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嘉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比公司)之負責人,丹比公司向江俊賢承租嘉義市○○○路○○○號1、2樓為該公司嘉義營業所,雙方約定租期為民國95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每月租金所得稅1萬2千元(依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由承租人丹比公司自每月租金中先行扣繳,並於年度再將扣繳憑單交由出租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甲○○係承租人丹比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前述租金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甲○○明知其係前述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且丹比公司在96年1月至12月間之租金,係預先扣除12000元之所得稅,另在96年5月至12月加上每月3000元之電梯保養費後,由丹比公司預開4張面額108000元之支票(96年1-4月)、8張面額111000元之支票(96年5-12月),按月兌現已給付租金,故丹比公司業已將江俊賢前述96年間應繳之租金所得稅預先扣繳,合計144000元,甲○○為丹比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扣繳義務人,其明知前述預扣之144000元租金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期限內將所扣得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詎甲○○於97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述預扣之租金所得稅稅款144000元依法定期限繳入國庫,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行各類所得扣繳檢查時,始查獲上情,屢次通知甲○○補繳,均未獲置裡,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2月12日南區國稅政字第0980064067號函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催繳函、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檢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16-24頁、第27- 4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罪,罪證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固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基於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侵占稅款之金額、犯行對於國家稅收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故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達成和解,以每月繳納3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稅款,有郵政國內匯票執據影本1份在卷可查,佐以其係因生意經營不善,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深表悔悟,並分期補繳侵占之稅款,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