼───────────────┼───────┤│ 26 │陳建明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17) │ │├──┼─────┼───────────────┼───────┤│ 27 │陳建明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2) │ │├──┼─────┼───────────────┼───────┤│ 28 │陳建明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 ││ │ │號26) │ │├──┼─────┼───────────────┼───────┤│ 29 │陳建明 │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40) │ │├──┼─────┼───────────────┼───────┤│ 30 │陳建明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2│0000000000000 ││ │ │) │ │├──┼─────┼───────────────┼───────┤│ 31 │陳建明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7) │ │├──┼─────┼───────────────┼───────┤│ 32 │陳建明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8) │ │├──┼─────┼───────────────┼───────┤│ 33 │陳建明 │誠泰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2) │000000000000 │├──┼─────┼───────────────┼───────┤│ 34 │陳建明 │華信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3) │00000000000000│└──┴─────┴───────────────┴───────┘【附表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金額 │├──┼─────────┼─────┼───────┼─────┤│ 1 │CHINATRUST │AMAZING │美金帳號USD:9│USD:美金 ││ │COMMERCIAL │ASIA MANAG│00-00-000000- │1億1,932萬││ │BANK,LTD HONG KONG│EMENT │5 │521.6元 ││ │BRANCH (中國信託 │LIMITED │(港幣帳號HKD │ ││ │銀行香港分行) │(即亞曼尼│:0000000000)│ ││ │ │公司 │ │ │├──┼─────────┼─────┼───────┼─────┤│ 2 │BANK SINOPAC HONG │AMAZING │90-008-0 │USD:美金 ││ │KONG BRANCH (建華│ASIA MANAG│000000-0 │5285萬9981││ │銀行香港分行) │EMENT │ │.92元 ││ │ │LIMITED │ │ │├──┼─────────┼─────┼───────┼─────┤│ 3 │TAISHIN │EXCELLENT │0000-000 │HKD:港幣 ││ │INTERNATIONAL │WIN ENT │-000000-0 │41萬7911. ││ │BANK HONG KONG │GROUP INC │0000-000 │76元 ││ │BRANCH(台新銀行香│(即旭榮公│-000000-0 │USD:美金 ││ │港分行) │司) │0000-000 │1,661萬 ││ │ │ │-000000-0 │6,332.25元││ │ │ │ │HKD:港幣 ││ │ │ │ │2,495萬元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