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六鄰八十九號住處,因其父黃登煌保險理賠金保管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錢如果沒有留下來,就不讓你走」等詞,並持菜刀作勢比劃向甲○○接續恫稱:「如果你不聽話,我就拿刀子殺你,我菜刀很方便」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跑至屋外。乙○○尾隨追出,另起毀損之犯意,隨手持用置於門口之木棒打破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各乙片、右側車身車窗玻璃二片,並接續持用置於門口之利器刺破該自用小客車輪胎四個,使上開物品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卷附各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上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上開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叔姪關係,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渠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二份在卷可稽,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上開言詞及舉止加諸告訴人,乃在發生爭執而互有不滿之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屬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恐嚇及毀損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四十日,毀損罪部分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予認定;(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於理由欄未予說明,均有未洽(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參照)。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行重大,造成其精神上極大壓力,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即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因其父保險理賠金保管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再衡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然就上開犯行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上開木棒及利器,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次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第三點記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屬執行事項而非裁判量刑事項,且其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未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亦無庸在判決內進行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