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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朴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豔華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犯罪事實欄第2 行「交通部」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9 行「12月24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12月22日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況本件被告犯行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後,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三、核被告李豔華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6.3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佔用廣播頻段,持續播音,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所為已經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管理之損害,又其所經營之時間尚短,所造成之影響尚屬非鉅,及其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激勵器、接收機、功率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各1 臺,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