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6號及聲請合併審判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
㈠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㈡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乙○○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址設:嘉義市○○里○○○街○○號2樓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甲○○遷移住處,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第㈢項變更為:乙○○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嘉義市○○○街○○號)及工作場所(地址:嘉義市○○路○○號)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至甲○○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門口欲進入屋內,甲○○拒絕,乙○○遂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甲○○於97年12月30日提起傷害告訴,原審未及審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下述),而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因甲○○至派出所尋求協助,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合併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而本院前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其有效期間為1年,嗣因被害人遷移住處,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裁定變更被告應遠離告訴人新遷居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等節,亦據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罪,以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解。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相互尊重之道,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猶因教養子女觀念相悖,未遵保護令之意旨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並因一時氣憤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撤回告訴狀1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公訴人另聲請合併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猶不知端正言行,於97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甲○○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門口欲進入屋內,遭告訴人拒絕,被告遂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30日提起傷害告訴,惟未據起訴,原審乃未及審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經公訴人聲請合併審理,而此部分與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審理。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合併審理,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聲請合併審判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猶有違誤,上訴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院審理本案後,經公訴人另聲請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合併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