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度朴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某時,偕同其夫黃永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下簡稱南新派出所)內,與甲○○商討黃永祥前所委託處理車禍賠償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申請事宜之報酬,雙方於協商過程中發生不悅,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甲○○向伊借錢不還」之不實言論,並以臺語「ㄌㄚˋㄙㄚˋ人」、「ㄊㄞㄍㄡ人」等語辱罵甲○○,均足以貶損甲○○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乙○○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你叫我兒子出來,我就把你殺死」等語,以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光碟,係與被告在南新派出所協商時所錄製,其為通訊之一方,鑑於私人取證之動機,或因保全權利,避免將來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縱使錄音時被告並不知情,因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排除之適用,況上開錄音光碟於偵查中業經當庭勘驗,被告陳稱:對光碟錄音內容並無意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3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該錄音內容確為其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該錄音光碟及製作之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夫黃永祥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債務協調,一時脫口而出「ㄌㄚˋㄙㄚˋ人」、「ㄊㄞㄍㄡ人」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未指名道姓,且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亦未說要殺死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8至9、14至15、32至33頁;本院卷第42至49頁),並有協商當日錄音光碟1片及對話內容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按(見同署98年度他字第247號卷第2至11頁;交查卷第2至3頁),被告於勘驗光碟當庭表示對於光碟內容並無意見,已於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為前述言語,應屬無疑。
(二)又告訴人因受被告之夫黃永祥委託,處理因車禍與蔡榮洲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及相關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申請事宜,並由黃永祥讓與債權即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加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範圍予告訴人,嗣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因代墊律師費用,要求黃永祥、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及前揭債權讓與之金額,惟遭被告拒絕,始由被告約以在南新派出所協調,此有委任書、債權轉讓同意書、連帶保證書、黃建雄律師受黃永祥委任案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36、62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未曾向黃永祥或被告借過錢,至於約定3成之報酬,並未包括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輔以被告亦未提出與告訴人之間除前揭委任所生債務外,尚有其他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據,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難認被告所執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乙節係屬真實。至於被告提出其子書立之明細,為個人製作,並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即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於協調過程確陳稱「告訴人向伊借錢不還」之具體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要亦無疑。
(三)至於被告辯稱:係一時脫口而出「ㄌㄚˋㄙㄚˋ人」、「ㄊㄞㄍㄡ人」(臺語)等語,並未指名道姓云云,然當時僅被告、黃永祥及告訴人在場協調,依錄音譯文所示,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商討3成報酬時所陳,前揭言語縱未指名道姓,惟係對告訴人為之,要為明確。況被告已自承係一時脫口而出,即以當時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之報酬甚不合理,一時氣憤,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被告以臺語「ㄌㄚˋㄙㄚˋ人」、「ㄊㄞㄍㄡ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南新派出所,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⒈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⒉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所陳述「甲○○向伊借錢不還」等言論時,係在南新派出所內為之,在場之人及進出之不特定人均可聽聞被告之言論,是被告顯有散布該等言論於眾之意圖,又告訴人實際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就原約定3成之報酬額外另計律師費用,即陳稱告訴人向其借錢,已乏證據可憑證告訴人確有借錢不還之情形,況前揭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堪認被告指摘上揭具體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為灼然。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於協調之際並未陳述「你叫我兒子出來,我就把你殺死」云云,然除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足佐,被告對於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亦無異議,均如前述,被告所辯無非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口氣不好,且其選過村長,擔任過南新派出所顧問,人面很廣,聽到被告說要殺死伊,會害怕真的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8頁),足認被告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相脅,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另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員警,然警方基於便民,提供場所供民眾協調債務,並未介入居中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供憑(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即並無員警介入協調,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密接之言語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另所犯上開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執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檢察官據以告訴人認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