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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之1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31日98年度朴簡字第2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經常至嘉義縣朴子市之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下棋,而結識甲○○之男友丁○○(綽號「高腳仔」),民國98年7 月14日15時許,乙○○見甲○○與丁○○同至中正公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以「你是不是很癢,不然怎麼一直打電話找高腳仔」(台語)等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旁聽聞此言之丁○○因感不悅,即對乙○○表示上開言語很難聽、不要再講。詎乙○○於同日19時許,見甲○○及丁○○仍在中正公園內,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再度以「你是不是很癢,不然怎麼一直打電話找高腳仔」(台語)等語侮辱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告訴人甲○○以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8年7 月14日至中正公園,並見到告訴人甲○○以及證人丁○○,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在下棋時丁○○的手機一直響,丁○○用台語說「我老婆在癢」,所以案發當天伊看到告訴人時才會說「高腳仔說他老婆在癢」(台語),只是在開丁○○的玩笑,伊不認識告訴人甲○○,也不知道丁○○的老婆是誰,當時伊是對在場很多人講,不是對告訴人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曾於98年7 月14日與男友丁○○至中正公園遊玩,當日15時許,被告在中正公園內對告訴人甲○○說「妳是不是很癢,不然怎麼一直打電話找高腳仔」(台語),當時公園內有很多人,同日19時許被告又於中正公園內再度對告訴人甲○○口出相同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

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2至56頁);核與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14日伊曾與女友甲○○至中正公園,15時許遇到被告,被告突然對甲○○口出穢言,以台語說「妳是不是很癢,不然怎麼一直打電話找高腳仔」,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伊聽了也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對被告說這個話很難聽、不要再講,但當日19時左右被告又再次對甲○○講同樣的話,伊就與甲○○離開並至派出所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2頁)相符。而證人丁○○僅係因常至中正公園下棋而結識被告,告訴人甲○○雖曾於陪同丁○○至中正公園時見過被告數次,但與被告並不相識,兩人與被告間均無恩怨糾紛,應無動機一致捏詞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傳喚當日亦在中正公園內之楊大鵬、丙○○、林輝貞等人為證。然查:

1、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伊並沒有說過「我老婆在癢」,案發當天被告是面向告訴人甲○○對她說上開侮辱言語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8、62頁)。證人楊大鵬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伊沒有到中正公園,不知道有沒有發生什麼事(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案發前一天聽聞丁○○提及「我老婆在癢」,始於案發當日對丁○○開玩笑稱「高腳仔說他老婆在癢」,即屬無據。況查,縱認證人丁○○曾於案發前一日對他人表示「我老婆在癢」,被告亦不得恣意以上開言詞加諸告訴人。

2、又證人楊大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曾聽到被告在丁○○的女友走進來時,笑笑對大家說「高腳仔他老婆在癢」,沒有注意後來被告有無說「妳是不是在癢,不然怎麼一直找高腳仔」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14日下午3 點時伊人在中正公園,晚上7 點時已經回家,當天下午伊曾在中正公園內聽到被告對丁○○說「你不是說你老婆在癢」,另曾於告訴人甲○○在場時,以台語說「妳是不是在癢,不然怎麼一直打電話找高腳仔」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至69頁)。綜上堪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伊僅曾對丁○○開玩笑表示「你不是說你老婆在癢」,未曾說「妳是不是在癢,不然怎麼一直找高腳仔」等語,並非事實。況查,縱依證人楊大鵬、丙○○所述,案發時被告係於告訴人甲○○到場時,對在場之人說「高腳仔他老婆在癢」或「高腳仔說他老婆在癢」等語,該等言詞亦均屬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地位之侮辱性言詞,而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3、至證人林輝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14日下午3 點伊在中正公園,晚上7 點已經回家,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高腳仔說他老婆在癢」,也沒有聽到被告說「妳是不是在癢,不然怎麼一直找高腳仔」等語;惟證人林輝貞復稱:伊耳朵有重聽,眼睛也不好,平常講話的聲音要靠近一點才聽得清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3頁)。故其所為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公園乃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公園內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加諸告訴人甲○○,依社會通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故核被告前揭98年7 月14日15時、同日19時許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係於同日在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惟其2 次行為間隔數小時,時間上仍可明顯區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第一次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後,在旁之證人丁○○曾加以制止,並對被告表示該等言語很難聽、不要再講,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顯已明知該等言語係屬一般人均認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地位之不雅言詞,且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惟被告仍於遭制止後,在同日19時許再為第二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依卷附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僅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1 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11月10日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專利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以及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平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太太共同生活,缺乏尊重女性觀念,僅為取樂即以上開不雅之侮辱性言詞加諸告訴人,犯後雖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 千元完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仍執詞堅認自己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拘役40日,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