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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及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76年間因經營大家樂而觸犯賭博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銀元1萬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獲邀易刑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續為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不知悛悔,敗壞社會風氣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扣案電話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表2張、六合彩簽賭帳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7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須照顧重度肢體殘障之母親,尚無工作,家庭收入微薄,不敷支出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頁、第23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