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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朴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直流變壓器壹個、電瓶壹個、電桿貳支、漁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電線桿子」均更正為「電桿」,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漁網」補充為「漁網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採捕之動機僅在於供己食用,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獵捕意在供己食用,惡性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直流變壓器一個、電瓶一個、電桿二支、漁網一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採捕時所用之漁具,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沒收、沒入、追徵或追繳)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