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98年度朴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乙○○、甲○○之上訴意旨均略以:已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乙○○、甲○○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甲○○並就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供認不諱,另有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乙○○、甲○○均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養蚵業,彼此係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僅因細故,即罔顧倫常、大打出手,被告乙○○係肇因者,惡性較重,復對前往勸架之告訴人丙○○○暴力相向,告訴人甲○○、丙○○○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乙○○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9日、3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80日,就被告甲○○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頁),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32頁),是被告乙○○、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