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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朴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7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二)甲○○因毒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警依法逮捕,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與偵查隊長賴廷耀、偵查員鄭惠修、偵查佐涂基維推擠拉扯,致賴廷耀等3人手部均受有挫傷,而賴廷耀之手錶錶帶亦因而斷裂(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然終遭賴廷耀等3人制伏而未得逞。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被逮捕後脫逃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且刑法第161條第2項為同法第135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參見),亦無適用刑法第135條之餘地,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暴行脫逃行為之實施,惟仍未生有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施用毒品科刑之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